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顯進、王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王竣德 王勝鋒 王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勝鋒、王英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於訴訟進行中於110年10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4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9500元。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王英淑即 名家車業行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被告王竣德為連帶保證人,目前被告王勝鋒在系爭房屋經營車行,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租金1萬4500元,後來旁邊房 客退租,被告王竣德說要租,就加付租5000元,因為房屋合約已到期,前面租金未付超過2個月以上,現在又不搬走也 不理會告知,請求返還房屋及租金到期後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95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峻德則以:被告王勝鋒和租約沒有關係。當時是我妹妹當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他有在車行幫忙經營。但是他和租約、車行經營無關。當初會給租金是因為眾多原因,我母親說他之前在那邊時候,所以給付租金給他給付地租。我們承租並不知道這邊有很多官司,原告不是唯一所有權人,所以我認為這個租約自始無效,我認為原告獲取我一年多租金,是不當得利,我母親在這個房子也有應有部分,另外被告還有與水利會也有官司。原告沒有房屋所有權,是共有,所以租約無效。該不動產11月17日要執行強制拆除。我們簽約前不知道有任何法院的情事,簽約時以為房屋是原告的,簽約後才知道有涉訟,而原告答應處理法院事情,不會被拆除,所以我有給付原告1年的錢,後來原告輸了這個 官司,我們花了兩、三百萬元裝潢,結果原告產權不清,一來是王招治的名字,原告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勝鋒、王英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為王招治並非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135 號)只有1 層樓,作為機車行之一部分空間使用;13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王招治之繼承人原告、蔡能玲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於高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卷,下簡稱高院565號卷第63至64頁),該案審理時訴外人蔡能玲 於該案一審陳述:135 號房屋是媽媽買的,其對這個房子主張有權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下簡稱340號卷第210頁反面),及訴外人蔡能賢於高院565號案件中 陳述:135 號房屋是王招治的等語(見高院565號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審認無訛,足認系爭房屋事 實上之處分權為王招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之主張為其所有,則原告究有無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出租系爭房屋已屬有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租金與伊,非請求交付公同共有人,已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135號雖然是我媽媽的名字,但是所有的錢都是 我付款的,土地使用也都是我在使用,房子也是我蓋的,在尚未租給被告時,我還有租給另一位黃先生,房子如果不是我的權利,他們不可能和我簽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片面陳述已難盡信;何況,原告已於前案中自認,並經前案中判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該案已經確定,原告再於本案中為相異之主張,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憑採;至於租屋之人是否知曉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法反推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主張核難憑採。 ㈣原告再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不是我,但是房屋的所有權的從頭到尾都是我,我已經給付30年租金給市政府,我是從別人身上得到土地,我是跟人家買權利來的,我只是沒有土地部分的所有權云云。惟查,何人繳付租金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何人係屬二事,本院既依前述理由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王招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房屋由誰繳納租金、繳納租金之原告是否得向公同共有人主張該租金,乃另一問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王招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1萬9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