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顏銘何、李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顏銘何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79,530元,其餘請求不變(卷第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 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應遵守號 誌管制並於速限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及超速,而撞及沿同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與右側踝部擦挫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9,530元,包 含㈠修車費用31,700元;㈡薪資損失34,830元;㈢機車折舊金 額1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超速,本件是原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騎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號 誌管制並於速限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及超速,而撞及沿同路北往南方向騎乘B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與右側踝部擦挫傷等情,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07、3454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審理時,因兩造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681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19頁),且調閱該刑事卷查核無訛。 (二)被告對於其有違反號誌管制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其僅為肇事次因,並無超速云云,惟查於被告對原告起訴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4號事件(下稱另案 ),曾就系爭事故之店家監視器畫面(108年10月28日16:12:54至16:13:18)為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即另案原告 )騎乘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時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南向北直行至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並位 於畫面中間上方之紅綠燈下方位置。而原告(即另案被告)騎乘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B車沿延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而前方車道中間則 畫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0:13)B車車身以向右傾斜之方式 超出雙黃線位於對向車道內,而A車則持續向前行駛。(0:14至0:15)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白色虛線右側後略向左偏移超出白色虛線,而A車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車身出現向右傾斜之情形,隨後於畫面時間0分15秒時A車與B車之車頭相互碰撞。(0:16)兩造均人車倒地。此經調閱另 案卷查明無訛。又系爭行車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就兩造駕駛行為分析,參酌兩造所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等跡證,顯示A車行駛延吉街南向北至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位置前,其行駛時間約1秒,行駛距離約20公尺(路口黃網線北緣至行人穿越道線北緣之距離),已逾速限50公里/小時;另依事故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B車在通過事故路口北側行人穿 越道後未靠右側車道,而行駛在路口行車導引線處,隨即左偏至行車導引線東側(左側)即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依影像)」及B車乙○○「違反 號誌管致及未靠右行駛(依影像)」皆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卷第149-1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被告辯稱其未超速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4,830元,固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請假未發放工資證明為證(卷第117、123頁),惟其所提出之薪資損失係其主張因本件為調解或鑑定所請假之未發放工資或無法請領全勤獎金,經向其任職之市民大道涮涮鍋餐飲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請假、薪資資料,據覆稱無法提供出勤紀錄表(卷第201-203頁),且核該公司陳報之原告 薪資表,於108年10月、109年2、6、8月亦無明顯與其他月 份不同之處,且依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縱因進行調解、鑑定說明而請假,乃其提起訴訟所必須,自與因傷勢不能工作情形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薪資損失,核屬不能證明,自非可採。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折舊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諸估 價單、東明機車行回函(卷第121、197-199頁),可知維修費用31,700元,其中零件為21,070元、工資10,630元。而B 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卷第219頁),則至108年10月28日發 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出廠7月,其扣除折舊後 費用為14,482元【計算式:21070-(21070×0.536×7/12)=144 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63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5,112元。至原告另請求購買機車3個 月之折舊金額損失13,000元,固提出買賣合約書、折舊自動試算表(卷第119、125頁)為憑云云,然此金額並非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現況為鑑定之價值損失,原告依網路 查詢所得公式計算之折舊金額,尚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13,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於108、109年度在市民大道涮涮鍋之薪資所得每月59,000元,自陳目前為電話行銷,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UBER外送工作,目前收入每月約53,000元等情(卷第194頁),另斟酌原告所受 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與有過失: 本件原告違反號誌管致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覆議意見書可佐(卷第149-154頁), 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本件兩造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均認對方應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並 參酌上開覆議意見,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應就原告損害各負擔一半責任,是就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45,112元(計算:25112+20000=45112),被告應負擔50%責任即應為 賠償22,5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