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邱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邱漢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巷0號(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影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求而涉訟者(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準備狀表示反對(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認本件無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廖年毓,於110年1月5 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更換全新經營團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希文,經比對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發現被告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相當於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3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82,922元之款項外,其餘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查並無簽發金額之相等款項入帳或任何代墊付款,且原告公司根本查無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兩造間有何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原因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則以:因原告有週轉需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於109年3月17日以原告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斯時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利原告資金調度,廖年毓便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有匯款申請單可憑,故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實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且兩 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 號本票裁定影卷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主張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查無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兩造間有何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經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年毓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經被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總計匯款131,83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8,800,000元+9,400,0 00元+4,850,000元+9,780,000元+4,800,000元+3,000,000元 +1,000,000元+9,000,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10, 000,000元+4,500,000元+14,000,000元+4,700,000元=131,8 30,000元)至廖年毓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1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本件被告既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兩造間有何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狀、原告110年11月2日準備㈡狀,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應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 票 人 提示日及利息 起算日 票 號 1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 載 金毓泰股份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CH0000000 2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 載 金毓泰股份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C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00元 合 計 89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