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複 代理 人 林唯傑 被 告 徐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鴻於民國109年4月2日12時21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橋下停車 場,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因停入停車格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0,549元(含工資1萬3,272元及零件7,2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糾紛,無法證明系爭A車有受損之情事。又縱被告之行為有使系爭A車受損,然依一般視力正常之人觀之,系爭A車並無任何損傷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其應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地因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 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停入停車格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造成系爭A車受損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原 告於事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中之「肇責及處理經過」部分記載:「甲○○(即被告)駕駛ASC-3789號車(即系爭B車)欲停車時碰 撞停於車格內之ANY-9616號車(即系爭A車)。」等語;另參以事發後不久系爭A車即送至經銷商BMW鎔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此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於駛入 停車格時不慎與系爭A車碰撞乙節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3,272元及零件7,277元,有原告提 出之保險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09年4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1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4,391元(計算式:工資1萬3,272元+零件1,119元=1萬4,391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原告應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經銷商BMW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且該修復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被告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 惟未具體指明修復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391元,即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4,39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4,391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77×0.369=2,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7-2,685=4,592 第2年折舊值 4,592×0.369=1,6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2-1,694=2,898 第3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4年折舊值 1,829×0.369=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9-675=1,154 第5年折舊值 1,154×0.369×(1/12)=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4-3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