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文智、吳文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73號 原 告 黃文智 被 告 吳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四十五號車位上方樓 地板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1586號鑑定報 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四十五號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吳文信為系爭車位上方房屋所有權人,嗣因被告房屋樓地板石塊崩落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請車行估價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另因導致原告系爭車位無法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每一個月四千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1586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本件請求金額十萬元部分,除系爭汽車車損外,另原告預估不能使用之期間,一個月四千元之損失,因提起訴訟會進行一到二年,利息起算日以判決確定翌日再起算。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車位上方經營花店,經原告詢問大樓其他住戶,被告所經營之花店曾發生漏水至地下室之情事,而後才裝設明管,故水泥剝落極有可能為其之前漏水所致。關於被告陳報暨答辯一狀、答辯二狀、結辯意旨狀、答辯四狀、答辯五狀,其答辯就是認為本事件與其沒關係,但原告尊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系爭車位係原告於法院透過法拍的程序取得,合法性沒有問題,對系爭汽車修理費有關零件折舊有意見,三千八百元是修復右後燈,根本就沒有更換新的右後燈,就原告否認更換右後燈而質疑折舊、與車輛維修單記載不符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㈢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鑑定人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補充說明沒有意見。關於被告質疑系爭車位係違法使用部分,原告有意見,一樓本來四十五號到三十七號有十個平面車位,結果現在是遭被告非法使用變成店面,爭論點應該是水泥塊是誰造成的,因為有爭執才請第三方鑑定,第三方已經鑑定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是在模糊焦點,系爭車位已經證明是合法的車位,都有權狀,被告只是拖延讓原告沒辦法使用車位。本件原告已提供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證明系爭車位之合法性,被告指稱原告系爭車位為違法建物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實違法之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回函也僅說明地下室確實變更為十二個機械車位,並未指系爭車位為違法建物,被告自行臆測判定原告建物違建,毫無公信,實屬無據。 ㈣對建管處回函及附件(參本院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四六頁)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店鋪實為違規使用,依前揭建管處回函之圖說及另依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參本院卷第三七五頁),可證明被告店鋪中,三分之一以上面積為一個法定車位,然被告店鋪現況卻將法定車位改建成花店店鋪,明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被告將法定車位改建成花店店鋪,違規使用造成店鋪長期漏水,以致水泥石塊剝落造成原告損害甚明。 ㈤綜上,本件法院既已指派公正第三方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做公正鑑定,並已出具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為造成石塊崩落之主因,其侵害原告權利已屬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證據:聲請鑑定水泥塊崩落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並提出石塊崩落暨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車輛維修單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案發時錄影光碟一片、天花板漏水照片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件、汽車修復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一件、被告店鋪照片影本一紙及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否認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擔負修繕義務,且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管線均以 明管外拉而排放於水溝下水道無進入地下室,於位置及方法上俱無產生侵權於原告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水泥塊掉落而非管道脫落,石塊脫落之原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意旨,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所致,且不排除原告本身所有違法增設之機械停車位施作、操作震動所致,尤非被告所應承擔,恐原告本身存在與有過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未扣除車損之材料折舊、亦未催告回復原狀,請求此部損害賠償即有不當,況原告未證明損害存有延續性(至多屬於妨害之虞而預防),核屬物權請求者自當與債權請求者不同。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受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車位恐有違法使用之虞,且因原始平面停車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五頁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下半部之地下層平面竣工圖,似乎有用數字一至十二標明十二個車位,且有「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停車十二部」等之模糊字樣,如「平面」變更為複合「數層」機械式停車位之增設過程中,實不排除有因施工或頻繁使用造成震動而致地下室天花板水管因板塊擠壓而受損滲漏現象或泥塊坍塌,本件原告就系爭損害存在與有過失,實無法排除而有究明之必要。關於平面車位有函調建管處的必要,釐清原始的平面圖到底有多少車位。關於第三方鑑定雖然已有鑑定資料,然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是何行為造成侵害,又權狀沒有辦法證明合法車位。 ㈢系爭車位上方石塊崩落致原告系爭汽車損傷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⑴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或與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①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三十九號建物部分之浴室位置(即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87869號函附件相符,參本院卷第三三七頁),及現已拆除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此有因果關係。 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勘驗時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並未有滲漏現象或積水現象(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倒數第五行、第十四頁第九行),且石塊崩落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混凝土因此遭擠壓所致(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第三行),原告所稱損害結果是否與被告有關,尚非無疑。③本件大樓落成於六十八年底(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距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一百一十年四月已逾四十年(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最末二行),亦難排除建物本身老舊、地震或風雨等天然災害致石塊自然崩壞之可能,則是否可逕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被告,顯有可議。 ⑵原始竣工圖僅有十二處停車位,系爭車位恐屬新設而有違法使用之情,本件原告存在與有過失情事: ①依建管處函本文(參本院卷第三二九頁)及附件之地下層平面圖、停車裝置圖(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三頁),系爭建物地下室於七十年間變更為右半部立體停車場(可停車數量仍為十二部)及左半部防空避難室兼餐廳,合先敘明。 ②又依該函所附六十八年建物落成時之原始竣工圖(參本院卷第三三七頁),被告所有之三十九號店鋪不僅為合法設置,其下方對應之地下層平面圖自始即無合法停車位之設置。 ③系爭車位設置於地下層面圖之最左上角(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之一樓平面圖及對照圖,即該報告書第七十六頁)可證,顯與建管處該函所提供之地下層平面圖所示合法停車位設立位置不符,屬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依該函意旨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若無原告停車位之違法設置,本無可能產生,即因果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告。 ④基上,原告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一八八三建號應有部分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先有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未盡,又有違法設置車位事由(原告主張此係拍賣所拍得,即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義務),就損害之結果,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若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元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其餘七萬九千元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二萬一千八百元,其中後蓋鈑烤工資九千元、右後葉鈑烤工資九千元、零件費用(右後燈)三千八百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系爭汽車係一百年九月出廠,迄估價時(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已逾使用年限。法院實務就零件費用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以計算折舊。 ⑵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一個月四千元之損失計算云云,然未見原告擇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何項請求權基礎。若為該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何權利?債權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得為該條項之侵害主體?若為該條第二項,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若為該條第三項,被告如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致被告無法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方法。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補充函詢及向建管處函詢,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一件、建物地面層暨地下層平面圖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原始竣工圖影本一件及原告傳真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向建管處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以「吳**」、 「賴**」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更正「 吳**」為「吳文信」、「賴**」為「賴明山」,另於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內容並無記載修復方式,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鑑定後補充依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並更正改以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原追加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明山、被告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渠等對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車位上方房屋所有權人,嗣因被告房屋樓地板石塊崩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請車行估價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元,另因導致原告系爭車位無法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每一個月損失四千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否認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擔負修繕義務,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管線均以明管外拉而排放於水溝下水道無進入地下室,於位置及方法上俱無產生侵權於原告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水泥塊掉落而非管道脫落,石塊脫落之原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意旨,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所致,且不排除原告本身所有違法增設之機械停車位施作、操作震動所致,原告本身存在與有過失,損害金額有關車損部分,原告未扣除材料折舊,系爭車位一個月四千元之損失未列明請求權基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石塊崩落之原因為何?系爭汽車受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車損及系爭車位不能使用之損失賠償十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及水泥塊崩落之原因及修復方式,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111)(十七)鑑字第一五 八六號函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示鑑定總結如下: ㈠「鑑定門號碼: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水泥塊崩落之原因為何?」:應可判斷該水泥塊崩括之主要原因係原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有滲漏狀況,再加上混凝土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導致混凝土被擠壓崩落。 ㈡「若原因與天花板內管線漏水或其他漏水有關,請併予鑑定漏水源為何?」:該水泥塊崩落之天花板內之管線漏水,其水源應為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 ㈢「管線為私人水管或公共水管?」:該管線應為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應屬私人水管。 ㈣「修復漏水之方法與所需費用?」:詳如上述「九、修復方式及費用估算之說明」;其所需費用推估為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本價格不包括鋼筋鏽蝕應補強的價格)。 四、被告對於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聲請補充詢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111(十七)鑑字第 二四四七號覆函說明如下(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 ㈠「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其中上半部「地面層平面圖」及下半部「地下層平面圖」是否為該建物該區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存)竣工圖:是該建物該區域之(臺北市政府現存)竣工圖。 ㈡承上,該頁「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其中下半部地下層平面圖在⑧到⑩之間有「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停車12部(或停車 ?部)之「模糊」字樣,請貴公會答覆或辨識該段文字回覆法院;再依據該圖面指出竣工圖中規劃受核停車位之位置(請依該頁圖複製後,用紅筆或螢光筆指晝出來各受核准之車位):⑴本圖說非本公會所提供,且其範圍與本鑑定案之範圍無關,有關⑧到⑩之間有「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停車12部 (或停車?部)之模糊字樣,如貴院認為有必要釐清時,建議可以行文建管處查詢;⑵有關用紅筆或螢光筆標註,該竣工圖核准之停車位與本鑑定案之範圍無關。如貴院認為有必要釐清時,建議可以行文建管處請其協助。 ㈢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三所示地下圖平面圖,其中第四十四號車位及第四十五號車位是否僅為現時現況位置圖:是依目前現況停車位配置標註。 ㈣鑑定報告書第二十頁以下,結論處(一)到(三)略「泥塊崩塌處為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依據竣工圖或管線圖之出處何在?同樣一樓之其他店鋪位置下方有無相同管道設置?竣工圖或相關受工務局備核之圖面依據及出處何在:⑴依據地面層竣工圖所示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位置與該水泥塊崩塌處之對應關係重疊較多,前已於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已說明,請參考;⑵一樓之其他店鋪位置下方,亦有其浴廁管線設置,惟其相對應該水泥塊崩塌處之位置關係,差距較大;⑶有關地面層竣工圖已將原有37、39號店鋪之原有浴廁位置標示甚為清楚。鑑定報告書第七十六頁附件十二,請參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並不涵攝在以「權利」保護為中心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責任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維修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應屬有據: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水泥塊崩落等損害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三十九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有滲漏狀況,再加上混凝土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導致混凝土被擠壓崩落,且該水泥塊崩落之天花板內之管線漏水,其水源應為三十九號店鋪之原有浴廁給水管。 ㈡被告雖質疑勘驗時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並未有滲漏或積水現象,另依原始竣工圖僅有十二處停車位,系爭車位恐屬新設而有違法使用之情,原告存在與有過失情事云云,惟查:⑴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所載:「⒋再經比對一樓竣工圖其門牌三十七號及三十九號店舖之浴廁位置與地下層車位編號四十四、四十五車位相關位置關係,僅三十九號店舖之浴廁位置與地下層車位編號四十五車位上方該水泥塊崩落部分之對應關係重疊較多。另門牌三十七號及三十九號店舖之現有給水管水壓測試結果,經過約十三至十六分鐘左右時間,其水壓約均下降0.05 lp/in2,均在合理範圍。綜合上述 分析應可判斷該水泥塊崩落之主要原因係原三十九號店舖之原有浴廁給水管有滲漏狀況,再加上混凝土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加速腐蝕體積膨脹,導至混凝土被擠壓崩落。⒌有關若天花板內管線漏水或其他漏水,其漏水水源分析如下,經查因一樓竣工圖其三十九號店舖之浴廁位置與地下層車位編號四十五車位相關對應位置關係,僅三十九號店舖之浴廁位置與地下層車位編號四十五車位上方該水泥塊崩落部分之對應關係重疊較多,故該水泥塊崩落之天花板內之管線漏水,其水源應為三十九號店舖之原有浴廁給水管。…⒍而管線是否為私人水管或公共水管的問題,如上述經查 該管線應為三十九號店舖之原有浴廁給水管,係屬私人水管,...。」,足認本件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 水泥塊崩落等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三十九號店鋪因上述水管滲漏等狀況所致,是被告以前揭自行臆測之方式欲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⑵就系爭車位之合法性問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建管處函詢,建管處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都建使字第一一一六一八七八六九號覆函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領有六八使字第一八八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停車位第上十部、地下十二部,共計二十二部;另於地下層註記店鋪位置。三、復查該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工收建第一二一三四號申請書,該址地下一層由平面式停車變更為立體機械式停車場,停車位數量仍為十二部,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九六號函核備准予使用在案。…」, 足證該建物停車位之變更經建管處核備准予變更,是系爭車位非為違法建物,此由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亦足為佐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應屬有據。 七、原告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車位不能使用損失為九萬二千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系爭汽車維修部分,得請求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本件系爭汽車雖以二萬一千八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三千八百元部分為「零件」(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出廠(參本院卷第三九五頁),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三千八百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800元÷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00元-633元)×0 .2×5=3,16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六百三十三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3,800元-3,167元=633元)。據此,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八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六百三十三元,加上後蓋鈑烤工資九千元、右後葉鈑烤工資九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33元+ 9,000元+9,000元=18,633元)。至於原告主張三千八百元是 修復右後燈,根本就沒有更換新的右後燈部分,與估價單記載不符(參本院卷第十七頁),難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位不能使用損失部分,自原告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得請求九萬二千元: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修復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致系爭車位無法使用,每月不能使用之損失為四千元,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此金額與一般停車位行情相當,應屬可信;⑵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列明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何項為請求權基礎,但原告起訴狀即已將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予列明(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但被告並未修復,足見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歸屬內容確實受有侵害,被告前揭爭執並不足採;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間起訴,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言詞辯論終結,共計二十三個月,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判決確定翌日,故無必要扣除中間利息,自原告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元×23月=92,000元)。 ㈢基上,原告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另就系爭車位不能使用損失得請求九萬二千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8,633+92,00 0=110,633),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上方樓地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5,000元 合 計 12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