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邱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