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嘉洋、謝浩然(原名:謝子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23號原 告 吳嘉洋 被 告 謝浩然(原名: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於民國108年5月9日,匯 款3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謝浩然與原告吳嘉洋係於107年10月間透過社群 網站認識之朋友,被告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之欣心商行(即麥味登之加盟早餐店)係其斯時女友莊欣瑜家人所出資,並登記負責人為莊欣瑜,其並未出資,因資金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嘉洋佯稱:欣心商行為其出資經營,有意再成立尚上商行來經營酒吧,邀吳嘉洋一同投資云云,復傳送欣心商行之住址及店面照片與吳嘉洋,吳嘉洋有所猶豫,嗣於108年5月間,吳嘉洋再與謝浩然聯繫,並詢問投資早餐店及酒吧之事,謝浩然承前犯意,為取信吳嘉洋,帶同吳嘉洋至其所經營之酒吧參觀,並向吳嘉洋佯稱:欣心商行為其全額出資,早餐店經營狀況不錯,酒吧一開始經營會比較困難,可用這2家店去平衡云云,復提供 欣心商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支表,致使吳嘉洋誤信欣心商行為其所出資經營,決定出資30萬元,而於同年月8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內,與謝浩然及另1名 不知情之合夥人洪崇恩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三人合夥經營欣心商行及尚上商行,吳嘉洋出資額為30萬元,吳嘉洋並於翌日將出資額30萬元匯至謝浩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嘉洋察覺有異,要求退夥,經謝浩然及洪崇恩同意於同年月12日退夥,謝浩然依前開合夥契約書應於108年8月12日將出資額30萬元退還吳嘉洋,然屆期均未退還,吳嘉洋多次催討無果,並發現欣心商行非謝浩然出資經營始悉受騙等情,已據被告謝浩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150頁、第154頁),並據證人洪崇恩、莊欣 瑜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4頁、第159至16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3至59頁、第39至46頁、第60頁),復有社群網站資料、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欣心商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支表、被告傳送早餐店住址及照片予原告之對話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2482號函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241168號函所 附欣心商行資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佐,堪信屬實,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0頁、第63至6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牟一己私利,利用原告 欲從事投資,竟以前女友欣心商行之照片、租賃契約及流水帳報表,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原告因而將出資額3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致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