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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李神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鴻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曜家
被告
正暐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張鎮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正暐有限公司(下稱正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27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被告張正中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被告張正中為被告正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035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223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興建公司)所簽發及被告正暐公司、被告張鎮瓏(原名:張正中)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提示付款,因被告鴻達興建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鴻達興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正暐公司及被告張鎮瓏(原名:張正中)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一 110年2月10日 鴻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SL0000000 84萬3,223元 6% 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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