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士鴻、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歐士鴻 送達代收人 劉庭瑋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50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主文第1、2項所為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被告劉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負擔42%、被告劉育成負擔58%。 本判決第1至3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 公司、劉育成如以新臺幣376,150元,被告劉育成如以新臺幣67,059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成經營多家餐飲,向原告所經營之水果行購買水果商品,約定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但民國108年7至9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76,150元,係由被告劉育成簽發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支票交付原告為給付,2張 支票之票據最後付款日為108年12月2日、退票日為同日,因嗣後遭到退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同額貨款及票款,計376,150元,且因是數人同負一債務,故請求前開請求 之376,150元,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範圍免給付義務。另外,被告劉育成尚於108年10月11日至 同月22日積欠水果貨款67,059元,原告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劉育成並不否認,有檢察官作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5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為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育成經營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被告劉育成向原告進水果貨品卻積欠前述金額貨款,開立之系爭支票亦已於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貨款估價單影本等件(見板院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水果商品貨物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劉育成交付以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已經退票,被告劉育成積欠之貨款尚未給付,故請求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即票款376,150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之退票日之108年12月2日(見板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無不合,而應准許。但對被告劉育成連帶請求部分,被告劉育成固有給付貨款376,150元之責, 但原告起訴時並非以其同列為發票人,且查系爭支票外觀,被告劉育成顯係以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身分在票據上用章簽署,形式上觀之,亦非以發票人自居,無從以票據退票日及法定利率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僅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債務催告,而以該送達繕本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板院卷第49至53頁),依法定利率起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告雖以前開給付,因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債務、被告劉育成應負貨款給付義務,乃屬同一債務,故請求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然誠如前述,原告對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劉育成請求之376,150元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計日尚 屬有間,無法認為屬同一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經給付範圍亦應免給付義務,故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又以被告劉育 成尚積欠貨款,請求被告劉育成應給付新臺幣67,059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6日(見板院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與卷 證相符,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諭知被告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