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白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白 芸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楊淳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羅芯軒 住同上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10月11日伊與2位友人前往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SOGO店(下稱錢櫃KTV)歡唱,進入包 廂後向服務人員點選熱奶茶1壺,服務人員將熱奶茶送進原 告所在包廂內,詎料原告手持保溫壺(下稱系爭保溫壺)欲將熱奶茶倒入茶杯時,保溫壺上蓋忽然鬆脫,壺內高溫奶茶旋潑灑至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度燙傷、左前手臂 、左手腕、右手腕1度燙傷(占體表面積5%)等傷害。被告 提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商品或服務,該保溫壺之設計存有安全上缺陷,未於保溫壺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5元;㈡醫療用品1 ,360元;㈢交通費用185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洗髮費 用)8,470元;㈤錶帶費用9,600元;㈥衣服毀損費用5,980元㈦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33,280元;又被告為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認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原告使用之保溫壺,並非電力或動力裝置,且服務人員已於壺內填裝熱奶茶才送至包廂桌上,該保溫壺並無原告所指安全性瑕疵。消費者僅需握著手把將保溫壺朝杯子傾斜,便可輕易將飲品倒入杯中,實難想像為何會發生原告所稱潑灑情況。再原告受傷部位廣泛,殊難想像其係依通常方式使用保溫壺所生傷勢。本件燙傷事故唯一可能係原告等人於包廂內不當使用保溫壺,不朝杯內倒飲料,而以不當蠻力拔開壺蓋,導致大力搖晃而飲料濺出,致潑灑到原告身上。原告應就其係以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保溫壺,且保溫壺欠缺安全性與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先為舉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所提單據金額不一,部分未記載就診原因,是否有必要於1個月內進行12次診療,亦有疑問;㈡醫療用 品:未列出物品細項,如屬健保門診以外之自費用藥,難認為必要;㈢交通費用:計程車單據並無記載目的地及上車地點,無法證明是搭乘計程車至醫院;㈣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洗髮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並無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等醫囑內容;㈤錶帶費用:更換錶帶日期與燙傷事故相差近5個月,無法證明係因燙傷事故所致;㈥衣服毀損費用 :並無單據證明衣服確有毀損;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金額過高。本件燙傷事故係因原告不當使用保溫壺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2位友人一同前往錢櫃KTV歡唱,進入包廂後向服務人員點選熱奶茶1壺送進包廂,嗣原告遭 保溫壺內熱奶茶潑灑燙傷,受有左大腿2度燙傷、左前手臂 、左手腕、右手腕1度燙傷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杏友診所診斷證明書、京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盛裝熱奶茶之保溫壺存有安全上缺陷,且未於保溫壺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揭燙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溫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等欠缺與本件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遭熱奶茶燙傷是否係以通常使用保溫壺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溫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等欠缺與本件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 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與2名友人前往錢櫃KTV歡唱並點選熱 奶茶1壺,兩造間成立消費關係。原告點選熱奶茶1壺,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被告為提供熱奶茶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交付消費者飲用時所使用盛裝熱奶茶之容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原告友人余健民證稱:該日盛裝熱奶茶即為本院卷第127頁照片所示保溫壺,觀以 該容器壺體為不鏽鋼材質,壺蓋與壺嘴係一體成型塑料,服務人員需先將塑料壺蓋安裝固定於壺體之上,再裝填熱飲,該塑料壺蓋一旦固定於不鏽鋼壺體,於一般正常使用傾斜倒出熱飲於茶杯時,以壺蓋材質而言,不易有任意脫離壺體之可能。佐以證人即當日錢櫃KTV外場服務人員劉家豪證稱: 送熱飲會提醒「小心燙、請慢用、請拿茶壺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該保溫壺具有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無欠缺。又被告提供熱飲時服務人員亦為口頭上警示提醒消費者,原告為成年人,對於其點選1壺熱奶茶,如 不小心使用保溫壺將會導致燙傷之常識應有認識,是縱錢櫃KTV未於保溫壺上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與原 告所受燙傷之損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遭熱奶茶燙傷是否係以合理通常方式使用保溫壺所致?關於原告如何使用盛裝熱奶茶之保溫壺一節,依證人余健民證述內容,原告係用右手拿水壺,左手拿杯子,倒的時候容器黑色上蓋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惟證人劉家豪證稱:當日伊帶1男2女進入包廂,並解說消費方式,其中1位女性蠻昏沉直接倒在沙發躺睡,先生小姐就開始 點餐,點了1手百威啤酒,還有1壺熱奶茶,熱奶茶送進去時那位清醒的小姐(按即原告)就說我要冰奶茶,先生就說熱奶茶加個冰塊就好,他們有稍微爭執,後來他們就使用服務專線,向組長要一個空的冰歡樂壺,有可能是他們要用來裝冰塊自行調配冰奶茶,之後就接到服務專線說飲料打翻,伊一進去就發現冰的歡樂壺掉在地上,地上都是冰塊及奶茶,看到小姐受傷伊馬上回報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另證人即錢櫃KTV組長鄧年泓證稱:一開始是1男2女進 場,其中1位女性比較醉,一進包廂就躺在沙發,後來開始 點餐,點了1手百威、1個排骨飯、1壺熱奶茶,當時是劉家 豪負責接電話及送餐,之後伊接到電話說該間包廂要1個歡 樂壺,進包廂時見1名女性躺在沙發,另2名客人在唱歌,約過了10幾分鐘,伊接到同仁通知這間包廂飲料打翻,伊過去時包廂門是開的,地上撒滿奶茶、冰塊及歡樂壺,裝熱奶茶的茶壺掉在地上,壺蓋與壺身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證人劉家豪、鄧年泓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渠等係當日實際為原告及其同行友人提供服務之人,與原告並無恩怨,前揭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且均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渠等前揭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反之,證人余健民就當日伊與原告及另1名友人至錢櫃KTV消費時之精神狀態,表示3人均是清醒,走路都是直線,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錢櫃KTV大廳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當 日余健民攙扶1名女性友人進入,該女性友人坐在大廳沙發 上拿塑膠袋嘔吐,之後3人一同進入消費等情,證人余健民 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證稱沒有看見冰的歡樂壺、原告未調配冰奶茶云云,恐因酒後記憶不清,而與現場狀況不符,並非可採。況且依原告提出杏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右手腕1度燙傷,倘依余健民證述原告 係用右手拿水壺,左手拿杯子,倒的時候容器黑色上蓋就掉下來等情,原告右手握在保溫壺把手,與壺嘴處於對邊,衡情應不至遭熱飲燙傷,益徵余健民前揭證述係刻意迴護原告。依上,倘原告當日為個人需求,想將保溫壺盛裝熱奶茶調配成冰奶茶,擅自以蠻力將塑料壺蓋打開,一時用力過猛,壺蓋與壺身分離掉落,導致熱飲潑灑至身體,地板上同時有冰塊、奶茶、歡樂壺,自難認原告係以合理、通常方式使用保溫壺。況且塑料壺蓋與不鏽鋼壺身緊密結合,目的在於避免壺蓋隨意脫落,造成熱飲潑灑燙傷,原告為自行調配冰奶茶,而自行將壺蓋分離,屬於不正常使用保溫壺,且非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係以合理、通常方式使用保溫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㈢被告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其燙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