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進生、覃克正即阿基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原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 告 覃克正即阿基商行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覃克正即阿基商行對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有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覃克正即阿基商行(下稱被告覃克正)對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下稱被告張儀恒)有新臺幣(下同)10萬0,77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覃克 正對被告張儀恒有10萬0,87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譚克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被告覃克正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0,5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被告覃克正係於105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故其積欠原告(一)10萬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每月5萬0,500元之債務即57萬4,017元【計算式:(5萬0,500元×11月)+(5萬0,500元×11/ 30)=57萬4,017元,元以下4捨5入】,嗣經原告持系爭確定 判決對被告覃克正強制執行後,原告迄今僅受償13萬4,430 元。又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覃克正與被告張儀恒間有借用 銀行帳戶(即被告張儀恒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且借用關係迄至105年10 月27日因被告張儀恒變更印鑑及掛失提款卡而終止,是被告覃克正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儀恒返還。而原告前以被告覃克正得對被告張儀恒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詎被告張儀恒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覃克正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覃克正對被告張儀恒有10萬0,87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儀恒則以:被告張儀恒於105年10月27日就系爭帳 戶辦理印鑑變更並掛失提款卡是因被告覃克正已提領1萬 元,且與被告張儀恒口頭解除合約並搬離所有營業設備,並向被告張儀恒表示公司大小章已遺失無法交還,故被告張儀恒始將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掛失提款卡及存款簿。又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止,剩餘之存款僅有627元,並非10萬0,776元,且系爭帳戶中現有之存款餘額,均 為105年10月27日後陸續存入,被告張儀恒對系爭帳戶情 況均不知情,但系爭帳戶中之餘額扣除105年10月27日剩 餘之627元後,尚餘10萬0,149元,然此款項亦非被告覃克正所有。另被告張儀恒前曾向被告覃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業經高院以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 判決被告覃克正應給付被告張儀恒8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顯見被告覃克正尚應賠償被告張 儀恒上開款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覃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覃克正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0,500元,嗣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譚克正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74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原告又對被告譚克正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11日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提存金核發收取命令,原告受償13萬4,00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對被告張儀恒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張儀恒於收 受扣押命令後,於110年3月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另被告 張儀恒前向被告覃克正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覃克正應給付被告張儀恒8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第39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至49、第137至151頁),且原告及被告張儀恒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覃克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即應認於共同被告間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覃克正對被告張儀恒有10萬0,876元之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被告2人應合一確定,則被 告譚克正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視同 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儀恒前將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譚克正使用,被告張儀恒迄至105年10月27日始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變更及掛失提款卡,又依據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系爭帳戶尚餘有被告譚克正之款 項計10萬0,876元,業據提出系爭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49頁)。而被告張儀恒對於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帳戶其係借予訴外人聶聖武使用,聶聖武再將系爭帳戶租予被告譚克正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被告張儀恒並不清楚,又被告譚克正已於105年10月27日用提款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萬元,同日被告張儀恒與被告譚克正口頭解除合約,被告張儀恒向被告譚克正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時,被告譚克正竟稱已遺失,被告張儀恒為避免系爭帳戶日後仍被利用,遂於同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提款卡之掛失,且當時系爭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云云。 (三)查稽諸系爭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載以:「…理由……三、經 查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1.被告覃克正於103年10月間 ,經證人聶勝武居間協調後,接手承租原由證人聶勝武向告訴人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被告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張儀恒,並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銷售業務;……2.又被告覃克正因承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 ,遂由告訴人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碼200號帳戶(帳號詳調卷節本卷第114-1頁)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告訴人張儀恒嗣於105年10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 ,業據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張儀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台灣 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於107年3月21日之回函及所附張儀恒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上開銀行於108年5月20日回函所附之尾碼2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印鑑卡及該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知被告覃克正前於103年10月間經聶勝武 居間協調,接手承租原聶勝武向被告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營之運動彩券經銷權,被告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萬3,000元予被告張儀恒,被告張儀恒並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而被告張儀恒已於105年10月27日向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 是103年10月間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間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譚克正所使用,應可認定;又參以系爭帳戶迄至105年10 月27日尚餘627元,其後系爭帳戶又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存入銷售佣金313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兌獎手續費200 元、105年11月15日存入虛擬佣金回饋5,393元、105年11 月28日本院存入1萬8,030元、105年12月15日存入虛擬佣 金回饋1,969元、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105年12月22日存入額度退款6萬8,040元、105年12月23日存入台灣 運動彩券股6,300元,共計10萬0,24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105年10月27日以後所陸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僅105年11月28日 存入之1萬8,030元為本院301專戶所轉入外,其餘轉入之 款項均係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另參以被告譚克正前冒用 被告張儀恒之名義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冒用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素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譚克正並繳納該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嗣該事件裁定退還裁判費1萬8,040元,並經本院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1萬8,030元至系爭帳戶,此亦有本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105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聶勝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他 字第382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侵占案件詢問時稱: 「…(聶答):辦新的提款卡及存摺後,我有去提錢10萬元出來,我是怕帳戶被凍結,因為告訴人(即譚克正)原來房東有向他求償並強制執行60萬元積欠的房租用張的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狀及供擔保金阻止之周進生強制執行,周轉而向張索賠18萬多元,裡面我認為是〝運彩公司匯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參 以被告譚克正及被告張儀恒於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4日106年度他字第382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侵占案件詢問 時稱:「…(問張):聶勝武有把他從帳戶提領出來的10萬元再存回去?(張答):是,這我知道。…(問張):你帳戶裡的錢應該是譚克正所有,你是否打算返還?(張答):我要還,但是我另外有告他,也要請求賠償,所以暫時沒辦法先把帳戶裡的錢還他。」等語、「(問譚):帳戶內在105年11月28日有1筆臺北地方法院匯入款1萬8,030元、105年12月22日額度退款6萬8,040元,是什麼錢?」( 譚答):我是第三人異議之訴繳擔保金2萬7,000多元,後來法院審酌認定擔保金不需要這麼多,所以退還超過的金額。額度退款是運彩公司將原來存入運彩銷售機器額度剩餘的錢全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105年10月27日被告張儀恒變更系爭帳 戶印鑑章及掛失提款卡時,系爭帳戶尚餘之627元可認屬 被告譚克正之款項外,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以後所 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0萬0,249元,亦應屬被告譚克正之 款項,且因被告張儀恒已於105年10月27日終止與被告譚 克正之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則被告張儀恒之系爭帳戶仍存有上開被告譚克正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譚克正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儀恒返還上 開款項共計10萬0,876元(計算式:627元+10萬0,249元=10 萬0,876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覃克正對被告張 儀恒有10萬0,876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覃克正對被告張儀恒有10萬0,876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