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雪貞、千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邱國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30號 原 告 林雪貞 訴訟代理人 黃基宏 被 告 千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約定,由被告代辦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室內裝修案中,關於自申請施工許可至竣工後完成登記止期間之所有簽證及行政程序代辦事項,約定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先預付訂金6萬元,尾款15,000元 於竣工且完成登記後一次給付。然被告在施工許可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之簡裝登字第E0000000號,預定施工期間自109年07月24日起至110年01月24日止)發下,且原告於109年7 月28日、29日共付訂金6萬元後,關於申請用電證明部分, 卻要求原告須提供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檢驗合格證明,被告顯然藉故不願代辦,於收取代辦費後未依約履行代辦事項。迄至施工期限110年1月24日已屆,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取得竣工執照及完成登記,顯然已違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共12萬元,及因被告提醒,若無法取得合法完工將遭檢舉受罰,致原告心生恐懼,故請求精神賠償4萬元。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室內裝修申請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32條之規定,分為圖內審核階段及竣工查驗階段,被告已於109年7月24日為原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以利原告得以施工,代表被告該階段之技術服務已完成,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於施工許可文件取得後付款6萬元,故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謂之訂金,而係應支付予被告之該階段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有關竣工查驗證明,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中竣工查驗資料需要各協力施工廠商提供材料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木工施作天花板,木工廠商提供天花板防火證明(木工廠商為原告自行發包,已提供材料証明)。同理可推水電廠商(電器承裝業)施工,水電廠商應該提供用電證明,水電廠商為原告自行發包)。本件無法辦理竣工查驗的癥結點為「用電設備偵測或變更之設計審查檢驗合格證明」簡稱用電証明。關於用電證明取得需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水電廠商)簽證送審才能夠取得,而當初被告以line報價並沒有含電機技師簽證,且水電廠商(電器承裝業)非被告發包,係原告自行發包,故須要由水電廠商提供給原告,由原告提供該證明給被告,才能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裝合格證。被告當初LINE報價內容提及施工簽證,係負責檢討圖面及施作材質符不符合法規規定、查驗各協力施作廠商有沒有依圖面施作及完工後查核各協力施作廠商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彙整資料後向審查單位申請竣工查驗,並非用電證明取得之簽証。被告並未藉故切割不代理,也未迫使原告必須增加費用,施工前及完工後被告多次用LINE軟體通知原告必須請施工廠商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能辦理竣工查驗。 ㈡、原告指稱被告以標示不清的用電證明加以杜撰並要求消費者提供係意圖卸責云云,惟被告與原告初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流係告知原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代為申辦「施工簽證」、「消防簽證」、「結構簽證」,並未包含由被告提供用電證明之承諾。況依常情,倘若嗣後兩造簽立相關契約並由被告提供代為申辦前開簽證之服務(假設語氣),然在代為申辦之過程中須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料,倘若非屬被告可自行申請取得者,當由可申請取得之原告或原告另外發包之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後,再行提供被告,再由被告轉呈主管機關。被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應備用電證明之資料,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2020年7月30日 】(被告:套房竣工注意事項1.若有水泥墊高,施工中照片要拍。2.用電證明3.每個房間及空間都需裝置感知器(廁所除外)4.走廊:大門需要一個出口指示燈,一個緊急照明,一個滅火器,一個感知器5.鐵窗要留75乘120。6.大門及房 間門的門框都要設置遮煙條(如下照片))原告:OKAY!」、「【2020年7月31日】(被告:隔套房一定要用電證明( 水電廠商向台電申請即可)/硫化銅門OK)原告:OKAY!」可知,被告已自109年7月間起,提醒原告須向其發包之水電廠商索取用電證明,原告均回覆「OKAY」等語,嗣後卻未提供,迄110年1月8日經被告催請原告提供,原告竟改口並拒 絕提供。被告早已通知原告須提供用電證明,且原告亦回覆表示同意,惟原告嗣後反悔拒絕提供,方致竣工查驗無法順利進行,是竣工查驗無法順利進行應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曾提醒原告,倘若未能取得合法完工之證明而遭檢舉,恐遭主管機關開罰,令原告心生恐懼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精神受損害之依據,應無理由。況被告係善意告知原告因欠缺用電證明資料而使竣工查驗難以順利進行可能發生之結果,豈料被告之善意提醒竟遭原告曲解,且依常情而言,亦難認為原告能因此心生恐懼。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辦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申請至竣工止之合格證明,並約定代辦費用共計75,000元。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並於109年7月28日及29日共匯款6萬元 予被告等情,有兩造LINE通話紀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6萬元為訂金,被告未依約完成代辦事項,且以 若無法取得合法完工將遭檢舉受罰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加倍返還訂金12 萬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債務人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締約過程及內容,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竣工查驗事務,被告允諾為其代辦系爭房屋自申請施工許可至竣工時之查驗合格證明,足見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並於109年7月24日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即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嗣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同意於109年7月28日及29日給付6萬元予被告,尾款保留15,000元,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61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及29日給付被告之6萬元,顯非定金,而係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及當時被告所完成之事務內容與程度,給付予被告之費用或報酬,並非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定金。再者,本件被告未能為原告申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兩造爭執之要旨可知,乃是原告應否提供系爭房屋用電證明予被告以利申辦竣工查驗,而非客觀上被告已確定無法申辦取得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見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尚非不能給付之事項,且該用電證明未能取得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詳後述),則原告主張6萬元為定金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自屬無 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合格證明,屬程序事項,包含於當初約定代辦範圍,然被告未代為申辦,其後亦未能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違反兩造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對話內容,雙方合意內容為辦理「台北市(套房)室內裝修申請,含建築物簽證、施工簽證、消防簽證、結構簽證、規費,上列合計7.5~8萬」(本院卷第255頁),顯然兩造約定內容並未包含申辦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設計審查合格證明,且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即告知原告套房竣工注意事項包含「1.若有水泥墊高,施工中照片要拍。2.用電證明,3.每個房間及空間都需裝置感知器(廁所除外)4.走廊:大門需要一個出口指示燈、一個緊急照明、一個滅火器、一個感知器5.鐡窗要留75乘120,6.大門及房間門的門框都要設置遮煙條(如下照片)」;嗣於109年7月31日再次告知原告隔套房一定要用電 證明(水電廠商向台電申請即可),原告亦回復OKAY之貼圖,有兩造LINE通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顯然被告已有告知原告其後竣工查驗應提供用電證明,原告亦回覆該貼圖表示了解並同意由水電廠商向台電申請用電證明,原告以其係誤按OKAY貼圖,僅表示收到,並非同意由水電廠商申請用電證明云云,顯有違常情,尚難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申辦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合格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提醒原告,以其未取得合法竣工查驗證明將遭檢舉而處罰鍰,致原告心生恐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萬元云云。惟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 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而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言行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告知原告欠缺用電證明將使竣工查驗難以進行而致生之結果,惟辯稱其僅係善意提醒等語,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告知內容僅係就竣工查驗未通過可能遭致之結果告知原告,並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之事通知原告,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非恐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6萬元並非定金,且兩造 間本無約定應由被告代辦用電證明,而原告復未能委請其施工之水電廠商申請用電證明以交付被告,致被告未能完備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文件,無法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未能完成此部分之委任事務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恐嚇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其交付之6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訂金12萬元及精神賠償4萬元,共16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