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明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8號 原 告 呂明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翔閎 訴訟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盧明軒律師 受告知人 游慶熙 受告知人 和楙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 3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綜合辯論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9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設計裝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他人介紹而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即設計師游慶熙洽談後,因信賴其專業而與游慶熙所屬之被告公司先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再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6,400,000元,另又約定追加工程款379,852元。 ㈡惟被告公司於本件工程執行進度已近八成之際,被告公司突以109年11月13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25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因被告公司已對所屬設計師游慶熙提出刑事告訴,游慶熙已非被告公司之合夥人,且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應給付之設計及工程款項,須給付被告公司,方生清償效力等語,且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見被告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 進場施工,經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聯繫,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在施工現場共同商討本件工程後 續處理事宜。然而,本件工程之木工廠商卻於109年11月20 日上午即先前來施工現場拆回其原已施作之門片及抽屜,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優先解決此事, 經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聯繫木工廠商吳姓負責人親自到場說明後,始獲悉因木工廠商早於109年10月初即已向被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項,但被告公司卻一再藉詞拖延未付所致,且被告公司與木工廠商當日僅互相爭執而未解決問題,是以兩造當日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並未達成任何共識或結論。原告因認被告公司僅因與游慶熙間之內部合夥糾紛及與下游施工廠商間之工程款項爭議,即在未徵詢確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逕行片面主張更換承辦設計師及施工廠商接手後續工程事宜,無異迫使原告必須費時重新與接手之設計師及施工廠商溝通,更恐將衍生施工責任歸屬等複雜問題。原告爰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公司,明確表達原告 不同意被告公司擅自更換原承辦設計師游慶熙及施工廠商之意,並請被告公司應續派原承辦設計師游慶熙及其規劃安排之施工廠商履行本件工程契約,原告仍將依約支付工程價款予被告公司等語。其後,被告公司始將原積欠之工程款項給付施工廠商,並同意由游慶熙及其施工廠商繼續負責完成本件後續工程。 ㈢惟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年11月1日,被告公司遲至110年 2月9日始完工驗收交屋。又自被告公司發生內部合夥糾紛後,兩造約定後續工程款應當面交付以免爭議,故原告乃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當日即110年2月9日當面給付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系爭工程契約誤繕為「第7條」)第3、4項約定之最後40%工程款256萬元(計算式:1,920,00 0+640,000=2,560,000)予被告公司。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當時因尚需與下游施工廠商協商確認,故兩造約定另行確認後請款以免影響完工驗收交屋日期。是以,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既然依約仍應為109年11月1日,但被告公司卻遲至110年2月9日始完工驗收交屋予原告。 ㈣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逾越完工期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翔閎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以致進口材料到貨時間延宕。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翔閎拖延支付相關工程款,以致施工廠商停工、甚至拆回已施作之工程材料,而使工程進度延宕。 ⑶不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翔閎係因與證人游慶熙間發生合夥糾紛而故意、或因自身事務過於繁忙而疏忽,以致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及相關工程款,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 公司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⑷原告變更設計並未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亦未影響工程進度,因此不符本件工程契約第10條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 ⑸本件工程之主責設計師游慶熙及其分包廠商就契約履行並無疏失,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並非考量原告利益,而僅因與主責設計師游慶熙間有個人私權糾紛,遂利用被告公司名義無理、恣意要求更換,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以原告尋求律師發函捍衛自身權益,此一停工期間(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30日)自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⑹被告公司與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間原即已成立契約關係,根本無需重新簽訂契約,縱使需就「復工」事宜(清償先前工程欠款、重新安排施作期程等)進行協商,但停工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則進行復工協商所需之時間成本(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自仍應歸責於被告 公司,而應由被告公司吸收。 ⒉原告並未同意展延工期: ⑴縱認原告與證人游慶熙間曾經達成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中之 合意云云,然而當時證人游慶熙僅告知係因受疫情影響,並未告知係被告公司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以致到貨時程延宕、拖延支付相關工程款以致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原告其後係因收到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及統包商拆回已施作之工程材料等情,於109年11月20日經由被告公司與統包商間相互對質 後始知悉上情,並隨即當面向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及證人游慶熙表明不能接受沒有付款、沒有進場施工而展延,由此即可證明原告實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本同意展 延之意思表示。 ⑵在本件工程契約未經終止之情形下,縱使本件工程已逾原定之完工日期,被告公司仍有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仍有繼續提供本件工程標的(房屋)讓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因此原告讓施工廠商進場復工(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2月9日),實與兩造間有無合意展延工期一事完全無關。 ⒊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公司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 ⑴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所稱「暫時」不追究,係針對「因『甲 方』(按:係指原告)關係而工程暫停」,亦即僅指109年11 月20日至23日間,因為給予被告公司思考答覆是否要繼續承攬本件工程並暫時收回鑰匙及門卡以保全施工現場狀態之期間,並非表示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乙方)之事由所導致之逾期完工一事不予追究云云。 ⑵原告所稱「暫時」不追究,即係以被告公司必須在109年11月 23日作成終止契約或者不終止契約並續由原設計師及施工廠商施作之決定,以便儘速解決本件工程爭議,作為不予追究109年11月20日至23日間停工責任之停止條件,既然被告公 司於109年11月23日仍堅持更換原設計師及施工廠商而完全 不顧原告權益,則原告前述「暫時」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自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㈤有關被告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⒈工程總價為6,779,852元: ⑴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原為640萬元。 ⑵依追加減工程項目估價單,追加工程款為379,852元。 ⑶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乃就原本之工程契約為契約變更,並非另行成立新的工程契約,故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所稱之「工程總價」,自應以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準。更何況,被告公司因本件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而取得之工程總價款,既已非原約定之640萬元,因此於計算 逾期違約金時,自不應再以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據,否則即顯失公平。 ⑷綜上,本件工程最終之工程總價應為6,779,852元(計算式: 6,400,000+379,852=6,779,852)。 ⒉遲延日數為100日: ⑴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當日給付原 約定之最後40%工程款256萬元予被告公司。是以,本件工程 之完工日期依約仍應為109年11月1日,但被告公司卻遲至110年2月9日始完工驗收交屋,則本件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共計100日。 ⑵筑丰天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裝潢施工許可與驗收,僅限與大樓整體結構與公共設施之安全及公共區域之清潔管理維護有關事項,故不論是裝潢施工准許證上所載之施工期間、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上所載之預繳清潔費扣抵天數或裝潢施工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日期,均無法用以證明本件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 ㈥被告公司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依據內政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 第16條第1款載明「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 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等語,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實與上開 範本規範內容相同,故並無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 ㈦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78,333元: 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日數為109年11月2日至110年2月9日共計100日,工程總價為原約定工程款6,4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79,852元合計6,779,852元,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未依期限內 完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677,985 元(計算式:100×(6,779,852×0.1%)=677,985)予原告,惟 因原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79,852元及依本件系爭設計契 約第8條約定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19,800元合計399,652元予被告公司,故經原告以110年4月28日律師函依前揭兩造約定及民法規定為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278,333元(計算式:677,985-399,652=278,333) ㈧綜上,爰依兩造間契約、抵銷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3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33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完工: ⒈按「筑丰天母室內裝潢管理辦法」載明「貳條_申請規定 8. 預繳裝潢清潔預收金新臺幣參萬陸千元整,每一工作日以新臺幣200元計,並於竣工完成驗收後,結算裝潢清潔預收金 退補事宜。」。查,「筑丰天母大樓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記載「二、參萬陸仟元預繳清潔費抵扣天數:(1)自109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25日共144天。」,依上開室內裝潢管理辦法第貳條,清潔費用係於竣工完成驗收後,始結算清潔預收金退補,堪認系爭工程之竣工完成驗收日即為109年12月25日。 ⒉復觀以「筑丰天母大樓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所附「裝潢施工統計表」之最後簽署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佐以證人 游慶熙證述:「(問:是否可以簡述若廠商進入該案件所在之公寓大廈去施工,要經過何程序?)答:廠商要進入施工的話,要去換證件。」等語,可知每一工作日施工人員一律應向服務中心人員登記換證後始可進入施作。是109年12月25日後再無施工人員登記換證,益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確係109年12月25日無疑。 ㈡原告曾與原先主責之設計師游慶熙達成展延系爭工程至「109 年12月中之合意」: 依證人游慶熙證稱:「我離職前就有跟業主說這個工程會展延到12月中、過年前可以給他、這個西元年可以給他,業主表示如果是因為材料、工程品質關係,業主可以接受。」等語,足認兩造確實有展延工期到12月中之合意;而無從確定具體日期時,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係展延至12月15日,且原告實無認識錯誤,自不得撤銷其等展延工期之合意。 ㈢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免除被告遲延責任: ⒈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天師傅 ,我就讓他收,今天師傅,因為你的狀況Delay這個違約的 部分,工程違約,工程延期的部分,我就先不予追究」等語,原告雖以其本意係指不會追究停工廠商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與被告公司分包施工之廠商無涉,初無原告免除分包廠商責任之謂,堪認原告確有免除被告公司遲延責任之意。 ⒉原告確曾口頭表示承諾不予追究工程違約、工程延期之部分,對話當下根本沒有特定係指109年11月20至23日期間不予 追究,更遑論原告自隻字片語中恣意解讀出之特定期間內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顯見原告僅係臨訟置辯而任意割裂解讀,原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縱認原告未免除被告公司遲延責任,系爭工程遲延亦係因不可抗拒之人禍因素或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因素所致,並經兩造協商達成展延工程之合意,且未約定展延後之完工期限:⒈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原主責設計師游慶熙涉犯背信罪嫌致被告公司需耗時彙整、交接其業務,應認因此所生遲延屬不可抗拒之人禍因素所致,矧被告公司亦為第三人游慶熙背信案件之被害人,所生遲延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因素所致。 ⒉原告曾幾度於案場逕自要求變更施作內容,甚或就裝置完畢之器具要求拆除,系爭工程後續並有標的金額為379,852元 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原工程之間具牽連關係、無從割裂,更係於游慶熙主責系爭工程時即已開始協議,應堪認定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工程變更,且該變更係因原告指示所致,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因素所致遲延。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刻意或疏忽拖延支付進口材料訂金,且被告公司與木工、水電歷來配合習慣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本件亦僅有和楙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楙公司)誤解自己與被告公司之約定(亦即依民法規定承攬原則報酬後付)而於109年11月16 日後不再進場施作,甚而於109年11月20日進場拆除已施作 之工程,惟此遲延對被告公司而言,亦屬「不可抗拒之人禍因素」或「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嗣後被告公司固因原告要求須先給付木工、水電、一澤等廠商60%費用方得復 工,而與外包廠商另定承攬契約,專為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期程,依工程進度給付相應比例報酬予外包木工、水電廠商,惟此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後基於商誼之退讓。 ⒋據上,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因甲方即原告變更設計、不可抗拒之人禍、及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各因素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2、5款,乙方即被告得向原告要求展延 合理工期,並經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後雙方迭次協商,終 於109年12月14日雙方達成共識,於12月16日復工,且雙方 並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足認原告放棄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析言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變更為尚未約定期限之狀態,則無論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被告公司均無遲延責任之謂。又原告固主張其變更設計並未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亦未影響工程進度而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展延工期之約定,惟縱使本件未合於契約明訂之事由,承攬契約乃債權契約,締約雙方本得合意展延工期、變更或修改原契約約定,乃屬當然,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就工期展延達成合意,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所列事由即非所問,併予敘明。 ㈤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就工程總價計算應限於系爭工程,而不及於追加工程,且遲延天數亦限於如下表所示之天數,並應扣除例假日: ⒈工程總價之計算 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款640萬元加 上追加工程款379,682元合併計算,惟此陳述不啻自認兩者 之間具備牽連關係、無從割裂。惟若鈞院認定兩者之間欠缺牽連關係,則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之基礎,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即640萬元為據。 ⒉遲延天數之計算 ⑴關於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30日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賦予原告指定設計師或施工團隊之權,原告109年11月30日誠永字000000000號函更表示若被告公司不同意其指定即不欲使被告公司繼續執行系爭工程,甚將進行訴訟,形同恫嚇被告公司;原主責設計師游慶熙對被告公司犯背信行為,乃至分包商即第三人和楙公司逕行拆除已施作工程,均非被告公司所能預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矧第三人游慶熙與和楙公司與被告公司爭執既生、信賴既失,被告公司實已無法確實監督其施作工程,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及避免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違失,殊難謂被告公司更換主責設計師及施工團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且查,被告公司基於商誼及尊重客戶之理念,不欲增生事端,經與原告多次協商、溝通,才不得不妥協配合原告非基於合法權利之多項要求,則此溝通及原告尋求律師協助之時間成本,當然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關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部分: 被告公司與各分包廠商、原告就復工事宜所為之協商所生遲延,係被告公司依原告要求所為之退讓,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系爭工程之停工本非可歸責於原告,前已敘明。準此,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亦應扣除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復工協商期間無訛。 ⑶關於10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25日部分: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已免除被告公司遲延責任;縱認原告 未免除被告公司遲延責任,系爭工程遲延亦係因原告變更設計、不可抗拒之人禍因素及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並經兩造協商達成展延工程之合意,且未約定展延後之完工期限,足認原告公司已放棄系爭工程契約之期限利益。 ⑷關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2月9日部分: 系爭工程109年12月25日已完工,自無遲延之謂。 ⒊本件縱若有何遲延,亦應扣除例假日 依「筑丰天母室內裝潢管理辦法」第肆條,系爭工程原則上並無週六、週日施工之可能,核違約金之性質乃為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則系爭工程例假日既無法施工,就例假日期間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準此,縱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於計算違約金時亦應扣除週六、週日之天數無訛。 ㈥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遲延責任,亦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 請鈞院審酌:⒈本件係因系爭工程原主責設計師游慶熙之背信行為始生事端,究非被告公司所能預見與控制;⒉被告公司始終積極與原告協商、商討如何儘快恢復工程施作,更已盡責地完成追加工程;⒊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最快也要到109年 12月中才會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與之相差不過十日;⒋原告並無因為系爭工程延宕有何受損;⒌原告毋寧僅係不願再支付追加工程款而興訟請求違約金;⒍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強制調解程序、辯論程序均以最大善意與原告磋商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酌減約定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以昭公允。 ㈦綜上各情,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公司有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再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6,400,000元,嗣又約定追加工程,雙方並於110年4月16日確認追加工程款項為379,852元,又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 約定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為19,800元,被告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原主責之設計師為游慶熙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被告公司110年5月7日存證 信函、追加減工程項目估價單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6 、4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此部分 事實,堪認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完工100日,工程總價為原約定工程 款6,4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79,852元合計6,779,852元, 被告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677,985元予原告,因原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79,852元及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19,800元合計399,652元,故 抵銷後,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278,333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合意展延工期至12月中即109年12月15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游慶熙證稱:「編號4錄音譯文這段 我有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聽到這段話。但我離職前就有跟業主說這個工程會展延到12月中、過年前可以給他、這個西元年可以給他,業主表示如果是因為材料、工程品質的關係,業主可以接受。」、「只有口頭跟業主表示材料會延誤可能會變更交屋日期,並沒有書面簽認。」、「(問:你與原告就工期展延部分,有無約定確切日期?)答:只有口頭約會展延到12月中,可以展延的事由就如同我剛才的證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346頁),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在系爭房屋工程現場亦稱:「你(按應係指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游慶熙)的表定告訴我說,會展延到12月中,就要全部收完,過年前可以給我,這個西元年可以給我,看現在的狀況,好像不太像是這麼一回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在系爭房屋工程現場對話錄音 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7-178頁),堪認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游慶熙之前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有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中之合意,且所謂「109年12月中」,依一般常情應即指109年12月15日。又原告雖否認 有此等展延工期合意,然若非原告已經同意展延工期,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在系爭房屋工程現場即理應指摘系爭工程 已逾工程施工期限,又豈會在對話中強調「...過年前可以 給我,這個西元年可以給我...」此一時間點,是原告所述 尚難信取,應仍以證人游慶熙上開所述為可採,首應辨明。⒉至原告另稱:本件工程未能於原定日期完工,係因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與證人游慶熙間之公司內部合夥糾紛,故針對證人游慶熙當時所承辦之本件工程刻意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及工程款,而非係因疫情影響材料進口所致,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款(不可抗拒之天災)或第5款(非可歸責被告公司因素)等約定要求展延工期;另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原告既已於109年11月20日當面向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 證人游慶熙表明不能接受沒有付款、沒有進場施工而展延,即可證明原告實已撤銷原本同意展延之意思表示云云。首查,兩造原有合意展延工期已如前述,故此係因雙方合意變更而展延工期,本不受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或要件之限制,本諸私法自治,當事人本得就契約內容自為合意變更,自屬當然,是原告執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要件逕為解釋而否認雙方有此展延工期之合意,尚非有據。次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係針對本件工程刻意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及工程款而使工程未能於原定日期完工云云,然證人游慶熙已證述係在「離職前就有跟業主說這個工程會展延到12月中」,而證人游慶熙自陳是在109年10月13日被禁止進入被告公司並 被告知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職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可知在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離職前即已有跟原告 達成上開展延工期至12月中之合意。又證人游慶熙另證稱:「因為當時業主(按即原告)訂了很多的進口商品,那時候因為疫情關係,延宕進口商的材料」、「工程期間因為原物料耽擱的部分,我有跟原告表示,原告也說如果是因為材料跟工程品質導致工期延後,這此部分原告可以理解,...」 、「業主表示如果是因為材料、工程品質的關係,業主可以接受。」、「只有口頭跟業主表示材料會延誤可能會變更交屋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可知 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離職前與原告所為展延工期約 定之原因實係因為疫情關係、原物料耽擱所致,而在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被告知離職前一直均是系爭工程契約 之主責設計師,亦與現場施工之分包商搭配工作多月,可知證人游慶熙及現場施工之分包商彼此合作有時、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若有款項未付可能致使原物料耽擱而可能延誤工期情形,現場施工之分包商必當提醒、催促證人游慶熙,而證人游慶熙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責設計師職責,更當轉而提醒、催促被告公司匯款,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含代表人鍾翔閎、證人游慶熙等在內之3人群組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73-393頁),關於一澤公司之「『整體衛浴』的50% 訂金」部分,證人游慶熙雖有於109年7月28日通知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但並未提及最後付款期限為何,亦未提及有影響工期情事,即便證人游慶熙於109年8月19日再次提醒鍾翔閎匯款而隨於109年8月24日完成匯款時,亦未提及最後付款期限為何或有影響工期情事,可知證人游慶熙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主責設計師身分與一澤公司溝通之結果及認知,確然知悉此部分匯款尚無涉最後付款期限或有影響工期情事,否則證人游慶熙必當明確在被告公司群組告知此涉及最後付款期限或影響工期而不得延誤,蓋證人游慶熙擔任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主責設計師,若連此等影響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事都無能力掌握、亦未盡責提醒反應予被告公司知悉嚴重性而使被告公司盡速處理,必當首被究責,故若有此等情事,證人游慶熙必會時時提醒、日日催促被告公司處理,必不僅止在群組單純告知鍾翔閎有廠商請款發票放在桌上需匯款而已,以免因自己未盡報告、提醒被告公司之責,而損及客戶、分包商及被告公司權益,可知此部分應僅屬一般付款告知,尚不涉及影響工期情事;此另對照關於要匯給一澤公司之「天母『廚具』的訂金50%」部分,證人游慶熙於109年9月2 8日告知鍾翔閎並有明確提醒「他們要匯完款後才會下訂」 後,鍾翔閎隨即於109年10月1日即已匯款予一澤公司,益覺明顯,可知若確有可能影響工期情事,證人游慶熙確實會本於主責設計師之職責明確提醒被告公司;至關於「吳老闆」要請第一期款,經證人游慶熙於109年9月7日告知鍾翔閎後 ,再於109年9月28日提醒鍾翔閎,被告公司則於109年10月8日早上連同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已一起完成匯款,而觀諸證人游慶熙之上開通知內容並無關於最後付款期限或影響工期情事之提醒文字,對比之下,可知此部分並不會影響工期,應屬明確。從而,原告固稱被告公司刻意拖延支付進口材料定金及工程款致工程延宕云云,然一般公司從請款作業至實際支付應付帳款多有長達數月至半年或更長者,以支票支付者更常見1個月乃至多個月之票期,此涉及交易相對人間之 資金調度、行政作業流程、市場地位、談判能力、彼此合作情誼等多種因素,而從被告公司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付款情形以觀,仍核屬一般公司支付應付帳款常情,並未看出被告公司有何等「刻意拖延」付款情事,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被告知離職前究竟有何項付款 確有影響工期、乃至如何影響及影響工期多久之情事,此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足為證明,堪認原告與證人游慶熙展延工期至12月中之合意,並無錯誤可言,亦核與民法第88條之要件有間,應屬明確,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況再退步言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㈥狀而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見本院 卷一第365-369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雖稱109年11月20 日已有表明不能接受沒有付款、沒有進場施工而展延,故實已撤銷同意展延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縱假若原告當時有上開「不能接受沒有付款、沒有進場施工而展延內容」之陳述,核其內容亦僅屬向被告公司表明自身意見,並未見有撤銷意思表示之用語,實難認原告當時已有何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因甲方即原告變更設計、不可抗拒之人禍、及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各因素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2、5款,乙方即被告得向 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並經兩造協商達成展延工程之合意,且未約定展延後之完工期限云云,惟除兩造有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15日之合意部分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之外,關於 游慶熙是否涉犯背信罪嫌致被告公司需耗時彙整、交接其業務部分乃至被告公司與下包商即和楙公司等之款項糾紛等節,被告公司之陳述假若屬實,仍屬自身識人不明、用人不周之過,亦非屬不可抗拒之人禍或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因素,又被告公司就所稱甲方即原告變更設計部分,亦未舉證足證有影響工程進度而得請求展延,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除本院前揭認定之兩造有展延工期至109年12 月15日之合意部分外,尚難認兩造有其他展延工期合意或被告公司有何權利可請求展延工期,併予敘明。 ⒋從而,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離職前已以被告公司主責 設計師身分與原告達成展延工期至12月中即109年12月15日 之合意,洵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要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至110年2月9日始完工驗收交屋,又自 被告公司發生內部合夥糾紛後,兩造約定後續工程款應當面交付以免爭議,故原告乃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當日即110年2月9日當面給付最後40%工程款256萬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惟經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已於109年12月25日或110年1月21日完工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9日給付最後40%工程款256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有第三、四期工程款收據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付款事實堪為認定。承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及4項 約定:「油漆工程完成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1,9 20,000元」、「全部工程完畢後付清尾款10%計640,000元整 (未稅)。」,可知系爭房屋在110年2月9日之前已完工, 原告方會付款,再參諸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律師函,其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請求之遲延違約金係計算「至110年2月8日止」,此有上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公司應於110年2月8日即已完工。 ⒊至被告公司固辯稱:已於109年12月25日或110年1月21日完工 云云。首查,被告公司所稱已於109年12月25日云云,無非 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筑丰天母大樓社區之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及裝潢施工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5-295頁),並 以清潔費僅計算至109年12月25日,裝潢施工統計表亦僅簽 名至109年12月25日,故於109年12月25日已完工等情詞置辯,然此核與上開110年2月9日付款日期差距甚遠,顯與一般 廠商完工後即請求驗收乃至請款希望能早日取得款項之常情未合,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35 頁),系爭房屋顯然至110年1月26日尚在施工,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次查,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早於110年1月21日即以通訊軟體之書面方式向被告(按民事答辯意旨狀誤繕為「原告」)確認工程之進度,並經被告覆以「目前清潔完畢 剩下零碎收尾」,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0年1月21日即已完工云云,惟經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本院闡明請被告公司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以供佐證,惟被告公司於次一開庭期日仍表示目前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123頁),是被告公司此部 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施工照片及施工廠商於110年2月5日前來施工安裝窗花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有不符,亦無可採。 ⒋又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庭期尚當庭闡明請兩造確認對於完工 日期部分是否還有證據要提出,兩造均稱若有會再提出,並於次一期日與兩造確認已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5-96 、123頁),故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提關於完工日期之事證 及抗辯均難採認,業經析述如前,故本院綜據上開主張及事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 ㈢被告是否可扣除遲延日期: ⒈按「乙方(按即被告公司)違約之罰款:如工程未依期限內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總價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罰款得由甲方(按即原告)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甚明。 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云 云,被告雖執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錄音之陳述:「今天師 傅,我就讓他收,今天師傅,因為你的狀況Delay這個違約 的部分,工程違約,工程延期的部分,我就先不予追究」等語為據,然原告上開「先不予追究」之陳述,依其語意當係「暫時」之意,尚不足認已確定有「拋棄追究」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當略近於保留追究權利而尚未做出最終決定之謂,故被告前揭所稱已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因甲方即原告變更設計、不可抗拒之人禍、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後雙方迭次協商,終於109年12月14日雙方達成共識,於12月16日復工,且雙方並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足認原告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則無論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被告均無遲延責任之謂,縱認應負擔遲延責任,亦應扣除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即證人游慶熙是否果有背信情事而需耗時彙整、交接業務乃至被告公司與下包商即和楙公司等之款項糾紛等節,被告公司之陳述假若屬實,仍屬自身識人不明、用人不周之過,亦非屬不可抗拒之人禍或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因素,被告公司應自負因此所生責任。次查,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離職前即已有跟原告達成上開展延 工期至12月中之合意,此前早已施工多時,縱有追加工程需增加施工工期,在證人游慶熙於109年10月13日離職前提出 展延工期請求時本當會有考慮,況被告公司就此追加工程是否確有影響工程進度而增加工期需求,亦未見舉證足實其說,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就此空言抗辯,要無可採。再查,被告公司尚辯稱:雙方並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足認原告放棄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則無論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被告公司均無遲延責任云云,然被告公司已自言明「雙方並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揆諸當事人此間協商真意,殊無「足認原告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之可能,則自應適用原本系爭工程契約及前述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15日 之合意,方屬有據,甚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30日原告尋求律師意見及10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雙方續為協商所需時間成本等情部分。原告則陳稱:被告公司代表人鍾翔閎僅因與主責設計師游慶熙間有個人私權糾紛,遂無理、恣意更換主責設計師游慶熙及其分包廠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以原告尋求律師發函捍衛自身權益,此一停工期間(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30日)自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縱使需就「復工」事宜(清償先前工程欠款、重新安排施作期程等)與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進行協商,但停工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則進行復工協商所需之時間成本(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 月15日),自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而應由被告公司吸收云云。經查,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主責設計師為證人游慶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一 、乙方(按即被告公司)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估價如附表二。二、如日後乙方承攬施作本工程時,由乙方負責施工督導。」,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既由被告公司承攬,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施工督導。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固核屬一般工程承攬性質,且雙方並無約定限予特定設計師始得承攬施作工程之文字內容;然揆諸系爭設計契約雖全名為「設計『承攬』契約 書」,惟究其性質實係基於信任、喜好特定設計師之設計規劃為基礎,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委任關係色彩,本諸此等基於信任,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性質,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時應由主責設計師游慶熙負責施工督導 方合於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之要求,故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之施工督導時並無單方自行決定更換設計 師之權利,故被告公司基於內部糾紛而片面任意更換主責設計師游慶熙即屬無據。但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明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是以被告公司具有決定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何決定乃至堅持繼續分包予特定廠商之權利,但原告除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更換設計師游慶熙外,同時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更換施工廠商,並請被告公司續派原規劃安排之施工廠商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此有109年11月30日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43頁),原告甚至要求被告公司復工前需先處理 原下包之施工廠商付款事宜,是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就上開施工廠商所為相關要求亦同屬無據。從而,依兩造就109年11 月23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過程所為前揭主張、抗辯及卷內 事證,兩造在上開期間各自所為主張均各有偏誤,然卻因此延誤工期,本院認上開自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15日期間共23日之延誤,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責,是以被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約定,自得主張上開遲延日數之一半即11.5日係「因甲方(按即原告)之因素而遲延」,而不得計入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日數。 ⒌此外,被告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原則上並無週六、週日施工之可能,而違約金之性質乃為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則系爭工程例假日既無法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有關「工程施工期限 」之約定,僅明文約定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並非以「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方式為約定,則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程契約自當限於特定日期前完工,對於期限即屬具有特別之要求,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遲延違約金之 計算亦無須扣除例假日之文字約定,顯然係因具有特別要求限期完成之考量在內所致,循此,本諸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期限及遲延違約金之意旨,系爭工程縱使已逾完工期限而尚未完成,計算遲延違約金亦無須扣除例假日,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⒍合依前述,被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但 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約定,得主張係「因甲方之因素而遲延」之11.5日應予扣除,不得計入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日數。 ㈣關於遲延違約金之計算: ⒈按「乙方(按即被告公司)違約之罰款:如工程未依期限內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總價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即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罰則」第1項前段及第9條「工程變更」第1、2項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9、13頁)。 ⒉本件工程最後確定之工程總價應為6,779,852元: 承前,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之約定意旨,兩造顯然係將之定性為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變更,並非另行成立新的工程承攬契約,故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所稱之「工程總價」,自當以工程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原 為6.400,000元,又依追加減工程項目之估價單,追加工程 款為379,852元,故本件工程最後確定之工程總價應為6,779,852元(計算式:6,400,000+379,852=6,779,852)。 ⒊系爭工程遲延日數為42.5日: 承前,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期經雙方合意展延至109年12 月15日,且系爭工程至110年2月8日始行完工,並須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扣除11.5日,不得計入計算遲延 違約金之日數,均經認定說明如前。則本件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即為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共計55日(計算式:16+31+8=55),再扣除不得計入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日數11.5日,故系爭工程遲延日數為43.5日(計算式:55-11.5=43.5)。 ⒋遲延違約金應為294,924元: 按遲延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故依前揭說明,遲延違約金按遲延日數43.5日,以工程總價6,779,852元之千分之一計 算,是以遲延違約金應為294,924元(計算式:43.5×(6,779,852×0.1%)=29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本件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遲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本件原告前已有與被告公司合意展延工期,而被告公司確實就系爭工程仍有遲延完工情形,而兩造就遲延完工違約罰則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甚明,惟亦有約定「違約金總價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以及「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之除外約定,堪認此等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處,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知該違約金之約定,仍無異議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用印,且被告公司係以設計施工為業之法人,對於此等風險之知悉及掌握顯然更較原告熟稔並富有經驗與專業知識,而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盱衡本身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況被告公司徒自辯稱係其設計師之背信過錯且其已盡力協商、復工云云,然實未舉證足以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公司臨訟空言任意指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⒍合依前述,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294,924元 。 ㈤關於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公司追加工程款379,852元及依本件系爭 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19,800元合計399,6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欲以本件遲延違約金之債權與前揭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惟因原告本件得主張之遲延違約金僅為294,924元,業逕本院認定 如前,故低於前揭所欠債務399,652元。又因原告並未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且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衡諸追加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變更,已如前述,自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其它相關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工程所有裝修物,在甲方尚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 」,顯然系爭工程契約具有類似債務擔保性質之附條件之所有權歸屬約定,反觀系爭設計契約則無此約定,故原告本件遲延違約金之債權294,924元於抵銷時自應優先抵充系爭設 計契約第8條約定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債務19,800元,其 餘額為275,124元(計算式:294,924元-19,800=275,124) ,再以此餘額275,124元抵充追加工程款債務379,852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追加工程款債務尚餘104,728元未清償(計算式:379,852-275,124=104,728),而原告本件遲延違約金之債權則已因主張抵銷而全數抵充完畢,並無餘額可得請求。 ⒊合依前述,原告本件遲延違約金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並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8,333元, 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