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何欣即禾訊科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何欣即禾訊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就每筆購物分期付款之申請詳加審核始向原告送件,詎訴外人高宜琳未得訴外人洪楚寗、賴虹云之授權,分別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5日持翻拍之身分證影像、偽 造簽名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前往被告購買手機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楚寗、賴虹云申請而同意之,並將貨款先行支付被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確認係消費者本人持本人之身分證辦理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甚明,被告應將本件購物分期付款交易所生之所有應收帳款買回,又本件應回收之債權金額為199,968元,其中洪楚寗部分有3期款項已受償,應回收之債權金額為87,486元,其中賴虹云部分有2期款項已受償 ,應回收之債權金額為91,652元,合計179,138元,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並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授權被告可線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洪楚寗及賴虹云皆是以線上方式提供個資向被告申辦,申辦過程也詳細詢問申請書上所需連絡人及公司詳細資料,其中包含是否申辦過其他同性質業務,洪楚寗更提供了手機上機車繳款的APP,被告填寫完成後即上傳申辦人尚未親簽之申請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給原告,再由原告打電話跟申辦者及申請書上所留聯絡親友進行資料核實,核准後再通知被告是否核准所申辦之業務,再由被告通知申辦者領取申辦之商品,又疫情期間被告並未有強制請客人脫下口罩之權利,領取申辦商品時僅要求提供身分證確認及簽名,若是僅提供翻拍之身分證,自會察覺有異,非如高宜琳所言持翻拍之身分證件到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並同意若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乙方有權得請甲方買回或終止本契約:⒈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僅承 作雙方共同約定之消費商品),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⒉甲方與客戶間訂立相關契約前已核對客戶身分及證件正確(即確認親簽),且客戶為有行為能力人。⒊甲方保證其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 自期滿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 ⒈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交付乙方之文件中做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第17條第2款甲 目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推介辦理並撥款之購物分期付款案件,若有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應無件買回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甲)甲方應對於申請資料填具及本票、契約書之簽署確為申請人所親為負擔全責,不容許有任何不實、冒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核對客戶身分及證件正確,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如有違反,被告即應無件買回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㈡經查,高宜琳與洪楚甯、賴虹云前為台郡科技公司之同事,高宜琳前向洪楚甯、賴虹云佯稱伊有兼職做直銷事業,因缺直銷會員之名員,希望洪楚甯、賴虹云幫忙補足,2人遂將 身分證拍照並傳予高宜琳,詎高宜琳分別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5日某時前往被告,假冒洪楚甯、賴虹云之名義, 分別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中中,偽造洪楚甯、賴虹云之簽名,並持上開文件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楚甯、賴虹云申請,並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3月31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1支 、Apple Watch手錶1支予高宜琳,於109年4月25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 1支,Iphone11手機(64G)1支予高宜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及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依上開刑事案 件認定,本件非洪楚甯、賴虹云親自申請,而係高宜琳係持洪楚甯、賴虹云翻拍之身分證並偽造洪楚甯、賴虹云之簽名前往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 ㈢被告辯稱其填寫完成後即上傳申辦人尚未親簽之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給原告,再由原告打電話跟申辦者及申請書上所留聯絡親友進行資料核實,核准後再通知被告是否核准所申辦之業務,再由被告通知申辦者領取申辦之商品云云,然原告核貸時,僅係審核申請時所留的資料如電話、地址,是否正確,並審核資力,信用狀況,電話照會亦僅能詢問姓名、期數、金額及申請書上的聯絡人,是否與申請書上是否相符,無法確認是否本人申請,必須要透過實際與客戶接洽之被告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而原告僅要求被告做到確認為本人即可,即被告需核對客戶長相與身分證的照片是否相符,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高宜琳並未帶身分證正本取機,而是拿身分證的翻拍資料,且資料亦顯示洪楚甯、賴虹云並未出現在取機現場,故被告確實有未盡其核對是否本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未盡核對客戶身分及證件正確,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既係高宜琳冒洪楚甯、賴虹云之名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該分期付款契約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洵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於疫情期間被告並未有強制請客人脫下口罩之權利云云,然被告負有核對是否本人親自申請之義務,即被告需應核對客戶長相與身分證的照片是否相符,疫情期間雖有強制戴口罩之規定,然短時間請客戶脫下口罩供核對是否與身分證之照片相符,乃屬正常,且為一般公務機關及銀行實務所採行,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度「高級會計/審計專業認證」、「會計專業認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0000-nCoV)」應變措施、【技能 檢定中心】109年4月25日(六)多益校園專案測驗考重要須知暨注意事項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尚難認有違反強 制戴口罩的規定,故被告辯稱於疫情期間無法強制客人脫下口罩以核對是否本人云云,尚難採憑。 ㈤末賴虹云之分期款項自109年7月30日起,尚積欠本金91,652元(計算式:4166×22=91652)、洪楚甯之分期款項自109年8月7日起,尚積欠本金87,486元(計算式:4166×21=87486), 合計179,138元,亦有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 調整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申請人若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 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件買回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179,138元,及其中91,652元,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7,486元,自109年8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9,138元, 及其中91,652元,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7,486元,自109年8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