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書榕、連根佑、蛙蛙文創有限公司、張家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書榕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號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蛙蛙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5 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此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其前股東張家毓為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北小字第1110號返還貨款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張家毓曾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張家毓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