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旻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2號 原 告 吳旻遵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瑞宏、許育傑、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被告簡瑞宏、許育傑,惟未提出如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簡瑞宏、許育傑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簡瑞宏、許育傑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瑞宏、許育傑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原告固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6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提供簡瑞宏、許育傑員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俾利原告儘速補正被告簡瑞宏、許育傑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惟按原告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 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何在之義務,否則即對應訴者有失公平,而與民事訴訟法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真實住居所之義務,而非由法院為其蒐集資料後,由原告就法院調取之資料中選擇決定,以維訴訟之公平。本件原告雖請求向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函調被告簡瑞宏、許育傑之員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然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本院得依職權探知當事人之員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60號、第1073號、108年度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