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顏駿羽、張雪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蕙雯 被 告 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中央登錄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A02103)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業達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邀同被告顏駿羽、張雪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一計息),第七個月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息,惟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到期日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利率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詎被告依業達公司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依業達公司均無回應,被告顏駿羽、張雪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影本一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催告書影本三件及回執聯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影本一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催告書影本三件及回執聯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民國) 期間(民國) 年息 4,464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6,643元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