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政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原 告 郭政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林劭謙 訴訟代理人 王得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6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查: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因工作場合相識,因雙方都對汽車 相當有興趣而逐漸熟識。108年因原告之友人李冠濰所負責 之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登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投資威登公司,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於108 年至110年間陸續投資資金於威登公司。 ㈡110年2月1日,訴外人李冠濰聯繫原告,表明威登公司目前有 2000萬資金需求,請求原告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意願,並承諾會於同年2月8日返還資金,原告遂聯繫並代為轉達上述事項予被告,被告同意後,被告親自於訴外人吳乾瑋住家樓下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郭冠濰1500萬元,另於被告位於長春路112號之店面交付予威登公司員工柏瑋500萬。 ㈢詎料於110年2月5日,訴外人李冠濰以訊息向原告表示「出事 了」後隨即神隱,僅偶爾會接聽電話,並表示所有的資金都沒了,惡意倒債被告,被告得知此事後,表明因李冠濰是原告介紹認識的,故原告應對此筆資金負責。 ㈣同年2月8日,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需籌錢還給被告,並要求原告抵償股票,被告約原告至訴外人吳乾瑋之辦公室(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討論系爭情事,原 告於抵達現場才驚覺另有訴外人羅西(暱稱,吳乾瑋之司機)、宋庭宇(吳乾瑋的小舅子)、老沈(暱稱,吳乾瑋之同學)等人在場,被告則表示該筆2000萬資金其中有1500萬實為訴外人吳乾瑋所提供,原告亦需對其負責。原告於現場人士言語相逼之下,不得已交付現金400萬予被告,並被迫於2月8日交付被告2張威登公司之支票上背書(1支票號碼TQ0000000,金額1500萬2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1200萬)以示負責,其後被告取出空白本票再要求原告現場簽發1100萬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雖不斷表明該筆資金並非由其受領,亦非其應負責,過程中也電聯原告之家人意圖尋求幫助,然終因無法承受現場壓力,心生恐懼,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但並未填具發票日。 ㈤同年3月6日,原告欲說服被告一同對訴外人李冠濰提告,遂與被告相約於咖啡廳會面(果實咖啡堂,台北市○○區○○街00 巷0號),因擔心人身安全,並請妻子劉蘊萱陪同前往。於 會談過程中,被告逐漸聚集相關人士,包括訴外人游騰威(威登公司投資人)及其女友車艾恬、許哲樺(威登公司投資人)、張智臺(威登公司投資人)、黃晉寬(威登公司投資人)、羅國源(被告之員工)、中哥(綽號,本名不詳,為從事收放貸款業務)等共8人,被告先拿出2月8日前尚未填 寫發票日之本票,要求原告填具發票日,原告遂在此本票先填載3月1日(後塗改為3月6日),被告又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再行簽發另一張票面金額為1100萬之本票,以替換2月8日原先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原告另行簽發900萬、350萬之本票各一張,口頭表示將分別給予訴外人吳乾瑋、鄭玉燕、張智臺(三人皆為威登公司之投資人),為威登公司惡意倒債負責。期間原告雖不斷表示拒絕簽立本票,該債務實應為威登公司負責,自己並未受領投資金額,最多僅係從中牽線,做資訊傳達的角色,且自己亦投資威登公司受有損害等等,然被告等人仍不斷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中哥」恐言「這只是玩具本票」、「我跟人家要錢,沒這個我也能要」、「我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趁我現在還能好好講話的時候趕快簽一簽,我快沒耐心了」,原告不斷表示既然已經另行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1100萬之本票,原先2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100萬之本票應返還給原告,被告等人卻不予理會。㈥原告在被告眾人之不斷逼威,憶及過往曾聽及「中哥」之事蹟,又想到訴外人李冠濰前因倒債遭不明人士打斷腿骨,心生恐懼,擔心甚至無法四肢健全離開現場,只得被迫簽發上開3張本票,並填具4張本票之發票日,原告於簽發本票過程中與家人聯繫急忙報警,於警車抵達現場後載原告及其妻子離去,原告再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0年3月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1100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未獲取利益,亦受有投資虧損云云,未就原因關係加以舉證,顯難採信,被告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稱:「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需籌錢還給被告,並要求原告抵償股票…,然終因無法承受現場壓力,心生恐懼,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但並未填具發票日。同年3 月6日原告欲說服被告一同對訴外人李冠濰提告,遂與被告 相約於晚間18:30於咖啡廳會面,因擔心人身安全…原告在被告眾人不斷逼威…,心生恐懼,擔心甚至無法四肢健全離開現場,只得被迫簽發上開3張本票」云云。惟查: ⒈原告一再佯裝受害者身份,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地點均由原告主動聯繫,並通知被告到場,且被告家中逢白事,根本無心再起波瀾,只想單純圓滿解決債務問題。 ⒉再者,上開相約之時間(即110年3月6日)為星期六晚上6點半,該咖啡廳又位於臺北市區,該店內外皆公開透明、進出人流眾多,被告如何於鬧區、眾目睽睽之下威逼原告?顯與常情常理不合。且原告聲稱遭逼迫,卻為何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已提出現在進度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原告聲稱遭逼迫乙事,僅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李冠濰是否為詐欺之共犯,尚非無疑,細繹原告與李冠濰之通訊內容,多次向訴外人李冠濰表示「我的100要拿起來給我」、「為什麼只轉1000不是1900」、 「結果我的金額還是最多你最好對我好一點」、「你們真的是一群豬隊友謙哥在懷疑了」等語。足見,被告等人貸與之金錢,多交由原告經手處理,且其與訴外人李冠濰間金流往來密切,甚為可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之下開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前述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的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為內心害怕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首開敘明。經查: ⒈本院於110年9月9日已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其主張「…(110 年)2月8日…原告於現場人士言語相逼之下,不得已交付現金 400萬予被告…其後被告取出空白本票再要求原告現場簽發11 00萬之本票(即本案之本票)…」事實的證據及證據方法併請提供,該函於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之民事準備㈠狀僅稱「…於110年2月8日, 被告約原告至訴外人吳乾瑋之辦公室(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討論系爭情事,原告於抵達現場才 驚覺另有訴外人羅西(暱稱,吳乾瑋之司機)、宋庭宇(吳乾瑋的小舅子)、老沈(暱稱,吳乾瑋之同學)等人在場,被告則表示該筆2000萬資金其中有1500萬實為訴外人吳乾瑋所提供,原告亦需對其負責。原告於現場人士言語相逼之下,不得已交付現金400萬予被告,其後被告取出空白本票再 要求原告現場簽發1100萬之本票(即本案之本票),原告雖不斷表明該筆資金並非由其受領,亦非其應負責,過程中也電聯原告之家人意圖尋求幫助,然終因無法承受現場壓力,心生恐懼,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但並未填具發票日…」云云,仍僅稱「…言語相逼…」,至於是何言語,是否構成故 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的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之說明,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談,該證據屬於原告之片面陳述,核難憑採。就以上法院命應補正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所言屬實。 ⒉原告主張110年3月6日之事實,除前開LINE紀錄外,亦同未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然前開LINE紀錄之評價已說明如前。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開庭再度闡明前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 人雖陳稱「就3月6日請求鈞院傳喚原告的配偶劉蘊萱」,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76頁),自應尊重被告之防禦權 ,認原告於該時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對他造之程序保障未免有失公平,且有延滯訴訟之嫌,該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脅迫而簽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0 年3月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1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8800元 合 計 10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