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依頻、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69號 原 告 宋依頻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煦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煦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江睿青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22122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江睿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宋依 頻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 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12日、108年1月3日成立消 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各匯款2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予原告,詎被告展延還款後,仍未 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變 更,其對於之前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21-27頁),而被告僅泛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對於之前公司對 外債務不清楚等語為置辯,並未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有所爭執,又被告既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未履行其票據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 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