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實貴孝夫、洪偉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洪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並以開發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營利,惟因系爭土地上遭人堆放向周遭商家所回收之廢棄物,致停車場內髒亂,且堆置大量廢棄物亦有影響行車動線之虞。 ㈡原告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派員或委請家麗有限公司(下稱家麗公司)就堆置之廢棄物清運,然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系爭土地又遭堆置廢棄物,嗣原告又委請家麗公司代為清運,前後清運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原告於次日下午至現場巡視時,始當場發覺被告洪偉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告遂報警處理,惟被告不願負擔清潔廢棄物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拉琺郜‧阿巴妞斯,並提出廢棄物堆置位置示意圖及廢棄物實際堆放位置照片影本各一件、監視器畫面截圖三紙、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家麗公司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廢棄物堆置位置示意圖及廢棄物實際堆放位置照片影本各一件、監視器畫面截圖三紙、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家麗公司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拉琺郜‧阿巴妞斯(家麗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