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賴育朗即滿鑫小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賴育朗即滿鑫小吃 何君毅即樂霖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起,向原告申貸「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付,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計付(目前為1.8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已於110年5月7日變更店名為樂霖小館,負責人變更為何君毅 ,且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分別獲償部分利息、本金外,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目前共尚欠本金393,506元(繳至110年5月27日),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計付(目前為1.845%),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06 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何君毅即樂霖小館則以: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賴育朗個人,被告頂讓小吃店,並未概括承受賴育朗因經營滿鑫小吃店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 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第440號、第377號、第326號、第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 、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於109年5月13日起,向原告申貸「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500,000元,前開 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分別獲償部分利息、本金外,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目前共尚欠本金393,506元(繳至110年5月27日),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計付(目前為1.845%),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 實,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及郵政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被告何君毅即樂霖小館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惟查,樂霖小館係何君毅個人獨資,滿鑫小吃則係賴育朗個人獨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業如前述 。且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 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被告賴育朗即滿鑫小吃向其申請前揭借款,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何君毅即樂霖小館有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外,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債務承擔、履行承擔、契約承擔、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0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