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郭智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 告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50,55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 起至民國110年1月9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5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50,5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後數度擴張或縮減聲明之金額或利息之請求,最後聲明如後示之原告聲明所載,經核均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林芳吟、郭正雄2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上由被告蓋用大小印為簽署,爰依系爭本票及票據法第124條、第61條等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據金額。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本票裁定,與本件當 事人並不同,原告提起本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雖以訴外人林芳吟、訴外人郭正雄為相對人取得前述本票裁定,然該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 ㈢本件被告乃為發票人為票款保證,依票據法第61條第1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被告乃為發票人保證並 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故本件利息應以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約定:「二、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利息,逾期時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為準,故請求被告應併自發票日109年10月14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時止 ,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應有所據。 ㈣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擔任本票保證人,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被告自應就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清償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告計算訴外人林芳吟尚未清償借款金額為37,550,553元,被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為4,150萬元,而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擔任本票保證人,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被告自應就借款原因關係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抗辯借貸契約總金額非為4,150萬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曾經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不爭執訴外人林芳吟已清償借款共8,324,447元,但訴外人林芳吟向原告 借款總計4,500萬元,有2份借貸契約書各自記載之借款利息787,500元、87,500元,再扣除訴外人林芳吟已清償8,324,447元,尚未清償借款金額為37,550,553元(計算式:45,000,000+787,500+87,500-8,324,447=37,550,553)。系爭本票票款尚未清償金額則約為面額4,150萬元,系爭本票乃是為擔保清償前揭2份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訴外人林芳吟原先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及1500萬元本票予原告擔保清償借款,後因該2張本票時效即將屆至,於109年間才由訴外人林芳吟、郭正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4,150萬元,由被告擔任本票保證 人。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150萬元由來,乃是前述108年12月31日前,訴外人林芳吟以訴外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3,597,447元,有該切結書可按,故109年間換票時,係以4,500萬元,扣除3,597,447元後,剩餘金額約為4,150萬元,作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此始為簽立系爭本票之 真正緣由。而原告計算本件欠款金額現尚欠37,550,553元。 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被告與發票人即訴外人林芳吟所負責任相同,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被告為系爭本票票據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 條第1項,被告與發票人林芳吟所負責任相同,不得主張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被告抗辯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無 據。現行民法採取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未禁止原告同時或先後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故被告抗辯基於物保優於人保法理,拒絕清償系爭票款,顯有違誤,此由96年3月5日時民法第879條修正理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 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前開修正後民法已明文採取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說。原告對訴外人林芳吟之借款債權,雖另以股票設定質權作擔保,然民法採取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未禁止原告同時或先後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故被告抗辯物保優於人保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亦不足採。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553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 至支付命令送達時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本件票據債務已陸續清償之金額應為4,374,447元。又系爭本 票經原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本票裁定,另提起本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就系爭本票 債權,原告有取得股票質權擔保,本件票款債權既有股票質權擔保,基於物保優於人保法理,原告既然尚未就上開股票質權取償,豈可對僅為保證人身分之被告訴請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告雖為本件票款債務之保證人,但此保證人仍屬一般保證人之性質,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原告目前雖然已持前述本票裁定對主債務人林芳吟、郭正雄實施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仍進行中,原告仍不得對保證人身分之被告訴請履行一般保證人地位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遭受新冠肺炎疫情而導致全國文化活動完全停擺,近2年收入幾乎歸零而無力還款。被告對原告前開 計算出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金額尚積欠37,550,553元,已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執有、由訴外人林芳吟、郭正雄(林芳吟代)於109年10月14日簽發、未記載付款日故為見票即付、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面額為4,150萬元, 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上之本票保證人並有被告大小印簽署於系爭本票上,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應為 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㈡系爭本票為擔保訴外人林芳吟前所為借款之返還,且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結算尚還積欠之借款有37,550,553元及其約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原告於此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金額37,550,553元及其聲明所示利息等,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為票據法第28條明文,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本票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及系爭本票上票據保證係其蓋用大小章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票據保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確定之109年度司票 字第9407號本票裁定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情事,然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確定之109年 度司票字第9407號事件以訴外人林芳吟、訴外人郭正雄為相對人,當事人顯然不同,當非同一事件,被告容有誤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違反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然按本票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61條:票據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故被告所負票據保證之責任即與被保證之票據發票人所負責任既然同一,依此解釋之適用,票據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 辯權,即屬當然,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向之請求本件票款,亦無理由。又按民法第879條第2、3項固有規定債務人保證人 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但此係屬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並非同法第7章質權規定所得引用,是訴外人林芳吟 借款債權縱如被告所言曾另以股票設定質權同為擔保,然依前規定,被告仍無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之餘地。況且,系爭本 票簽發及為票據保證之意旨,既在擔保訴外人林芳吟之原因債權即積欠借款未能清償之履行,本質亦屬擔保履行契約,既已無法履行,亦無再為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告以前揭規定與票據法規定不符或法並未禁止原告同時向為票據保證之被告請求清償票款,理由雖與本院認定尚有不同,但被告以此抗辯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仍不足採。 ㈢且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訴外人林芳吟開立時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約4,150萬元,並經過前述換票及清償之過程,被告 於系爭本票開立時擔任本票之票據保證人,兩造已不爭執本件系爭本票票款擔保之借款債權,經計算現尚欠有37,550,553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清償、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37,550,553元擔保票款,即有理由,被告以其因疫情致現無資力,非無誠意償還云云,縱然為真,仍無法作為拒絕給付之原因。 六、按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系爭本票上利息約定既然為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 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該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19日前仍適 用約定利率,但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僅得請求年利率16%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前述系爭本票 上約定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37,550,553元,及依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約款(即: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 %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併給付以票款37,550,553元計算,自發票日即109年10月14 日起,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之時即110年1月9日(寄存 送達日為109年12月30日,於110年1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止,依約定以符合票據法規定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並自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時(即110 年1月9日)之翌日,因仍未為給付作為給付遲延起算之時,即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法 施行日前為止,依年利率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最高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顯為原告重複計算支付命令送達日利息未予更正所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