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慶驛有限公司、莊志勳、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淵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