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長芯企業社、郭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9號 原 告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王心芯 被 告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45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訂龍涎居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5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含現金10萬元、本票20萬元),系爭本票為上開履約保證金,兩造則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告知義務,且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自行設計,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規定,該不公平條款為無效。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撤銷不公平條款。 (二)原告並無違約,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有抵銷抗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1.原告並無違約之行為,查系爭契約所載「乙方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所指為次加盟店,而原告為「首加盟商」,並非「次加盟店」,被告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第3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要非有 據。 2.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製作任何誇大不實廣告之情形。 3.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行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認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賠償額不應超過損害額,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損害額。 4.被告犠牲原告利潤以獲其品牌形象而招募新加盟商,每家新店被告獨得150萬元以上,每月獲取進貨利潤約9萬元,以10家店計算,每月原物料就獲利90萬元,1年獲 利約1,000萬元,因被告為總部,以系爭契約限制而實 質管理原告經營,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原告享有前開 利益,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成就被告自己1年獲益1,000萬元以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述金額 主張抵銷。另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將前開利益返還原告。 5.又被告未於解約後,返還加盟金、代理金及進貨利潤,依民法第264條、第261條規定,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每有1家新加盟店,被告可獲得約100萬元至200 萬元之收益,1年獲益2,000萬元以上,被告雖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但對原告無利益,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原告得拒絕再履行系爭契約。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解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解約權利,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均予否認,且與本件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5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向甲方(即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為壹拾萬元整現金及貳拾萬元整本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0萬元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5年,業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 其與訴外人王心蕊即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等人,曾於110年2月24日共同發函告知被告出面商議有關解除協議事宜,因被告未為任何作為,原告等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到達被告當日作為解除雙方間龍涎居區長制協議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3日板橋溪崑第27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惟按「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訂有期限,而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何項約定或何法律規定為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已有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到達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而系爭本票既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開說明,其原因債權即在擔保履行系爭契約之用,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本件擔保債權數額已確定為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尚非足採。從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長芯企業社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200,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45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