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弈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江奕辰、之餘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李宜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1號 原 告 弈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奕辰 訴訟代理人 邱歆茹 被 告 之餘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A屋)及同巷120號房屋(下稱B屋)之裝修木作工 程,承攬工程款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54萬 元,共計186萬元;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經被告承諾後 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2月底已將木作工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雖已依約給付B屋之工程款,然就A屋裝修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尚有12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雖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於110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12萬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未完成裝修木作工程,請求給付餘款於理無據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實則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黃姿瑋驗收無誤,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詢屬臨訟推託之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並未就A屋、B屋有成立任何工程合約,是訴外人吳智翔發包給原告,不是被告發包給原告,因為吳智翔是個人,並非公司,所以所有工程請款發票,是由原告向吳智翔請款,再由吳智翔將發票給被告公司,因兩造無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並未收到驗收完成通知及屋主應付之尾款,故無尚餘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問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底全 部施作完成,被告尚有12萬元工程款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起訴時,陳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係吳智翔發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按轉包係次承攬之謂,即將所承攬之工作全數交由第三人施作。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簽立承攬契約,或舉證證明吳智翔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告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以實其說,縱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起訴時聲請訊問證人即業主黃姿瑋部分(見本院卷第1 3頁),其應證事實乃在欲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並無瑕 疵(見本院卷第14頁),惟此與原告係因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簽立承攬契約,或舉證證明吳智翔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告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盡舉證證明之責,致承擔不利益之結果,顯然不同。而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無訊問證人即業主黃姿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