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維佑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洪發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 架21.8公里外側車道前,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訴外人郭志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022元 ,其中工資2萬4,367元、零件8萬4,6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郭志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3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41-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志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0萬9,022元 ,其中工資2萬4,367元、零件8萬4,655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5-28 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至109年10月9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7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4,367元 ,共3萬2,83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833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333元,其餘77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