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達昕工程有限公司、胡春霖、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原 告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春霖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450元,支票號碼為A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異議狀辯以:茲因本件實有爭議,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實有爭議,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此有被告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