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叔蓁、王駿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原 告 李叔蓁 被 告 王駿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4之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女廁所內,以將針孔攝影機嵌入廁所內電源開關面板、置物架間及洗手槽下方等處,無故竊錄於該段期間使用廁所之實習生即原告、訴外人林鍇諭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羞恥、侮辱且莫大恐慌,導致反胃、食欲不振、失眠、焦慮等身心傷害,連帶影響課業進行,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且希望徵得告訴人即原告諒解,在庭前並提出願意賠償50,000元,希望藉此得以彌補善後,徵求諒解;嗣本件經鈞院通知於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院調解,希能對原告當面表達歉意,並提出金錢賠償 以促成和解,讓事件可以和平落幕,惟原告並未前來,以致調解程序無從進行,嗣再經通知於110年8月24日調解,原告亦未前來;本件因調解無成,案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業經被告繳納92,000元罰金執行完畢;慮及被告對此事件,已檢討改過,且被告之竊錄只截取少部分供自己觀看,讀取存檔時即已刪除大部分資料,並無外流情形,而錄影數日後即經警方扣押硬碟,現在檔案已全數刪除,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已降至最低,請鈞院酌予從輕判決適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 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5樓之14之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女廁所內,以將 針孔攝影機嵌入廁所內電源開關面板、置物架間及洗手槽下方等處,無故竊錄於該段期間使用廁所之實習生即原告、訴外人林鍇諭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尚在就學之學生(見本院卷60頁),前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與兩造簽立雲林科大學生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109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係瑞士聯邦理工建築碩士,現為公司負責人,109年度給付總額為999,346元,108年財產總額為1,769,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9號第19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