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富雄即富雄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德欽 被 告 黃富雄即富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28萬5,000元,合計共30萬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