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瑞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4號 原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禾樂視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揚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被告為禾樂視覺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207-215、229、23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Holo+FACE」仁愛店照相館(下稱系爭照相館)拍照,因室內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窄小,樓梯第1階經丈 量級高20.1公分,且未設置扶手或加註警語標示,樓梯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又樓梯梯面凹凸不平,妝髮區之化妝品、髮品使用時易有濕氣、粉末飄散於地,造成樓梯濕滑而存有安全之虞;再系爭樓梯止滑條僅2.5公分,與市 售5公分相比,顯難達防滑效果,可見被告未提供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場所,致原告踩上樓梯第1階時因地面不平或濕 滑而重心不穩,又因級高不均導致右腳未能於第2階踩穩而 摔倒受傷;另被告公司員工自原告前快速經過阻擋原告通行之路,上樓梯時擠壓原告步行空間,致原告無從注意樓梯而摔倒,經送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後醫師診斷為左手脫臼、骨折及韌帶受傷,同年3月16日至中山醫療 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左肱股骨折內固定術,再於同年5月7日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腱及肩關節盂唇韌帶修補手術,另於110年9月3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反置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305,838元,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248,33 9元;㈡交通費12,58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月薪2 4,000元×8月);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共計652,919 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52,919元,以上共計1,305,83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30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經營之「Holo+FACE」仁愛店,連結粧髮 區與接待區之室內樓梯,為木紋地板鋪面,各階前端均設防滑鋁條,級寬、級高與級深之規格,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標準,其總高度未超過1公尺且兩側為完整壁體 ,並無裝設扶手之義務,原告跌倒前已完成化妝,伊員工指引時亦提醒留意台階,已充分告知原告樓梯存在,並無設置警示標語之義務,伊提供之樓梯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第2階級高略高於標準0.1公分,仍屬容許誤差範圍);原告跌倒原因係因未正確踏步、未空出雙手平衡,與樓梯設置與結構規格、有無扶手、防滑措施與警示標語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公司員工當時先以手勢指示,請原告先行通過,口頭告知「注意樓梯」,始跟在原告後方移動,2人 並無肢體接觸,原告走完樓梯時突然右腳無力而跌倒,伊公司員工立刻上前詢問攙扶,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檢查,並無原告所指伊員工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侵害行為;退步言,若伊有損害賠償義務,除原告受傷當日急診外,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均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未注意步伐、不當術後照顧,為其左肩傷勢與後續併發症之共同原因,使損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Holo+FACE」仁愛 店拍照,步行於室內樓梯時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傷,並急診送醫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相館樓梯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㈢本件難認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窄小、樓梯級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梯面凹凸不平、未裝設扶手或加註警語標示、止滑條僅2.5公分 等,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之員工自其面前快速通過阻擋其通行,並擠壓其步行空間致其跌倒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樓梯時跌倒係因上開原因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第1階(由低處即粧髮區起算為第1階)級高20.1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並提出兩造會同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為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第4類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參考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一、建物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3%以下,且未逾3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2%以下,且未 逾10公分」。依原告測得樓梯第1階級高20.1公分,並考量 上開勘驗尺寸容許誤差(20公分之尺寸誤差為0.4公分), 加計至木質地板及止滑條厚度,系爭樓梯尚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級高20公分之規範。 2.原告主張系爭未設置扶手、樓梯窄小、凹凸不平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高度 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查系爭樓梯係位於粧髮區 至接待區之間,設置2階,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平面配置 圖、樓梯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5、225頁),第1階加計第2階之級高並未超過100公分,可認上開樓梯屬於高度在1公尺以下,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得免裝設扶手,系爭樓梯未裝設扶手,並未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範。又系爭樓梯各階寬度經兩造會同測量均為98公分,有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479、489、492頁),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第4類建築 物樓梯寬度應為75公分以上相符,並無原告所指樓梯窄小之情形。至原告所指樓梯凹凸不平一節,固提出雷射水平儀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8-241頁)。然系爭樓梯材質 為木地板,由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目視觀察, 尚稱平坦,並無顯著局部突起或凹陷,縱認依原告測量結果第2階梯面左右兩側有高低落差,然梯面既由板材拼接而成 ,木地板加計止滑條厚度,形成梯面測量時高低落差,至多僅構成梯面輕微傾斜,而不至影響消費者通行,亦無造成踩踏失足之危險。 3.原告另主張系爭樓梯止滑條僅2.5公分、未加註警語標示、 妝髮區之化妝品、髮品使用時易有濕氣、粉末飄散於地,造成樓梯濕滑云云。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 第225頁)目視觀察,系爭樓梯2階梯面邊緣均設有鋁製止滑條,外觀順平,該止滑條為銀色,上有刻紋,與木質梯面顏色明顯不同,使行人容易區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止滑條設置規範;另原告指稱粧髮區化妝品粉末飄散、髮品使用產生濕氣,造成樓梯濕滑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拍攝空間內有7 人在活動,畫面左邊出現1位男性招呼原告上樓梯,並且禮讓原告先行,原 告踏上第2階時突然跌倒,往前趴地」,並有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2第123-133頁),當時原告左腳踩上第1階,身體尚直立平穩,右腳踩上第2階時,並無一般人因地面濕滑,踩地時步伐位移之 情形,倘若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以人類站立步行時身體重心在臀部,有較大可能性應該是臀部著地,佐以原告自承當時腳穿具止滑功能之運動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87-191頁),其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可能性極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樓梯於事故發生時有濕滑之情形,自難單憑其事後臆測之詞遽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平穩踩踏樓梯第1階,且 該日已多次進出行走該樓梯,可見其對於該處設置樓梯,已有認知,其跌倒與系爭樓梯有無標註警語並無關連。 4.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公司員工自原告前快速經過阻擋原告通行、員工上樓梯擠壓空間,致其無從注意樓梯而摔倒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上樓梯時,其前方並無任何人員經過,而陪同原告上樓梯之員工,除指引原告行進方向外,亦跟隨原告左後側上樓,並無擠壓原告之情形,見原告跌倒後亦快速上前扶持,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㈣依上,被告設置之系爭樓梯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範,難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依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行經該樓梯,通常不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應認系爭樓梯之設置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之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