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伏谷清 訴 訟代理 人 周裕盛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 告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卷 (下稱第3638號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並簽訂契約編碼為105Z0000000000號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41元。詎料,被告彩石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尚欠最 後一期租金5,741元遲未給付。又被告蘇怡、李莊(原名李咏潾)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彩石公司就其上 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附表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第3638號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4日(見第363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