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再發、簡鴻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2號原 告 呂再發 兼 監護 人 簡鴻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劉昭宏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再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鴻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呂再發負擔五十分三十九,原告簡鴻鳳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再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再發4,590萬0,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系爭汽車行經該路與長泰街31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況狀況,適有原告呂再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長泰街316巷右轉駛入環河南路三段於系爭 汽車右前方時,因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呂再發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側氣胸併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外,並應賠償簡鴻鳳82萬8,000元,應於110年4月20日起至全數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3,800元予簡鴻鳳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然原告呂再發因系爭事故,迄今仍受有神經學損傷症狀即意識不清,且口語表達障礙等傷害,並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呂再發以下費用:(一)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之損害93萬8,296元 。(二)醫療費96萬0,674元。(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45萬8,910元。(四)預計未來支出之看護費577萬2,000 元:①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240日之看 護費52萬8,000元:原告簡鴻鳳及臺籍看護於此段期間分別 看護原告呂再發,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呂再發計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240日=52萬8,000 元)。②自109年4月23日起23年之看護費524萬4,000元:原告呂再發自109年4月23日聘請外籍看護,平均每月支出看護費1萬9,000元,而原告呂再發係於47年5月1日生,於事發109年時為62歲,依內政部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呂再發之平均餘命為23.46年,但原告呂再發僅以23年計算 聘用外籍看護之期間,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計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524萬4,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2月×23年=524萬4,000元)。(五)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萬元。以上合計6,096萬6,310元(計算式 :93萬8,296元+96萬0,674元+45萬8,910元+577萬2,000元+4 ,000萬元=4,812萬9,880元)。又扣除原告呂再發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萬9,951元及被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已給付之和解金6萬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再發4,590萬0,929元【計算式:4,812萬9,880元-215萬9,951元-6 萬9,000元=4,590萬0,929元】。另原告簡鴻鳳為原告呂再發 之配偶,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簡鴻鳳之配偶身分法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再發4,590萬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鴻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就原告呂再發請求金額之部分:(一)勞動能力減損93萬8,296元部分:被告對此金 額並不爭執。(二)醫療費96萬0,674元部分:原告呂再發 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故無須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重複就診,故關於附表一編號27、107、108、109、118之義大醫院醫療單據金額分別為46萬7,326元、125元、2,050元、650元、125元及245元,合計47萬0,521元及原告呂再發因此 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5、117、123、129之金額即各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剃除,是被告僅於39萬0,153元(原書狀記載39萬3,348元應為誤繕)範圍內不爭執。(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生活費用45萬8,910元 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8、65、66、74、75、76、86、92、128、175、184、212、219、238、249等物品或保健品,合 計12萬4,411元及編號182金額4萬2,000元之立可樂理療店,均因原告呂再發之醫囑未有此部分之記載,難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均應予剃除,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對於原告呂再發請求之生活費用計29萬2,499元(計算式:45萬8,910元-12萬4,411元-4萬2,000元=29萬2,499元)部分不爭執。 (四)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577萬2,000元部分:⒈已支出看護費部分:①被告對原告呂再發請求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支出52萬8,000元之看護費不爭 執。②109年4月23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4月23日,以每月19,000元計算之外籍看護費45萬6,000元不爭執。⒉自111年4月24日起算之未來須 支出之餘命看護費部分:因原告呂再發目前狀態經醫師評估後,有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肢體偏癱、高階判斷力及認知障礙,雖非植物人,仍屬多重障礙,而其為47年5月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內政部108年男性簡易生命 表可知,其平均餘命為22.04年,互核「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中之「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表」可知,61歲之男性患有多重障礙者,與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差距為3.6年,再扣除前已支出之看護費(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3日,計2.66年),故原告呂再發應以其餘命15.78年(計算式:22.04年-3.6年-2.66年=15.78年 )為計算基準計算未來看護費為265萬6,546元,故被告就看護費於364萬0,546元(計算式:52萬8,000元+45萬6,000元+ 265萬6,546元=364萬0,546元)範圍內不爭執。(五)慰撫金4,000萬元部分:原告呂再發僅為高職畢業,並以貨運隨 車人員為業,而被告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且須扶養父母,故原告呂再發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呂再發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其肇事責任至少為5成,故請求鈞院予以酌減賠 償金額。再者,原告呂再發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萬9,951元,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給付6萬9,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簡鴻鳳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過高,且此部分因原告呂再發就本 件事故亦有過失,亦請求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況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呂再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呂再發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外,應賠償原告簡鴻鳳82萬8,000元,並應於110年4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3,800元予原告簡鴻鳳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況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呂再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呂再發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屬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呂再發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呂再發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93萬8,296元部分: 原告呂再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受監護宣告,又原告呂再發為47年5月1日生,本事故發生日為108年8月26日,迄至112年5月1日原告 呂再發年滿65歲時,尚餘44月又5日,故原告呂再發以本 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93萬8,296元,並提出本院109年5月20 日北院忠家福10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函(下稱系爭監護宣告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故原告呂再發請求被告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萬8,296元【計算式為:23,100×40.0000000+(23,100×0.00000000)×(41.00000000-00.0000000)=938,29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⑵醫療費96萬0,674元部分: 原告呂再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義大醫院、聯合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6萬0,674元,業 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義大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和安救護車收費單、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261頁),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呂再發已就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就診,實無遠赴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故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請求至義大醫院就診之附表一編號27、107、108、109、118義大醫院醫療單據金額分別為46萬7,326元、125元、2,050元、650元、125元及245元,合計47萬0,521元及救護車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5、117、123、129之金額各2萬5,000元,合計1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外 ,其餘39萬0,153元部分不爭執云云。然查,原告呂再發 於108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臺大醫院治療,經診斷有①創傷性腦損傷、②右側氣胸併皮下氣腫、③肋骨骨 折、④顏面骨骨折等症狀,當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側顳葉切除手術,同年9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與頭顱成形手術,同年月10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此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偵字第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 ;又參以義大醫院於110年8月31日開立之系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左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參以原告 呂再發於111年3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仍受有腦出血併四肢偏癱之損害,此有聯合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9頁)。是由上開3間醫院所診斷之內容,均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堪認被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性及永久性之損傷,且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與臺大醫院之症狀尚非相同,故難逕認原告並無至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47萬0,521元及救護車費用1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呂再發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96萬0,674 元,應屬有據。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5萬8,910元部分: 原告呂再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45萬8,91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清單、銷貨憑單及送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9至43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呂再發請求關於附表二編號28、65、66、74、75、76、86、92、128、175、184、212、219、238、249,合計12 萬4,411元之物品或保健品及編號182金額4萬2,000元之立可樂理療店,多屬廣告產品,且其提出之醫囑並未記載有此需要,故非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剃除,是被告對於原告呂再發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29萬2,499元部分不爭執等語。查原告呂再發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分別購買保養品、營養品、保健食品及復健機,共計支出12萬4,411元,及立可樂理療墊4萬2,000元,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99、305、307、309、313、315、339、379、385、387、403、421頁),然原告呂再發所提出之臺大醫院、義 大醫院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呂再發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指示有使用保養品、服用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且原告呂再發亦未就保養品、營養品、保健食品之功效及藥效提出說明,尚難認原告呂再發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又檢視其所提出之復建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9頁),其上記載之品項 並非復健機,與其所述並不相符,是原告呂再發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呂再發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29萬2,499元(計算式:45萬8,910元-12 萬4,411元-4萬2,000元=29萬2,499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577萬2,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呂再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240日由其配偶即原告簡鴻鳳或臺籍看護照護生活起居 ,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之看 護費用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240天=52萬8,000 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3日,共2年,以 每月1萬9,000元計算之看護費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24月=45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品德人力派遣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樂優選服務有限公司派遣看護證明及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447至449頁、第58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240日之看護費用52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3日,共2年之看護費45 萬6,000元,總計98萬4,000元(計算式:52萬8,000元+45 萬6,000元=98萬4,000元),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呂再發主張自111年4月24日起之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呂再發主張其遭受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此有臺大醫院、義大醫院及聯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99頁),已如前述。而原告呂再發係47年5月1日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其平均餘命為22.04年 ,又被告對原告呂再發目前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1萬9,000元等節並未爭執。是經扣除被告前應支付自108年8月26日至111年4月23日,計2.66年之期間後,被告尚有餘命19.3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呂再發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309萬4,195元【計算方式為:19,000×162.0000000+(19,000×0.56)×(163.00000000-000.0000000)=3,094,195.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8×12=232.56[去整數得0.5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呂再發目前狀態雖非植物人,但仍屬多重障礙,健康狀況已異於常人,而其為47年5月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內政部108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其平均餘命 為22.04年,故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 研究」成果報告中之「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表」可知,61歲之男性患有多重障礙者,與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差距短少3.6年,故原告呂再發應以餘命15.78年(計算式:22.04年-2.66年-3.6年=15.78年)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 簡易表所載之國民平均餘命為以整體國民為對象,所計算得出之數值,並非專以健康國民為對象所計算得出之數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呂再發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309萬4,1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慰撫金4,0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呂再發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住院,再加上年事已高,受傷後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1,675元,其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4,967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此有原告呂再發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暨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呂再發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⑹基上,原告呂再發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萬9,664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93萬8,296元+醫療費96萬0,67 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9萬2,499元+已支出看護費98 萬4,000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309萬4,195元+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926萬9,664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5日囑託鑑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劉昭宏駕駛0706-QA號自小客車(A車即 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呂再發騎乘AFB-3632號普通重 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156頁),是由之內容 可知,原告呂再發騎乘系爭機車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呂再發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呂再發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463萬4,832元(計算式:926萬9,664元×50%=463萬4,832元,元以下4 捨5入)。 ⑻此外,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業已給付原告呂再發6萬9,000元,且原告呂再發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15萬9,951元,此等費用均應予已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5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呂再發之金額總計 應為240萬5,881元(計算式:463萬4,832元-6萬9,000元- 215萬9,951元=240萬5,881元) 2、關於原告簡鴻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簡鴻鳳為原告呂再發之配偶,原 告呂再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呂再發之日常生活均須仰賴原告簡鴻鳳之照料,對其家庭關係造成巨大衝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其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簡鴻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簡鴻鳳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3萬6,192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2筆及投資6筆,109年度之財產總額為888萬5,170元;被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43萬4,967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此有原告簡鴻鳳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茲審酌原告簡鴻鳳與被告陳燦然之財產所得狀況,與被告陳燦然侵害程度、對原告簡鴻鳳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前開損害,雖係其固有之權利,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7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簡鴻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 元×50%=50萬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呂再發240萬5,881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簡鴻鳳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5,900元及租車費用1萬8,2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