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牟晨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牟晨睿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之台灣大哥大型號AMAZING A32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遭盜用個人資料,且臉書社群軟體及GMAIL均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前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修復後, 仍無法開機使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手機預付款999元×36=3萬5,964元(原告請求整數3萬6,000元)、(二)請假1天3,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月薪資9萬元/30日=3,000元)、(三)車資 1,000元、(四)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原告個資外洩,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上總計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然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系爭手機為訴外人華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再由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平公司)代理輸入,被告僅係授權力平公司使用被告「Taiwan Mobile」之商標 ,標示於系爭手機外盒進行經銷販售,且系爭手機於民國107年4月上市前,已由力平公司委託訴外人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證並通過審核,是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另原告提出之聯合報報導與本案無關,且原告提出之Google及Facebook之文件內容,係針對手機遭植入惡意程式,並利用該手機申請遊戲帳號及騙取遊戲點數,使手機使用者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異,況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9日及3月22日,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7日持系爭手機至被告公司進行手機軟體 升級,並陳稱於當時即無法開啟系爭手機,是原告既於維修後即當場收受系爭手機,則其未當場反應出現無法開機之情形,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手機之空機售價僅1,990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費用3萬6,000元,亦無理由,且被告先前已提供1,000元予原告,係就回收手機所給予之費用 ,與原告主張遭盜用個人資料一事無關,況原告自稱係於士林夜市之台灣之星門市購入系爭手機,惟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10年3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持有之系爭手機遭盜用個人資料,致其臉書社群軟體及GMAIL均無法正常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力平公 司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啟事)、111年1月13日之中央通訊社網路報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Google」及「Facebook」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查,系爭聲明啟事及系爭網路報導固分別提及:「…由於力平公司生產、被告銷售的『AMAZING A32手機』,因需強 化資安防護,力平公司積極開發新版Android系統軟體2.0版本,此2.0版已取得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會的第一級資 安認證。自2021年1月6日宣布召回進行軟體升級,軟體更新後已具防護個人隱私等敏感性資料之能力…如因使用A32 手機而遭檢警傳喚或調查,懇請用戶速洽被告,我們將協助用戶備妥相關聲明文件與檢警溝通,免除用戶奔波勞頓…」(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自有品牌AMAZING A32 手機爆出資安疑慮,NCC要求被告擬定召回計畫外,更要 訂出賠償標準…」(見本院卷第65頁),然互核110年1月6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新聞稿內容:「…該 會(即NCC)接獲刑事警察局相關情資,進而發現上揭手機製程中被暗中植入惡意程式,手機成品由被告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嗣詐騙集團 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號内,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見本院 卷第85頁),可知台灣大哥大型號AMAZING A32系列手機被植入惡意程式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並騙取遊戲點數,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是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手機,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並騙取遊戲點數,而成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外;又參以原告於110年1月6日NCC發佈新聞稿之隔日即持系爭手機至被告直營門市完成手機軟體之升級,被告並當場將系爭手機交還予原告,此亦有被告111年1月14日台信維修字第1110000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併參以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及「Facebook」文件,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9日、3月22日,係於原告完成系爭手機之軟體升級之後,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軟體升級後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手機無法開啟抑或「Google」及「Facebook」無法使用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110年3月在臺北市協調時,就發現我的手機已經壞了,且我在被告申請後,拿回去是好的,但過兩天就壞掉。我110 年2月26日時有拿去給我配合的手機行看,他們說是機版 損壞,無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既稱其配合之手機行於110年2月份告知原告系爭手機之機版已損壞,無法維修,何以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仍得打開系爭手機,僅「Facebook」頁面無法使用之情形,顯不符常情。基上,難認原告所持系爭手機有被植入惡意程式,並遭詐騙集團盜用,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並造成其臉書社群軟體及GMAIL均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第7-1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之商品責任,係屬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固有利益之保護,係侵權責任法之特徵)。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固有利益受侵害時,方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依上所述,原告係主張系爭手機有被植入惡意程式之情形,然除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外,因原告亦未舉證其身體或其他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固有利益既未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商品責 任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