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佩勳、劉淑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0號 原 告 蔡佩勳 被 告 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7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50元,其中新臺幣2,9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54元,其餘請 求不變(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5,640元,其中工資21,397元(含稅22,467元)、零件60,165元(含稅63,173元),以及車體美容費用8,000元。原告本身任職 網拍公司,平時利用系爭車輛送貨,因本件事故送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需支出計程車與高鐵費用共102,014元。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原告自得請求價值減損50,000元,以上合計245,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中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極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事故相關,縱然屬實,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車輛美觀部分不在被告賠償範圍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40頁),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可佐(卷第73-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對於此事故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5,640元,其中零件63,173元、工資22,467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稽(卷第25、291頁),被告雖 抗辯回原廠修理之估價單內容,不能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致云云,然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卷第79、99-101頁)及修繕之估價單(卷第25頁)互核觀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而估價之修繕項目確屬後保險桿、左後倒車燈等細項,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之費用,而被告並未說明何者非修繕所必要,其空言抗辯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後進行車體美容,因此支出費用8,000元部分,固提 出收據一紙(卷第41頁),然此既屬車體美容費用,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至109年4月1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5年(卷第7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467元,共28,78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而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8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9年4月間之折價約為5萬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3萬元等語(卷第331頁)。可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於系爭車輛故障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公司從事網拍,其需使用系爭車輛送物品,故請求前開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2,014元等語,固提出 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卷第43-63頁),然經函詢鎔德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據覆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6月8日入廠、6月9日估價並維修,因有部分零件待料,於6月15日部分維修後先出廠,於6月24日再次入廠維修,6月30日交車等語(卷第299、343頁),是於6月8日至6月15日、6月24日至6月30日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14,594元之交通費用支出(詳如附表),核屬必要,為有理由,逾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78元(計算式:28,784+50,000+14,594=93,37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其中2,9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5,000元 合 計 7,650元 附表: 1、以APP叫車費用:170元(109年6月10日)+86元(同年月26日) +130元(同年月28日)+216元(同年月28日)+137元(同年月29 日)=739元(卷第43-49頁)。 2、計程車費用:2,000元(包車)×6日(109年6月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2,000元(卷第54頁)。 3、計程車費用:270元(109年6月25日)+100元(同年月25日)+2 95元(同年月25日)+295元(同年月27日)+300元(同年月27日 )+315元(同年月27日)+280元(同年月29日)=1,855元(卷 第55-56頁)。 合計:739元+12,000元+1,855元=14,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