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靜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 原 告 謝靜緗 童潤蕙 紀馨惠 被 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合約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系爭合約)第14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合約係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合約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合約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報酬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