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志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8月26日,尚未開始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為黃立遠,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昆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1500之901(下稱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 其上本設有多個水泥鋪面之私有停車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未經徵收。嗣被告將前開私有停車位清除,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迄未有任何協議或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鋪設之柏 油路面清除,回復為水泥鋪面。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實際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之使用,縱使有車輛停放,亦係不特定民眾於路邊停放車輛,無礙其係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應認為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分為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嗣於107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違法經營停車場而設置固定式障礙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09年8月5日北市 停營字第1093079263號裁處書,命悠勢公司應繳納罰鍰並限期改善後,悠勢公司即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障礙物,將系爭土地恢復可供通行之狀態,原告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私人設置停車位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市區道路,而被告為臺北市道路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主管機關,系爭土地原本為單純之瀝青混凝土鋪面,惟拆除障礙物後,路面明顯凹凸不平且有坑洞,鋪面材質為瀝青混凝土與水泥交雜,經民眾陳情及議員關切後,被告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北市自治條例第6條、行政執行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11月4日將系 爭土地面層刨除後,回復成平整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原本狀態,原告不得拒絕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適用。 (三)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第4條第2、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90條第7項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專用性停車位,劃設道路標線、標誌,供Youbike公共自行車停放,系爭 土地仍係作為道路使用,且Youbike公共自行車係供不特 定民眾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任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 (二)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歷年航測影像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5至105頁)可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557-2、557-1、558及559地號土地,於68年至73年係作為巷 道供通行使用;於79年後,該道路兩旁均停有車輛,於98年後,有車輛以近乎垂直道路行向之位置停放於該道路單側即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並未劃有停車格。另查系爭土地至106年3月尚為瀝青混凝土鋪面,嗣因訴外人悠勢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於系爭土地違法經營停車場而設置固定式障礙物,經臺北市停管處以109年8月5日北市停營字 第1093079263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悠勢公司並命其於109年8月17日前改正後,悠勢公司即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障礙物,致系爭土地有明顯凹凸不平及坑洞,路面呈現瀝青混凝土與水泥混雜狀態,可能造成行人或車輛經過時,發生跌倒、翻覆之危險,並經市民陳情,而被告則於109年11月間進行道路維護施工等情,除 有上述歷年航測影像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外,尚有被告提出之巡查照片、系爭裁處書、悠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道路維護施工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安區仁慈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9頁),洵堪憑採。 (三)又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 市區道路,並有上述遭市民陳情之危害情事,不論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既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維護行人及車輛之通行安全,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面 層刨除後回復成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平整路面,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路面為瀝青混凝土鋪面或水泥鋪面,究係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何等影響;況系爭土地在悠勢公司違法經營停車場前,即為瀝青混凝土鋪面,而悠勢公司自行拆除後,系爭土地之原狀係有明顯凹凸不平及坑洞,呈現瀝青混凝土與水泥混雜狀態,其原狀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平整水泥鋪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行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 為水泥鋪面,洵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清除,回復為水泥鋪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