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鉑興業有限公司、朱伯笙、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劉五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4號 原 告 亞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笙 被 告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交易起始,向原告購入汽車潤 滑油之貨款遲不償還,至今仍欠新臺幣(下同)275,489元 ,經原告數次催討,其公司內部相互推託不採,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8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付之貨款為270,308元,非原告主張之275,489元,而被告對於仍積欠原告104年8月31日貨款142,107 元部分並不爭執,但對於積欠原告104年9月30日貨款部分,則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等語, 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機油等情,有機油 訂單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可信為真 正。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換言之,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即屬之;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 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 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六)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 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交易起始,向其購入汽車潤滑油之 貨款遲不償還等語,並提出機油訂單為憑(見110年度司促 字第3543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出售本件消費性商品之機油(潤滑油)予被告,就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即貨款之請求權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時效消 滅。而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出賣人 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機油訂單,其日期係分別為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3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1日、107年8月17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1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機油貨款之時期,即應依上揭機油交付之時期同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104年9月30日貨款與104年8月31日貨款均屬同一筆貨款,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於法並非有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104年 間之機油貨款請求權迄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亦即有 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乙節,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被告前揭已自認不爭執之142,107元部分外,其餘貨款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自認不爭執之142,107元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卷第39頁、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7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