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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洲
訴訟代理人
池劍明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原嘉
被告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訴訟代理人
陳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故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並於109年9月1日簽立終止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同時確認系爭工程結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173元,兩造並合意僅以140萬元結算,被告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給付。詎料,被告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清償105萬元,尚欠35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5萬元=35萬元)未清償,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原告承攬之「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計33萬8,571元部分,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向原告表示此部分未達原告之要求,估算價額及設計均需修改,故原告應於完成修改後始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系爭協議書上「臨時電-台電外線施工費(含電桿遷移)」金額計17萬3,086元部分,此部分尚有1條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未遷移,因系爭電線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存在於基地上,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電線之遷移,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105萬元,並通知原告儘速修補及完成上開工程,惟原告拒絕處理,是被告自得減少給付35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產生爭議,乃合意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總計為141萬9,173元,兩造並合意以140萬元結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或即期支票之方式清償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2頁;新北地院卷第53至75頁、第107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尚欠35萬元未給付,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計33萬8,571元部分,因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應於完成修改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系爭電線之遷移本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線之遷移,自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上「臨時電-台電外線施工費(含電桿遷移)」金額計17萬3,086元云云。然查:

1、關於「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計33萬8,571元,是否為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

⑴遍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關於「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部分;又參以被告自承「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確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從頭到尾「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之費用係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設計師來跟被告見一面後即進行設計,但被告不是很滿意,原告有承諾會「幫助」我們要求設計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以證人郭芸安即原告之會計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29頁之系爭協議書,這是我準備整理的,在109年9月1日時,原告確定要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要跟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整理相關附件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51頁,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跟老闆一起擬的,是由我打字的,裡面的金額是實報實銷,且金額我是先跟老闆確認,而我們去的時候有我跟董事長、總經理3人,我就是拿著這一份去,一開始在現場有被告老闆、老闆娘,3位老闆講事情,我跟被告老闆娘確認這份文件從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51頁,都有一頁一頁確認,當時被告老闆的女兒有進來,我們以為他的女兒要開支票,後來被告老闆的女兒就把蓋好被告印章的系爭協議書拿給我,我確認我當時有跟被告老闆娘有一筆一筆確認這份文件,被告對整份文件的金額並沒有表示意見,附件的總金額是141萬9,173元,雙方有達成協議以140萬元整數,所以我才會直接用筆寫在上面,雙方蓋章(如新北地院卷第10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且新北地院卷第111頁金額部分,在場的被告老闆、老闆娘、老闆女兒當時並無表示意見,簽約時壹式兩份,系爭協議書有蓋騎縫章,附件部分沒有,附件當時整份有交給被告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就系爭工程結算總計141萬9,173元(其中包含「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33萬8,571元部分),原告所檢附之新北地院卷第111至151頁相關附件進行各項確認無誤後,兩造進而合意以140萬元進行結算,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綜上,被告既明知系爭契約並未包含「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之工程,且明知系爭協議書上之工程結算係包含「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33萬8,571元,被告仍於系爭協議書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同意給付140萬元,且已先行給付105萬元,堪認原告主張「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33萬8,571元為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之金額,應為真實。又「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既非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開費用壹佰肆拾萬元正已包含支付于翔電機技師事務所…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整(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整),但未包括百分之十(10%)尾款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此部分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平行移轉予甲方,待送審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直接支付該款項予于翔電機技師事務所,與乙方無涉。」,則被告抗辯原告須完成「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之修改後始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111至151頁相關附件與被告進行確認,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亮圻即被告之行政人員到庭作證,然參諸證人陳亮圻到庭證稱:我在109年9月1日當天只有看到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11頁,至於112頁以後的我沒有看過。當天是被告老闆娘拿系爭協議書請我看內容有無問題,因為原告有到我們公司,我對原告會計有印象,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原告在會議室,後來老闆娘請我去會議室對系爭協議書提出意見,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09頁手寫的部分是當時請原告加上去修改的,所以上面手寫的字是原告所寫,我就負責看這些字的內容有沒有誤,後來我看了沒有問題,就在上面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當時內容基本上沒有爭議,之後原告的會計有請我看類似新北地院卷第111頁的表格有2份,他跟我說要確認第一期及第二期的款項,我就只有看到新北地院卷第111頁的金額沒有問題,跟協議書上面的金額是一樣的,當時老闆娘有無就附件進行確認,因為我不在會議室,我不清楚,所以老闆娘叫我出去,只是叫我對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09頁系爭協議書進行審閱有無問題,後來就終止承攬協議,當時我只有負責看,我當時蓋章是蓋兩份,我只蓋在系爭協議書部分,後來系爭協議書是老闆娘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陳亮圻既證稱曾看過類似新北地院卷第111頁之表格,而新北地院卷第111頁之表格已明確記載「電力等5大系統設計及送審」金額計33萬8,571元,又證人陳亮圻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並未全程在場,是難僅憑證人陳亮圻之證詞即逕認被告未曾就新北地院卷第111至151頁之相關附件進行確認。

2、關於系爭電線之遷移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就原告所檢附之新北地院卷第111至151頁相關附件進行各項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已如前述,是稽諸系爭協議書上「臨時電-台電外線施工費(含電桿遷移)」金額記載為17萬3,086元,互核新北地院卷第125頁顯示之該筆款項之估價單,其上所詳列該工程之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無包含將系爭電線遷移之記載,又參以該估價單上表明「臨時電新設工程」等語,可認遷移部分應係針對臨時電桿設置之遷移,而非被告原有基地上之既有系爭電線之遷移,是系爭電線之遷移既非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範圍,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系爭電線之遷移始得請求「臨時電-台電外線施工費(含電桿遷移)」金額17萬3,086元,即難憑採。

3、基上,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以140萬元進行結算,而被告迄今僅給付10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35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5萬元=3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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