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朱漢強、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必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洪懿萱 鐘富瑋(即鐘安旗) 李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迄未選任清 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黃必成、洪懿萱、鐘富瑋、李家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更名前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及106年12月18日簽訂開戶契約書及電子投票之委任合約 書。原告依約定為被告提供保管帳簿劃撥及辦理股東會電子投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帳戶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081 元、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40,000元,合計41,081元 。原告 已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將108年1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444元、109年1月2日將108年12月份之帳戶維護費459元、109年1月9日將109年1月份之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40,000元、109年2月3日將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178元寄出發票予被告,惟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合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保結財字第1080022169號函、109年1月20日保結財字第1090000959號函、109年1月2日保結財字 第1090000044號函、109年2月20日保結財字第1090002263號函、109年3月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2900號函、109年2月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1275號函、109年3月2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4736號函、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9 日、109年1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108年12月電子投 票服務費清單、郵件退件回執聯、台北榮星郵局553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寄發日期/民國 函號 費用依據 利息起算日/民國 費用/新臺幣 1 108年12月2日 保結財字第1080022169號函 108年1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8年12月15日 444元 2 109年 1月2日 保結財字第1090000044號函 108年12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1月15日 459元 3 109年 1月9日 電子投票服務費逕寄發票 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1月24日 40,000元 4 109年 2月3日 保結財字第1090001275號函 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2月15日 178元 總計 41,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