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書吟、廖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原 告 郭書吟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2日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165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0弄00號自家之機械車位, 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左右,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破裂玻璃大小碎塊、碎渣砸落、噴濺並覆蓋,致系爭車輛整台刮傷受損(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大樓機械車庫(下簡稱系爭大樓之停車庫)之承租人,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站在車庫門口拿著車鑰匙等候被告所有之車輛出庫,被告卻在車庫尚在運轉中、電動捲門尚未開啟、車輛尚未出車完畢時,不明原因造成被告所有之車輛的車窗玻璃因而被車庫的機械擠壓而碎裂,當下系爭車輛正好位於被告所有之車輛之下方,被告車窗碎裂之玻璃碎塊、碎渣掉落、噴飛到系爭車輛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出現一道道刮傷的痕跡,原告開車門時還被碎玻璃給扎傷,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文正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車損18萬128元(包含鎔德公司修理費用13萬4411元+未來工 廠修理費用4萬5717元=18萬128元。) ⒉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租車代步之損失9萬3600元(3600元×2 6=9萬36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曾表示「被告嚴正表 示不同意原告再為變更,且倘認原告得於此時再為變更,無疑是嚴重影響及侵害被告訴訟上攻防之權利」而行使責問權,並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按下車鑰匙後車廂自動開啟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具狀嚴正駁斥原告如此不合邏輯之主張,否認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車輛損害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是如原告未就上開事實依 鈞院112年2月14日北院忠民壬110北簡字第12744號函於期限內提出主張及舉證,則就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告即不同意原告提出,被告並主張 鈞院應不予審酌,茲先敘明。 ㈡參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6.3本 案事件分析(5)內容「汽車鈑金刮傷仍需一定力度方能形成 ,當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時,一般而言受到玻璃內部應力影響,不太會形成強大之爆裂力量,即使有,玻璃顆粒一般呈現直線向外發射;於本案中,依據被告方提供右側車主之說明,其車輛之車況並無大礙,由於其車輛位於被告所屬車輛右側,且無任何遮蔽物,由此可知被告所屬車輛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當時,並形成之爆裂力量應有限。」、「玻璃顆粒較難直接透過後方牆壁之空隙彈射至系爭車輛,而經由彈射至牆壁後至系爭車輛之玻璃顆粒量體亦有限,且所形成之反彈力道將大幅減弱。」(詳鑑定報告第32、33頁),依普通物理學基本常識,要造成鋼板需鈑金意謂鋼板已超越降伏強度進入塑性變形,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及鑑定書中相關條件代入(玻璃顆粒1cm2,重量0.25g),汽車鋼板降伏強 度fy=1200MPa,致使鋼板降伏之外力約為,此時玻璃加速度為。一般手槍子彈加速度約為,此案簡算之加速度已是子彈加速度100倍以上,顯不符物理常識,更遑論玻璃顆粒動能 動量反彈後因摩擦力大幅降低;而因玻璃粉末飛濺而須鈑烤,更違反經驗法則,有過度修繕之嫌。 ㈢被告前於113年3月5日聲請向鎔德公司函查內容,係因依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6.4鑑定結果(3)內容表示「由前述第(1)點可知,系爭車輛因本案事件所 造成之直接影響,應僅有車頭及左側部分,故需修繕之項目為『左後視鏡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 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七 項,但該等部位造成之損傷,是否即需進行鈑烤作業,仍有存疑,而該七項部位外之其他區域,或許會因些許玻璃非正規之彈射而受損,但受損之力道並不足以須進行鈑烤作業,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等語(詳鑑定報告第34、35頁),足證被告車輛玻璃有噴濺至原告車輛左側及車頭之情事,應無可能造成車輛鈑金刮傷之結果,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然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說明車體美容所需合理費用金額為何,是乃聲請向鎔德公司函查,用以明瞭車體美容所需合理費用,此乃依鑑定報告結果產生後而為之調查證據聲請,實係因應訴訟之進行而提出,且被告亦係依鈞院所定之時間內提出,自難認有何逾時提出之情事,特先澄清之。 ㈣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鑑定研究報告書結果既已表示「但受損之力道並不足以須進行鈑烤作業,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然對於所需車體美容合理費用為何並未說明,實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請求 鈞院向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補充函詢:「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左後視鏡、左後葉、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刮傷受損位置,如鈑金未受損,以車體美容方式修復,所需合理費用為何?」。 ㈤原告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後車廂門究竟為何無故開啟,迄今仍無人知悉,被告唯一能明確確定的事實即是被告絕無如原告所稱自行按下車鑰匙之後車廂門開啟鍵之情形! 鈞院 固認「原告已提出原證7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 、原證8號機械停車設備許可證、原證9之住戶會議紀錄,足以證明該停車設備在一般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應對被告之車窗不至於擊碎四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並無從推論出被告對於後車廂門之開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被告亦無任何非正常使用停車設備之情事,更況,縱被告無從證明停車設備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必有過失。又本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後車廂門之開啟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製造商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疑是認為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需由被告自行證明自身無故意或過失,此顯然有違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特再重申說明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渤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至4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3第97頁、第131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3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被告行使本院卷3第131頁、原告行使,本院卷3第97頁),自應尊重他造 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另造於113年3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至4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該證據資料之評價容后述之),餘者兩造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該造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 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1至4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該造若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頁第行,原告本院卷第頁第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該造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其車輛之後方,其既自車內剛剛出來,人尚在停車位之後方,自屬「使用中」之概念所及,故其使用中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依該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被告認原告之損害非其造成,自應舉反證推翻之。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①被告方車輛於機械車梯後車廂開啟時,後車廂敲擊到機械式停車位上方橫樑,使其後車廂之破璃受擠壓而破裂,導致破璃碎片散落。 ②一般而言,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之材質為強化玻璃,強化玻璃是由退火玻璃經過熱處理而製成,具有強度較高較不易破裂的優點,但由於玻璃內的應力需要平衡,所以如果強化玻璃上出現任何損壞或裂痕,整塊玻璃就會碎成指甲大小的顆粒和非常微小的碎片;經觀察本院卷內之各項照片中,肉眼所見之玻璃碎片亦均為顆粒狀。 ③玻璃之重量概約為每平方公尺2.5公斤,而指甲大小之玻璃顆 粒約為1平方公分,重量概為0.25克,而本案停車塔高度單 層概約為220公分,若在無其它壓力輔助下,單以此條件所 構成重力加速度之力度有限。 ④依據原告就系爭車輛受到損害之陳述(被告在鑑定前未曾否定原告之該部分陳述,鑑定後始開始質疑原告停車之方位,認為被告見到鑑定結果方以此為辯,顯違反依訴訟誠信原則實不可採),認系爭車輛與本案事件過程中毀損至少3次, 包含: ⑴第1次是在被告所有之車輛後車廂門爆裂當下,車輛車燈機構 碎塊、玻璃碎塊四處噴飛。 ⑵第2次是在被告所有之車輛撞到樑柱後往右側傾倒時,車頂上 的玻璃碎塊因震動而順著角度由上往下。 ⑶第3次則是被告所有之車輛從傾斜的狀態吊掛歸位移出車庫期 間,車板滑動、車輛晃動,被告所有使車輛上的玻璃碎塊、車燈機構碎塊從車板空隙間往下掉落。 ⑤汽車鈑金刮傷仍需一定力度方能形成,當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時,一般而言受到玻璃內部應力影響,不太會形成強大之爆裂力量,即使有,玻璃顆粒一般呈現直線向外發射;於本案中,依據被告方提供右側車主之說明,其車輛之車況並無大礙,由於其車輛位於被告所屬車輛右側,且並無任何遮蔽物,由此可知被告所屬車輛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當時,所形成之爆裂力量應有限。 ⑥又即使當下爆裂有部分力量,依據本案前述資訊可知,車板間之間距僅有2公分,縱使發生狀況當下,車板因外力而略 有偏移,但依該停車塔之強度,以及於發生狀況後並未進行修繕,而可認定車板偏移有限,且車板無簍空設計,系爭車輛位於被告所屬車輛之右下方,受到車板遮蔽,玻璃顆粒能發射至系爭車輛之量體及距離有限,應僅限於鄰近車板之系爭車輛左側面。 ⑦另停車塔與後方牆壁間亦有空隙,然如同前述說明,玻璃顆粒一般呈現直線向外發射,而受到牆壁及車板之遮蔽,玻璃顆粒較難直接透過後方牆壁之空隙彈射至系爭車輛,而經由彈射至牆壁後至系爭車輛之玻璃顆粒量體亦有限,且所形成之反彈力道將大幅減弱,至多將僅影響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 ⑧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惟受損部位僅限於:⑴依據上述各項分析,就本案被告所屬車輛之後車廂玻璃,因擠壓碎裂所造成之玻璃顆粒,對於系爭車輛造成直接之影響,應僅為左側面及車頭。 ⑵依據前述分析之內容,就原告方提供之受損照片及原證12「鎔德公司之維修單」,兩者內容得以對應者共計14項,包含「右後門鈑烤」、「右前門鈑烤」、「右後葉鈑烤」、「右前葉鈑烤」、「左後視鏡蓋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鈑烤」、「後箱蓋鈑烤」、「右後視鏡蓋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另「車頂鈑烤」部分則除「天窗防水橡皮」項目外,其餘亦可對應。 ⑶但由前述第⑴點可知,系爭車輛因本案事件所造成之直接影響 ,應僅有車頭及左側部份,故需修繕之項目為「左後視鏡蓋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7 項,但該等部位造成之損傷,是否即須進行鈑烤作業,仍有存疑,而該7項部位外之其他區域,或許會因些許玻璃非正 規之彈射而受損,但受損力道並不足以須進行鈑烤作業,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若綜合考量可能直接影響部位是否須進行鈑烤作業,以及其他部位不排除有輕微受損之可能。故綜合考量一切狀況,則以附表所示之修繕數額應可兼顧前述之情形(涵蓋其他部位不排除有輕微受損之可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修復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共15萬9265元(計算式:7550元+2萬4640元+2萬7245元+3萬1170元 +1萬8900元+2萬6655元+2萬3105元=15萬9265元)。 ⑷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租車代步之損失9萬3600元(3600 元×26=9萬3600元),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為7萬27元〈3600元×22〈依鑑定報告第14頁所載,本院 亦認同〉×(15萬9265元÷18萬128元)=7萬2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⑸本院以上認定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3年1月1 7日(112)工鑑法字第5007號鑑定書所載,有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足稽。 ⑨雖原告以模型車示範其事故情形,認為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云云,然查: ⑴以模型車示範其事故情形,該狀況為原告所自行假設、想像或模擬,別無任何學理基礎,且又無對造之同意,原告並非兩造所選任之鑑定證人,故其片面所言,實非可採; ⑵更何況,本院曾數度要求原告就本案是否送交鑑定及鑑定人選表示意見,原告於其後因為需提前繳納鑑定費而放棄鑑定,綜觀全卷,原告既基於費用性相當原理捨棄鑑定,本院實已踐行嚴密之程序保障,原告自不能以之謂前述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或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⑶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未衝突。蓋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本院既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認定係被告所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即反證,如:停車位、停車塔設計之瑕疵並聲請送鑑定、系爭停車位操作人員之失誤並聲請送鑑定…;至於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認定亦同,本案之鑑定人選乃依被告所列之人選選出,本院已踐行嚴密之程序保障,自不應其鑑定結果部分對被告不利而認不足採信,其餘理由茲不贅。,然被告對於該等證據逾時提出,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⑩被告其餘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茲詳述於后: ⑴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曾表示 「被告嚴正表示不同意原告再為變更,且倘認原告得於此時再為變更,無疑是嚴重影響及侵害被告訴訟上攻防之權利」而行使責問權,並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按下車鑰匙後車廂自動開啟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具狀嚴正駁斥原告如此不合邏輯之主張」云云,然事實之主張並無逾時提出之問題,原告對於事實之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變更之;至於原告因不在事故現場,故原本是自己推論事故原因,經本院闡明後方更改其主張,並無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被告顯有誤會。 ⑵被告再辯稱:「因玻璃粉末飛濺而須鈑烤,更違反經驗法則,有過度修繕之嫌」云云,本院業已詳述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茲不贅。 ⑶被告復請求本院補充函詢鑑定人「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左後視鏡、左後葉、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刮傷受損位置,如鈑金未受損,以車體美容方式修復,所需合理費用為何?」云云,然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 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認為鑑定人就事實之鑑定已明,自無需再行補充鑑定,被告之聲請駁回。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兩造均有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之情形,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僅22萬929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萬9265元+7萬 27元=22萬9292元)。縱兩造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兩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兩造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92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4萬元 合 計 4萬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6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7萬37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1 左後視鏡蓋鈑烤-6 - - - $7550 2 維修左後視鏡蓋 10 $190 $1900 3 拆裝左後視鏡蓋 2 $190 $380 4 烤漆左後視鏡蓋 16 $190 $3040 5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6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6 $55 $330 7 左後葉鈑烤-106 - - - $24640 8 鈑金左後葉 10 $190 $1900 9 拆裝左後葉 16 $190 $3040 10 烤漆左後葉 63 $190 $11970 11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12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106 $55 $5830 13 拆裝前保桿 18 $190 $3420 $27245 14 維修前保桿 10 $190 $1900 15 烤漆前保桿 64 $190 $12160 16 前保桿烤-143 - - - 17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18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143 $55 $7865 19 鈑金引擎蓋 10 190 $1900 $31170 20 拆裝引擎蓋 1 $190 $190 21 烤漆引擎蓋 84 $190 $15960 22 引擎蓋鈑烤-204 - - - 23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24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204 $55 $11220 25 左前葉鈑烤-50 - - - $18900 26 鈑金左前葉 10 $190 $1900 27 拆裝左前葉 15 $190 $2850 28 烤漆左前葉 50 $190 $9500 29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30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50 $55 $2750 31 左前門鈑烤-123 - - - $26655 32 鈑金左前門 10 $190 $1900 33 拆裝左前門 5 $190 $950 34 烤漆左前門 71 $190 $13490 35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36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153 $55 $8415 37 左後門鈑烤-123 - - - $23105 38 鈑金左後門 10 $190 $1900 39 拆裝左後門 2 $190 $380 40 烤漆左後門 64 $190 $12160 41 鍍鋅防鏽 10 $190 $1900 42 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 123 $55 $6765 附件1(本院卷1第77頁): 主旨: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下列說明所示之事項,請勿開庭時始提出,請查照。 說明: 一、提供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 二、台端之烤漆費用並無商家發票章,僅係台端自行劃之表格,尚難認定係台端之損害。請提供具有商家發票章之單據。 三、台端又以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而,估價單只是損害之粗估,如其上並無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台端有何損害。請提供具有商家發票章之單據。 四、又台端於起訴狀陳稱修車需22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惟客觀上並無證據,如台端是至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修車,請該公司開立修車天數之證明到院。 五、台端向愛旺租車每日需8000元租車部分,亦未見台端與該公司之租車合約,所提者僅係該公司之價目表,尚難認為台端修理車輛期間,有向該公司租賃車輛。請提供台端與該公司之合約到院參辦。 附件2(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主旨:下列說明二所示之事項,兩造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本院將不予審酌,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0年12月7日以北院忠民壬110年 北簡字第12744號函發文予BMW鎔德公司及汎德公司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告對前揭調查之聲請並不同意,因此前開公司就本院函文之結果僅能作為該公司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加以該等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對於本案之意見可否作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誠屬有疑,卷內榮美電機公司之函其意見亦然,先予敘明。 二、由於本案造成原告車損之原因尚無公正且客觀且具有專業之第三方認定,本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送鑑定,請兩造就下列鑑定程序表示意見。下列事項,兩造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 ㈠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院。 ㈢兩造詢問鑑定人有關於本案之歸責原因及其他詢問事項(如 系爭事故原因等等,本院則依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推定放棄詢問 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應於本院確定選任鑑定人後之15日內陳報欲鑑定之問題,逾期不報或未陳報,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請兩造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附件3(本院卷2第57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3號鎔德公司結帳單13萬4111元(本院卷1第233、235頁)、原證14未來工場公司維修單4萬5717(本院卷1第237、239頁)為證,被告對該費用仍有爭執( 見本院卷1第322頁鑑定第2點),本院將先函詢2公司確認 原告有費用之支出。因被告質疑原告送修之時間,然原告在本院之闡明下方將車送修(見本院卷1第108頁),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車體有不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且為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聲請汽車同業 公會鑑定維修事項是否皆為必要費用…),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關於系爭汽車之維修期間,原證13之2記載1天、原證14之2記載8天,總共9天,兩造是否爭執?若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租車代步乙節,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3日),如有向其它租賃公司租車代步之事 實,請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附件4(本院卷3第61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本院112年2月14日以北院忠民壬110年北簡字第12744號曾對兩造闡明:「…四、兩造對於以上本院命補正事項(原告 二、被告一、四),或是與本案有關應為舉證事項之相關 事實群(舉例言之,包括但不限於,如:㈠原告仍堅持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應對所載之事實,例如『…被告就按下其車 鑰匙的後車箱自動開啟鍵…』等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㈡原告已提出原證7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函、原證8號機械停車設備許可證、原證9之住戶會議紀錄,足以證明該停車設備在一般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應對被告之車窗不致於擊碎四濺,則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舉證證明該停車設備究有何過失,導致被告之玻璃破碎;㈢如被告認係汽車製造商製造汽車所為之瑕疵,致車門在關妥後仍無故開啟,致生系爭事故,依前述之舉證原則〈被告為車輛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系汽車製造商所致之瑕疵;㈣原告提出原證12號熔德公司之維修單,已蓋有該公司之發票章,如被告認為有何反證或證據方法提出,亦應提出…),茲命兩造應於112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故兩造至遲於112年3月8日前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兩造是否行使責問權,如行使者,對造於112年3月9日起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 得不審酌? 二、被告於113年3月5日始聲請向鎔德公司函查,已逾時提出,依前所述,該聲請應予駁回;加以鎔德公司並非本件之鑑 定人,除非經原告同意,否則函查之結果亦不能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為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並尊重原告適時 審判之權利(註1),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被告一,未指 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 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 ,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兩造如有下列問題欲函詢鑑定人為說明或釋疑或補充鑑定之必要,請擬具問題或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因鑑定報告於113年1月始作出,兩造在之前並不能預測其結論(註2),請兩造於113年4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兩造並無問題詢問或傳訊鑑定輔助人: ⒈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結論部分有何意見?有無請鑑定人為說明或釋疑之必要?或有請鑑定人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或有聲請鑑定輔助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⒉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有關於修復之金額,兩造對之有何意見?有無請鑑定人為說明或釋疑之必要?或有請鑑定人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或有聲請鑑定輔助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㈡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如因有重大理由而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伸長或縮短期間之。兩造在之前並不能預測其結論,爰將命兩造補正提出補鑑定或為一定之說明、釋疑之時間,特予延長至113年4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以利兩造準備訴訟資料,並維護兩造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