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銘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銘鏗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巧若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為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3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上參加訴外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人,買方由曼蒂斯公司推廣小組給予資料,其要買的產品,交由原告請曼蒂斯公司報價(成本價及市場價),再由原告以市場價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曼蒂斯公司則提供要原告匯入款項的4個虛擬帳戶帳號,而該4個虛擬帳戶為被告實體戶(第三方支付平台)所開立,接受賣家的申請,因被告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工具,顯有不當得利之疏失;原告於108年11月26 日及108年11月27日13時受詐騙後,即於108年11月27日21時46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各銀行匯款明細,警方即通知銀行將帳戶由銀行圈存列警示帳戶,經洽銀行說明該圈存帳戶錢還在,該還被害人,因被告設立實體帳戶產生虛擬帳戶,接受申請人申請,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疏於管理審核鬆散,且疑有收受第三支付平台的手續費,又沒有要求提供保證金,致受詐騙集團利用,淪為詐騙工具,顯然疑有共犯幫助犯之嫌;而銀行告知108 年11月28日圈存被告的警示帳戶錢還在,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管理「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付平台(下稱「PChomePay支付連」),提供交易雙方代收付金流服務,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至被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將該交易款項轉為受款人(賣方)得提領之款項,受款(賣方)並得於「PChomePay支 付連」申請提領款項至其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中經 驗證之銀行帳戶;原告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33,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8,000元,合計171,0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虛擬帳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虛擬帳號後,存入被告專用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賣方)間之約定,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受款人(賣方)之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而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何以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原告主張在網路上參加曼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潤,依曼蒂斯公司提供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虛擬帳號,而被告僅係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之第三人,僅得認指示給付關於成立於原告、曼蒂斯公司及受款人(賣方)間,且該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曼蒂斯公司、曼蒂斯公司與受款人(賣方)之間,至於原告與受款人(賣方)間,則僅受曼蒂斯公司之指示,而所為履行關係,縱原告與曼蒂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因故已不存在,亦僅得向指示其匯款而生給付關係之曼蒂斯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網路上參加曼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潤,依曼蒂斯公司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9時57分、108年11月27日13時36分、108年11月27日13時38分、108年11月27日13時41分,分別匯款33,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8,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係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之第三人,嗣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21時46分,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案類:詐欺),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等情,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18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 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號,嗣原告受詐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所得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92頁、第49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頁)。經查,原告係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 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號,業如前述,此即為原告之給付目的,自難謂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 已非有據。再者,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圈存等情屬實,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曼蒂斯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虛擬帳號,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給付,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原告亦只能向曼蒂斯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1,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