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永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96號 原 告 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鋒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桔聚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中收受被告代表人余淑婷要約,從事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 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原告代表人王永鋒確認後,隨即於109年9月25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丈量,並開始著手繪製丈量圖,與被告之代表人余淑婷就系爭工程之細節進行溝通及討論。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另有委任其他設計師提供空間規劃之手稿,惟該等由被告所委任設計師提出之圖面均僅為簡易之手繪圖面,不僅欠缺諸多實際施作所必須之具體資訊,就燈具與配電迴路等事項更全然未加規劃。為正確進行施作並進而確認具體之工程項目、報價並擬定工期,原告乃於109年10月14日會同余淑婷與其指定之設計師 就本裝修案之整體規劃正式進行討論,並依據所討論之結果,本於自身專業重新繪製完成正式版本之設計圖面(除重新繪製被告設計師提供之圖面外,更自行完成系爭工程 所需之燈具圖、迴路圖、開關插座圖等等),而未另行向被告酌收設計之費用。經過原告代表人王永鋒與被告代表人余淑婷就系爭工程持續進行討論,雙方於109年10月26日當面共同 確認初版報價單與工程進度表之內容,約定本工程應於109 年11月3日上午9時正式開工,施工預計期間共為36個工作日,預定完工日為109年12月22日,暫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54,155元(各工程項目之價錢經雙方約定係採實算 實銷方式計算)。前揭關於工程開工期日與設計圖內容,被告代表人余淑婷至開工前均未就設計內容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形,足徵雙方至遲於109年10月26日即已就系爭工程之 預計施作項目、施作期程與工程總價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㈡嗣原告公司按預定期程於109年12月22日正式完工,並依據實 際結算之施工費用正式開立報價單予被告代表人余淑婷。依據上揭報價單之內容,系爭工程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共計937,784元,惟被告公司除於完 工前曾先後給付共計70萬元之款項外(其中40萬元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開工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另30萬元則是於109年12月14日完工前匯款予原告),所餘之差額237,784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於110年3月24日正式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上揭工程尾款,卻經被告委任律師於110年4月9日回函明示拒絕付款,迄今仍未清 償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項。 ㈢本件雙方雖未正式簽立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經過兩造雙方反覆溝通確認,至遲於109年10月26日即已就『完成一定之工 作』與『給付報酬』兩項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據前揭司 法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等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㈣被告公司雖委任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公司拒絕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惟遍觀其所執拒絕付款之理由,無非主張雙方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以及另提出損害賠償進行抵銷云云,實均與本件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㈤至於被告於來函內另稱原告公司報價混亂、雙方就報價單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作為專業之室內裝修公司,原告當不可能在未曾向業主確認過所承攬之工作項目與價錢下即逕行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所以於開工後仍多次開立總金額不同之報價單予被告,實係因被告在原先所約定之範圍外不斷要求調整設計或進行全熱交換機風管等追加工程所致。原告雖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盡量配合被告接連不斷之要求,然為達成被告所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勢必將影響原先之施作進度與成本,此觀原告於所調整變更之各版報價單中,就諸多項目均明確載有:「依實際挑選報價」、「依據現場調整報價」、「實作實算」等即明。事實上,依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結算結果,單僅計算其支付予各該施作廠商之成本即已多達896,201元,甚至高於初版報價單所 載加計管理費與營業稅之總報酬金額。 ㈥在109年12月22日完工後,被告便陸續開始進場整理物品並依 序確認施工成果,期間內原告亦遵循被告之指示就施作成果進行改善,直至被告認同。此除原告代表人王永鋒與被告代表人余淑婷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中,顯示王永鋒曾於109年12月29日親自前往現場記錄並處理所 有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外,更有被告之代表人余淑婷於109年12月31日明確表示:「謝謝你又完成了一項機車的任務」, 並於110年1月4日對原告詢問:「是不是要來竣工拍照?」 等語,足徵被告公司亦已明示同意系爭工作業已施作完成,原告公司已完成自身工作並履行契約義務完畢。系爭工程既業已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收受,被告依民法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即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於正式完工前即已先行給付70萬元之款項,惟就所餘之尾款237,784元(計算式:937784元-700000元=237784),迭經原告催討均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前揭工程尾款,及自原證9律師函所指定清償期限屆滿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被告雖傳喚證人沈如意、趙吉蓮到庭,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施工結果存有若何瑕疵云云,惟渠等之證詞自始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關於油漆工程之承攬範圍均僅記載有「天花板」與「牆面」二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高架地板下方」之油漆負責云云,自始即無客觀證據加以支持;關於音響線路自始即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本件電視牆左右櫃原告自始即係依照兩造所合意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作,核無任何給付瑕疵之情事可言,況依據證人沈如意之證述,原證14與原證26圖面上之手寫字確實係沈如意之字跡,而在上開圖面中,均未標示有電視櫃之實際尺寸,且單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左右兩側大小不同。原告先後曾繪製有原證4、原證27、原證28等歷次版 本之圖面,各次平面圖中均明確標記有電視櫃之實際尺寸,且被告於收受此等圖面後均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足徵本件原告自始即係按圖施作,並無施工瑕疵可言;關於電熱水器壓力錶及窗簾問題,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沈如意、趙吉蓮不僅未曾親眼見聞上開事實發生之原因,所為之證述有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排除其他於施工期間進出現場人員造成此等問題之可能。又「移動音響線路」與「高架地板下方油漆」等項目,既非兩造所約定應予施工之項目,當非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利益範圍所及,自始即非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範圍。 ㈨被告雖於本件繫屬法院近1年後始另提出減少報酬請求、損害 賠償與抵銷等主張,惟單以形式上觀之即顯無法律上理由。除攻擊防禦方法係逾時提出外,且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 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被告不得行使;況被告未曾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及實務見解之意旨,依法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之前置程序,自難認被告尚得於本件訴訟繫屬近一年後,始更行提出此等早已罹於時效之瑕疵修補請求,據以補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前提要件之理,自不得另依民法第495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未於期限內依 法定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應認定被告之抵銷抗辯同屬無理由而應加以駁回。另民法第497條規定其適用之前提 需符合「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與「定作人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經承攬人拒絕」等要件,本件自始即不符合前述「工作進行中之要件」,核無疑義。 ㈩綜上各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開報酬。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78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雙方當事人就原證8號各項施工之估價並未有雙方之合意,原 告不得以未經被告同意之估價,逕向原告請款。 ⒈本件兩造雙方有約定工程款應於80萬元以內,雙方雖無具體金額約定,但被告希望控制在80萬元以內,原告也願意幫忙控管費用,可見兩造於施工前的工程款合意範圍僅止於此。被告雖然承諾開工前先支付40萬元,再於109年12月14日再 主動支付30萬元,但其意思表示發生之效果係想將工程款控制在80萬元以內,被告係基於預算控制在80萬元內之原則及信任原告之原因而於預算範圍內先行給付部分款項。 ⒉因原告當時沒時間,雙方並未再討論報價金額,此由原告於1 10年2月10日還向被告傳LINE訊息表示「抱歉最近案子趕工 ,沒能在過年前過去討論有關辦公室報價,年後再與兩位姐姐約個時間過去拜訪。」即可得知。 ㈡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或施工瑕疵尚未補正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工作物,且未經被告完成驗收,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甚至是向被告收取的6%工程管理費亦無理由收取。 ⒈查雙方同意全室油漆,但原告並未完成全室油漆,自難向被告請求油漆工程費。 ⑴查原告直至110年1月7日尚未完成全室油漆,且此尚未完工部 分,並經被告於line中承認有瑕疵,且於line中表示願意修補,只是至今未完成。 ⑵原告於110年1月7日以line訊息表示「全室油漆修補(這個我需要假日不影響你們工作時去修補)」,足證其承認全室油 漆仍待修補,並願意於假日去修補,只是至今仍未前去修補,反而請律師出來否認瑕疵。110年1月16日被告又發現書櫃下方沒有油漆到,再度催促原告前來補漆,經原告同意稱「好的」惟並未前來處理。 ⑶證人沈如意表示其專業意見,其認為油漆施工並未完成,證人趙吉蓮也有表示和原告約定的全室油漆工程然原告並沒有完工。 ⒉雙方約定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音響移位,惟原告擅自更改音響線位置,致無法使用,經其承諾要回復原位而至今未為回復原位。 ⒊原告未依圖施工致電視牆之左右櫃大小不一,經被告要求改善,至今仍未改善。 ⑴此電視牆之左右櫃大小不一與圖面不相同之情況,茲說明如下:被告為求美觀,特聘請訴外人沈如意為室內設計顧問,並主導設計圖,於施工前與原告法代討論不下十次。事實上沈如意提出第一次初始稿,已標示有尺寸,沈如意亦證述:「設計部分就是圖面。當時我是用手繪的原稿提供給原告,並數次開會與原告公司並就手稿的部分討論過及修改部分,上面都有標示尺寸並文字說明」,被證20號圖面為沈如意設計師出示的初稿,當時,有手寫60標示尺寸於其上,因此兩邊櫃體預定是一樣都是60公分的情況。惟現場原告施作一邊是60公分,一邊是50公分,明顯未按圖施工而為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其改善至今仍未改善。 ⑵原證3號、原證14號圖檔,並非初次圖檔,而係當次在討論辦 公室內原來材質及新材質的不同與補強或變異,故並未討論整體更改的電視牆之左右櫃問題,原告以該次說明圖面聲稱未標示電視牆之左右櫃大小尺寸,明顯係其逃避責任之手段而已。 ⒋此外尚有已其他工程瑕疵: ⑴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所提及的電熱水器溫度表,實際上即為電熱水器壓力錶因更改位置後造成原壓力錶遺失,後雖新購重新設置,但僅以泡棉膠黏著,該壓力錶並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至今未完成瑕疵改善。 ⑵窗簾油污仍未改善,此項油污係原告因原來裝設窗簾無法升降,經前來修理後竟然就染有油污。 ⒌綜合以上所述之工程未完工及工程瑕疵部分,原告承攬之工程難謂工作完成,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身為承攬人,本應按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使定作人即本件被告,可以正常使用工作物,然前述提及的工程瑕疵,其程度過於明顯理應修補,且改善難易度並不高,原告甚至答應被告會修補工作物的瑕疵,這些瑕疵影響契約目的甚為嚴重,將使被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工作物,至此難謂工作已完成。本件工作為裝潢工程,其無須交付,故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本件工作已如前述,尚未完工。 ⒍原證13號Line上稱Claire將前來拍攝竣工照乙事,並非原告已完成竣工。查Claire係被告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之窗口,並非原告相關人員,其受被告委任前去市政府辦理「建築竣工使用執照的申請」,因此前來拍照藉以申請竣工執照,並非原告所宣稱為承攬工作竣工拍照。 ⒎原告於起訴狀中自稱於109年12月22日正式完工亦非事實。於 109年12月28日,被告表示原告施工的問題眾多,可知直至109年12月28日,原告仍未完工。原告直至109年12月25日仍 進行油漆、批土等工作,此可證明原告所稱109年12月22日 正式完工純係謊言。又至110年1月11日,原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學姊!我今天下午會撥空過去先先處理:1.裝飾孔。2.窗簾鏈子。3.軌道處丈量尺寸。4.了解休息區椅子。進場時間我請木工備料好要進去會跟學姊提前告知。」且窗簾裝設未完成致無法拉下來等,可見到110年1月份仍尚未完工。 ⒏原告導致前揭工程瑕疵進而難謂工作已完成,更無6%管理費的請求權:擁有專業設計人員證照者始得畫設計圖,擁有施工技術人員證照者才可監督管理施工狀況;經查原告並無上揭證照,應無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6%之資格。況該工程原為原告承攬,其本有管理工程之職責,自不得以其職責之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更何況在其管理下,連未委託施作的音響線皆遭廠商任意挪移致喪失原來使用管控方式,可知其管理不當,而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可言,導致前揭工程瑕疵亦不負責任,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之管理行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管理費請求權。 ㈢被告就上揭工程未完工或施工瑕疵,早已於110年1月間以口頭催告原告改善而未果,故再以原證10號律師函催告其盡速完工、修復電視櫃、音響線路、電熱水器溫度計等,至今仍未獲原告改善,而其竟以起訴狀拒絕承認瑕疵及拒絕修補在卷,被告因此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並由原告負擔被告增加支出的費用,縱使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退步言之,則應從被告增加支出的費用中抵銷之。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⒉本件被告早已於原告起訴前,不斷催告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並盡速完工,甚至於原告起訴後,於民事答辯(四)狀中,再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盡速完工,否則將依法主張減少報酬及支出費用由原告負擔。 ⑴被告於110年1月間不斷口頭催告原告改善,又再以原證10號催告之,甚至透過答辯狀再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盡速完工,被告已竭盡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至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得依民法第494、495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⑵至於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係原告施工瑕疵項目拒不解決部分,被告委託他人估價改善,增加須支出費用共計371,066元(含租賃短期辦公室租金支出4萬元)。 ⑶本件施工進行中,因原告之過失,使工作產生瑕疵已如前述,以及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被告不斷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盡速完工,然原告不僅未改善甚至拒絕修補,因此原告施工瑕疵項目拒不解決部分,被告委託他人估價改善,增加將來須支出費用共計371,066元(含租金支出4萬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該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然代墊 其應負擔之費用,原告理應償還該費用予被告。 ⒊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按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就前揭因其施工瑕疵致被告增加支出之損 害,亦應償還予被告,被告也在此主張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兩者予以抵銷,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⑴本件完工日期雙方並有爭議,再者從前揭工程瑕疵的論述,可以得出原告並未完成其身為承攬人應盡之責任,即使原告口頭說會修補改善,但瑕疵依舊存在或甚至其程度變得更糟,故權利行使期間之時效起算點已有爭執。 ⑵況退步言之,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 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即使請求權時效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而本件被告仍得執此主張,並無疑義。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2日業已施工完竣,被告應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總金額937,784元,扣除已付款項70萬元後,給付剩餘工程款237,784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雖原則採報 酬後付主義,承攬人需施作完畢後,方得向定作人請領約定報酬款,但兩造仍應先就何工作項目、究否應給付報酬或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始能成立承攬契約。另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109年間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已先後 支付40萬、30萬元共計70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惟辯稱:本件兩造雙方有約定工程款應於80萬元以內,雙方雖無具體金額約定,但被告希望控制在80萬元以內,原告也願意幫忙控管費用,兩造於施工前的工程款合意範圍僅止於此;被告雖然承諾開工前先支付40萬元,再於109年12月14日再主動支付30萬元,但其意思表示發生之 效果係想將工程款控制在80萬元以內,被告係基於預算控制在80萬元內之原則及信任原告之原因而於預算範圍內先行給付部分款項等語。按原告主張兩造就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係以曾將歷版報價單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被告自收受後均未曾就工程項目提出反對,倘非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項目與價金均表示同意,自始即不可能主動要求開工、追加施作項目並先後給付多達70萬元之款項(超過工程總價之70% )予原告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原告雖表示原證5、原證8、原證11等歷次版本之報價單,原告均曾確實交付予被告收受,足徵本件被告就上述「工程項目」與「工程報酬」二必要之點均明確知悉,原告係以此等合意為基礎,始在被告之指示下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原告所述上開各版本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且原告雖稱「雙方無論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或開工後,亦均曾多次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進行實際討論,有原證7、原證19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然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一版本報價單經被告於前揭對話討論中有同意過報價之文字記載,此有上開各版本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83、99-113、339-343頁),是原告指稱被告就上述「工程項目」與「工程報酬」二必要之點均明確知悉云云,即屬可慮。 ⒉原告固尚稱:原告無論開工前或開工後均曾多次與被告討論報價事宜並表明將依實際之施工成本計價,自無任令被告藉故脫免付款義務之理;系爭工程不僅於原證8、原證11之報 價單上均清楚記載「實作實算」、「依實際挑選報價」等計價方式,兩造亦於對話紀錄中再三針對成本、預算、材料等細項進行討論,均再再顯示兩造間存有「依實際施工成本計價」之共識云云。首查,原證8即110年1月26日報價單及原 證11中之110年1月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83、107-113頁),其報價日期均在原告所稱之完工日之後即109年12月22日之後,顯然並非原告自稱之「開工前或開工後」即已表明「將依實際之施工成本」計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義。次查,原證5即109年10月27日報價單並無記載任何「實作實算」、「依實際挑選報價」等用語,此亦有原證5即109年10月27日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再查,細 觀原證11中之109年11月1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9-105 頁),該報價單當為原告自稱之「開工前或開工後」之報價單,然實際上僅有「項次十二_地板工程」之「備註欄」記 載「依實際挑選報價」以及「五、木作工程」之「項次七_ 包管新做假樑包覆」之「備註欄」記載「依據現場調整報價(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其餘各大、 小工項(共十四大項,其下小項少則1、2項,多則20多項)均無相類之備註用語,則上開報價單自應解釋為除上開2項 外,其餘各項均「無」「實作實算」、「依實際挑選報價」之適用,方屬正確。從而,原告主張報價單上均清楚記載「實作實算」、「依實際挑選報價」等計價方式乃至兩造間存有「依實際施工成本計價」之共識云云,誠非無疑。 ⒊至被告雖稱:雙方有約定工程款應於80萬元以內,不要超過8 0萬元云云,並以兩造間於109年10月25日之line往來對話記錄:「(余淑婷)我想控制在80」、「(王永鋒)80含稅?」、「(王永鋒)我整理好再跟學姊討論,看哪裡可以再省省。」等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查,兩造在上開對話後尚有其他對話略以:「(余淑婷)」雖然想控制在80內」、「(余淑婷)但要讓你賺還是應該要的」、「(余淑婷)看了報價再來檢討」、「(余淑婷)我家具都還沒有買」、「(王永鋒)學姐,我會努力!我看明天如果水電能給報價我會趕緊整理好跟妳討論的」、「(余淑婷)萬事萬事拜託」、「(王永鋒)嗯嗯嗯(笑臉貼圖)」、「(余淑婷)基本上我信得過你啦」、「(余淑婷)開工前我先付你4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由上開完整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希望將全部工程款控制在含稅80萬元以內,但原告僅表示「我整理好再跟學姊討論,看哪裡可以再省省。」,是以兩造間之對話尚難認已有確定合致。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實作實算」且有「依實際施工成本計價」之共識,被告則稱兩造約定工程款應於80萬元以內,前者主張為「實作實算」、「依實際施工成本計價」,後者主張則顯然為總價承攬,兩者計價方式逕渭分明,影響所及,工程金額計算自是迥然有別,乃屬當然。顯然兩造就溝通報價之對話過程雖均有所據,然各有所偏,被告主觀上信任原告最後應可協助其檢討、增減工項後盡力將預算控制在80萬元的總價以內,原告主觀上則認被告係希望其盡力與協力廠商議價後再依實作實算報價結算,兩造間當係因彼此之前往來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致使本件未能在動工前再次詳予完整確認彼此就工程金額計算之認知,而有始則志同,終則道分之情形,依兩造此等溝通上之認知歧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因此,原告尚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稱工程款237,7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7,784元, 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4,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