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百份貳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百份貳有限公司(2 PERCENT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威 被 告 莊沛倫 羅健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百份貳有限公司(2 PERCENT LIMITED)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百份貳有限公司(2 PERCENT LIMITED)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 二、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2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674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沛倫原持有系爭本票,並據此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8年司票字第10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莊沛倫又將系爭本票及其權利轉讓予被告羅永健持有,然原告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是遭他人偽造並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縱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李國威之筆跡,惟關於「百份貳有限公司 2 PERCENT LIMITED」之文字是他人事後填載偽造,亦未蓋印香港公司大小章,且原告百份貳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及我國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系爭本票有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莊沛倫任何債務,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羅健 永持有之系爭本票無效,被告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國威為原告百份貳有限公司(下稱百份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國威於107年間代表原告百份貳公司向訴外人貝斯有限公司(下稱貝斯公司)之股東洽購貝斯公司股份,嗣原告李國威於107年12月14日代理原告百份貳 公司與被告莊沛倫及其所代表其餘貝斯公司股東共計19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百份貳公司應給付貝斯公司股東計19人共11,600,000元,以購買上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並取得貝斯公司所經營Vibe餐館之經營權,詎原告百份貳公司僅給付4,800,000元,剩餘6,800,000元遲未給付,嗣原告李國威代表原告百份貳公司於108年2月23日與貝斯公司股東代表即被告莊沛倫於Home Hotel信義店1樓大廳會面,原告 李國威表示願意開立本票作為給付,故由原告李國威以原告百份貳公司代表人之意思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復本於自己為發票人之意思單獨簽名並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莊沛倫,此外,因原告百份貳公司於點交Vibe餐館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廠商費用計至少1,535,494元,由貝斯 公司等19人替其墊付,為此,原告李國威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731,11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他案本票)以清償前開債務,嗣系爭本票及系爭他案本票到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莊沛倫即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他案本票則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確定在案,此外,被告莊沛倫經貝斯公司股東同意後,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羅健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貝斯公司及其股東19名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羅健永,並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羅健永,且以雙連郵局第11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李國威簽收,則被告莊沛倫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莊沛倫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被告莊沛倫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李國威基於其為原告百份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簽名用印後,復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意思再次簽寫「LEE KOK WAI」簽名並按捺指印,並無原告所主張 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之情事;復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被告莊沛倫間確有債務存在,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莊沛倫任何債務,顯非事實,況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莊沛倫轉讓予被告羅健永,原告與被告羅健永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從以其與被告莊沛倫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羅健永,原告主張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莊沛倫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沛倫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被告辯稱被告莊沛倫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莊沛倫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被告羅健永與被告莊沛倫於109年7月3日簽 定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莊沛倫將其對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7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680萬元;票號TH067420】,債務人百份貳有限 公司,李國威(LEE KOK WAI)…」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羅健永 ,且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李國威收受,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臺北雙連郵局第113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即被告莊沛倫已非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實無從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對莊沛倫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莊沛倫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是遭他人偽造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院將系爭他案本票原本1紙,其上莊沛倫簽名 右側指紋編號B1類指紋,其餘6枚指紋分別編號B2-B7類指紋,李國威110年8月17日當庭捺印指紋原本1紙,其上十指指 紋編號C類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方法採指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B2-B7類指紋與C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有,有調查局110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4140號鑑定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2頁),復依原告李國威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7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自陳對於原告有簽發系爭他案本票乙節不爭執等 語,有他案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他案本票確實為原告李國威所簽發,堪可認定;再本院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他案本票之簽名欄之簽名字跡相近,且被告莊沛倫與原告李國威之LINE對話:「(被告莊沛倫拍系爭本票 給原告李國威),(李國威)到時候開張這個金額的國泰的本 票給你,就像第一張開給wills那樣的,…然後這張手寫的我 就拿回來(被告莊沛倫)好,你給我一個國泰本票時間」(見 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李國威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且有換票的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李國威之簽名應為真正。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蓋印原告百份貳公司之香港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票據法並未就公司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規定需蓋公司大、小章,又原告李國威為原告百份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原告百份貳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則系爭本票雖未蓋有被告百份貳公司大、小章,而係由原告李國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百份貳公司以手寫方式填載為發票人,尚不影響發票行為之完成,故原告百份貳公司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發票人,亦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本票為真正,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李國威基於其為原告百份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簽名用印後,復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意思再次簽寫「LEE KOK WAI」簽名 並按捺指印,並無原告所主張簽名係遭偽造之情事等語,則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莊沛倫任何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莊沛倫,以支付原告百份貳公司向貝斯公司之19位股東購買股份之價金,有被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71頁),難認原告主 張並未積欠被告莊沛倫任何債務云云可採,復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莊沛倫,再由被告莊沛倫轉讓予被告羅健永,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被告羅健永係由其前手被告莊沛倫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羅健永之直接前手為被告莊沛倫,即原告與被告羅健永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莊沛倫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羅健永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羅健永顯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係自有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莊沛倫處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健永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羅健永負責。 ⒊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莊沛倫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10875號裁定准許,核屬有據,復被告羅健永自被告莊沛 倫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健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羅健永持有之系爭本票無效,被告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320元 合 計 68,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