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鄧朝棟、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朝棟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8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占用如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民國110年8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之植栽等物品移除淨空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而上開A區域經本院會同大安地政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93平方公尺,依首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26,775元(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110年公 告現值1,375,758元/㎡×193㎡÷12層=22,126,7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74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5,7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