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桂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7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宋賢儀 朱志奇 複 代理 人 洪久茹 被 告 宋賢儀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被告宋賢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入住被告臺大醫院施行「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即俗稱「黃斑部病變」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醫師並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於本院住院,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併視網膜上移除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眼內有氣體灌注,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有陪伴者,日常行動宜有陪伴者照料」。原告住院期間因長年患有多重慢性病纏身,實有依醫囑要旨,自費聘請最知悉原告病情且長期關注照護原告用藥就醫的照護員即證人廖淑英,其領有護士證照者且係資深護理臨床工作之人,全程每日二十四小時執行看護工作,此亦有被告臺大醫院十二樓眼科病房護理室逐日發放病人及看護者口罩簽名領取表冊可資證明。 ㈡嗣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時,按慣例前往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用印,詎被告臺大醫院社工以原告的看護是沒有經過被告臺大醫院轉介為由拒絕收件核章,經原告力爭並述明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審核範疇僅及於看護者是否係合法領有證照者,及是否有實施施行看護工作,而非終端決策者,亦非支付補助款之核發機構。被告臺大醫院承辦中繼者之必要社會福利工作義務,豈能違法吃案成常態,至於准駁核章應依法定職權審核者,顯有背信罪嫌之虞。 ㈢又被告臺大醫院於原告門診及通知原告住院期日亦未釋明手術前應停服阿斯匹靈抗凝血劑的義務,致系爭手術受有極大失敗風險,嗣於系爭手術施行過程醫師即要求終止,並稱:「你的眼珠一直在動,還是下一次全身麻醉後再來一次動手術...」等語,違反醫師法和倫理規範甚明,然為原告斷然 所拒。原告受有一定損害程度的結果,原告受手術皮肉之重創,復因而致生視網膜水腫而減低視力及劇痛,且須即時施行開大刀之手術,並另受有被告臺大醫院詐稱「視網膜下增生膜刮除手術已十分成功順利」之欺矇而給付繳納醫療費予被告臺大醫院,被告宋賢儀任職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共同造意侵權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標的: ⑴直接損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①原告依法可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之醫療補助費為三千九百七十九元;②原告依法可申請之看護補助費為七千二百元(計算式:1,800×4=7,200)。 ⑵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包含:①系爭手術前未通告原 告停止服用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發生重大損害;②原告於辦理出院、申訴、被拒所受有之身心虐待難以言喻之苦情;③撰狀及其他訴訟程序等相關費用。本件與原告提告醫療糾紛是不同的案子。 ㈤原告學歷為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業,並為中華民國著作最多的人,原告為低收入戶,今年七十二歲沒有收入,低收入戶一個月領二萬三千八百元到二萬四千元左右,就是最低工資,原告是獨居老人,社會局評鑑是第四級,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住的房子是跟以前的老闆租的。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出看護者即證人廖淑英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以供查核部分,原告有提出廖淑英領取照護費用的領據,不收件的原因就是原告不是用被告臺大醫院的照服員。如被告臺大醫院蓋章同意而且社會局也有領到錢的話,原告可以減縮這部分的錢。原告所提證據其實已經有其他醫生蓋章註明住院期間需要二十四小時有陪伴,被告臺大醫院對這個診斷證明書根本就不收件,但別的醫院准了。 ㈥關於社會局覆函,原告都符合社會局的規定,被告說的與事實不符,重點是被告拒絕收件,證人廖淑英證明是被告拒收而不是原告憤而離開。關於原告住院期間,護理過程記錄顯示之原告陪伴狀況,入院當天下午記載家屬陪同,當天晚上則是照顧者陪伴,其後有時是寫照顧者陪伴,有時是寫家屬陪伴中,有時是寫友人伴,出院時則寫由家屬陪同離院,其實都是同一人即廖淑英,原告都有簽到要領口罩,廖淑英是原告的照護人及友人,但不是家屬,但對方護理過程記錄要怎麼寫,原告也沒辦法。廖淑英是原告的同居人,其有護士執照及社工員的資格,其比被告臺大醫院更內行,從來沒有缺資料,原告認為被告違背職業倫理。 ㈦關於代填發診斷證明書之蔡宇柔醫師,原告不認識,不知道其有沒有參與系爭手術,原告被推到手術台不知道,但診斷證明書應該不能代填。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當時沒有提出看護者廖淑英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以供查核,當天有提,廖淑英證明有提,原告急著要錢,所以該要什麼資料都會先準備。原告是職業作家,不是好訟的人,被告訴狀都胡扯,要有職業倫理,人生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廖淑英,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簡介影本一件、臨時看護費用補助資料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人廖淑英護士證書影本一件、證人廖淑英看護服務證明書影本四件、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陳情函影本一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四)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申請書影本一件、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件、原告存簿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一件、忠孝醫院麻醉同意書影本一件、忠孝醫院視網膜上增生膜或內限膜剝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影本一件、忠孝醫院眼科門診手術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府會春秋雜誌社函影本一件、民事答辯(一)狀影本一件、原告著作廣告文宣影本一件、新聞報導影本一件、簡訊影本一件、原告術後眼部照片影本一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影本一件、民事準備狀影本一件、原告相關簡介及著作文宣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因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同年四月六日接受眼科部主治醫師陳達慶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二十五分結束,出血量Minimum(極小量),顯見手 術過程順利,並無原告指稱發生手術失敗之風險,亦未有原告指稱醫師要求終止手術云云。持續觀察並照護原告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與其他同類型手術病人住院時間長度無異,故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不僅手術過程順利,術後住院期間陳達慶醫師依照醫療常規密集追蹤病況,傷口恢復良好並順利出院。然原告因不滿被告臺大醫院未依原告要求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對包含陳醫師在內的多位院方人員多所指責,並指稱手術失敗,非屬事實。 ㈡據悉原告因具有臺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擬申請社會局臨時看護費用補助申請。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當日持看護服務證明書表格至被告臺大醫院之社會工作室向原告住院病房之社工師諮詢,欲由社工師於原告所提供之看護服務證明書內填寫看護期間並蓋社工師職章,證明原告聘有看護服務之事實。經被告臺大醫院的社工師與原告會談,經詢問原告表示係自行聘僱看護照護,然原告未提供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供被告臺大醫院的社工師據以查核。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師因僅見原告攜看護服務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前來,未提供看護收取費用之收據或領據與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以提供被告臺大醫院的社工師進行看護服務時間、看護服務金額之查證,進一步的詢問並向原告說明相關規定時,原告即無意聆聽,指責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師表示:「其他醫院都可以,你們臺大醫院就不行,你說的我不接受」,未再續予溝通即離去。同日,被告臺大醫院社會工作室即被告宋賢儀接獲原告來電,原告氣憤抱怨未取得看護服務證明書上之核章作法,被告臺大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欲向原告了解事發經過,以利澄清並說明社工師處理職責,然原告突掛斷電話。 ㈢依社會局核發臨時看護費用補助予符合該措施服務對象時需全部符合規定之應備文件。被告臺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各項行政措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有配合社會局進行聘僱看護事實之查證義務,方得以予證明書上蓋社工師職章。然原告要求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師為其看護服務證明蓋章同時,並未符合社會局賦予醫院社會工作人員查證蓋章的要件,即未出示照護原告服務時間所簽領收到照護費用款項之領據與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且在原告出院後迄今亦未在任何時間檢附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大醫院申請證明,原告指稱權利受阻並非被告有所妨礙。 ㈣本件原告請求直接損失包含原應向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費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申請臨時看護補助費七千二百元及撫慰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總計十二萬元實無理由。被告臺大醫院及所屬人員對原告之診治已盡心盡力,各診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與社會局申領各項低收入戶福利補助措施係為社會局准駁之權責,被告臺大醫院依據醫療權責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及就原告提供聘僱看護服務相關文件有無符合社會局對醫療機構護理師與社會工作人員的要求,予以蓋章證明,原告因不滿被告所屬人員的說明而認定損害其權利,顯無理由。縱原告因故未獲得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或臨時看護費用補助,與被告臺大醫院無任何關連,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當初被告表示原告照服員的領據沒有提出,原告就很生氣走掉,社會局申請要件還要求診斷證明書要證明原告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但目前並沒有原告這四天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的診斷證明,因為原告沒有需要。 ㈤原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待證事項(1)指稱「被告是否 涉有詐欺取財『不當得利』之侵權行為的事實?」、「(2)被 告醫師、社工師是否有違職業倫理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上述兩項指控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臺大醫院眼科部陳達慶醫師提起刑事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醫他字第三十號偵查,並將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醫審會)就醫療事實進行醫事鑑定。另就本件同一事實向眼科部陳達慶醫師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以本院一一○年度北司醫簡調字第三號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至臺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北醫簡字第五號進行審理。原告就同一個就醫過程其個人所認定事實同時向法院起訴兩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恐有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行為,況原告所指稱之內容,均非事實。 ㈥對社會局覆函沒有意見,被告當時不是拒絕收件,要審核原告兩個文件,如同社會局函文提及診斷證明書要需專人看護,另一個文件是看護領據及資格證明,但當時原告就憤而離開辦公室,並不是被告不收件。關於原告住院期間,護理過程記錄顯示之原告陪伴狀況,入院當天下午記載家屬陪同,當天晚上則是照顧者陪伴,其後有時是寫照顧者陪伴,有時是寫家屬陪伴中,有時是寫友人伴,出院時則寫由家屬陪同離院,被告沒有參與這個過程,但應該是同一個人,因為廖淑英在病房有時被稱為原告的太太。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八)並追加被告宋賢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無故追加被告宋賢儀,顯屬不合法之訴之追加,並違反起訴後不得訴之追加規定,且本件為簡易案件且歷經二次庭訊,原告為拖延訴訟而非法追加被告,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延宕本件之終結。為此,被告及受不合法追加之被告宋賢儀均不同意原告追加宋賢儀之行為。 ㈦原告因僅單眼即右眼接受系爭手術,住院期間均可自行行走,而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當日經評可獨立自理,故醫師未開出需「專人看護」之診斷書後,原告即對主治醫師提出刑事告訴、且提起本件起訴,原告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住院期間,可自由行走、上下肢肌力滿分、意識清醒可自行攝食、無身體虛弱,無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又原告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住院後,住院首日尚未實施右眼(單眼)手術前,經醫療團隊善意詢問並建議應有親友陪伴為宜。但原告向醫療團隊人員表示其已完全瞭解手術與住院可能發生之風險與併發症等不良反應,無需親友陪伴接受手術與治療,並表示願自行負擔一切責任。此有原告於手術前即住院首日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由原告親自簽署之「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可證,故原告於住院第一天在醫療人員勸說應有親友陪伴住院與手術下,原告自己向被告醫院與醫療人員親筆切結,其無須親友陪同,並願自行負擔一切責任,顯證原告除了事實上確實無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外,原告自己也向被告切結其無須親友陪伴,既然無須親友陪伴,當然原告也表示無須專人看護至明。原告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日當日評估結果活動功能滿分、完全獨立,並出院後無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故醫師不開立違反事實之診斷書,依據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原告出院日當日之評估,依據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照護摘要」之評估結果,原告之「意識狀態」警醒、「溝通能力」:正常、「活動功能」;生活量表總分十分,總結:完全獨立。「認知功能」:正常、「行為評估」:正常。故原告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出院日當天之生理與心理之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得以完全獨立活動」,各項評估均為正常,並無任何需要出院後「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之事實存在。 ㈧按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對被告臺大醫院提起本件之訴之請求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侵權行為規定,並指訴被告臺大醫院有上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臺大醫院非前開規定之適格之行為主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更無法律上依據,請予以駁回。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簡介第三頁之「臨時看護費用補助」之「申請應備文件」欄所載事項及社會局覆函說明第三指均載明申請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需專人看護」,均足證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如欲申請臨時看護費補助者,其住院經醫師證明需專人看護且無家屬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家屬無力提供照顧者,可向社會局提出申請表及診斷證明書正本等文件,申請補助而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部分應載明「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等要件,故原告申請住院看護費補助之審核對象為社會局,被告臺大醫院並無審查權,且聲請文件中之「診斷證明書」上也必須載明「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等字。另依原告所提被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下,僅記載「住院期間須二十四小時有陪伴者」,並非「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故該等要件與社會局規定不符,當時被告之社工人員即好意提醒原告上情,並協助與主治醫師確認原告是否確實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事實,且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當日原告亦未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正本」,對於此情,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人員乃善意協助原告符合看護費用申請文件提出,何來「凌辱」「拒絕」「拒絕核章」之事實。原告起訴狀內所指訴之事實根本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看護費補助,應向社會局提出申請,被告臺大醫院並無准駁之權,被告絕無侵害之可能。 ㈨被告臺大醫院對原告申請住院期間看護費之過程,無任何侵害行為、無任何不適當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無任何賠償責任。縱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其「生存權」受侵害,而認被告對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六條及一百八十七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生存權」非為上開規定之保護客體,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法律上理由。關於原告所提證據,除部分證據係證明原告申請時應提出載明「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證據皆與本件爭點無關。就證人廖淑英陳述有關陳達慶醫師的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 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項目與金額均無理由,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補助費用損失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無理由,且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直接損失」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中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為社會局申請之醫療補助費之損失。然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簡介之「醫療補助」部分,應由原告自己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與被告臺大醫院毫無關連,原告列為直接損失及請求賠償毫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未獲看護費補助之直接損失七千二百元無理由,更與被告無關,請予以駁回:原告主張其「直接損失」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中七千二百元損失部分為原告依法可申請得有看護補助費。且被告業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證明原告在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住院期間並無「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狀態與事實,事實上原告本即不得申請看護費補助。另原告本即可自行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社會局是否准駁與被告臺大醫院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看護費補助之損失,並無理由,更與臺大醫院無關,請予以駁回。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無理由,更無佐證,請予以駁回:原告主張其請求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與賠償,其中「手術前未通告原告停止服用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手術發生重大損害」,顯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原告所稱之未告知停用阿斯匹靈之爭點,除與本件被告醫院有關原告聲請看護費補助程序之過程無關外,且原告業已於其另行提出之本院一一○年度北醫簡字第五號案件中請求,顯屬重複請求。又其中慰撫金「於辦理出院申訴被拒所受有之身心虐待難以言喻之苦情」,被告並無對原告申訴拒絕、更無凌虐與虐待等情,原告自行羅織並無佐證,更不得以此不存在之情事請求慰撫金。另其中「撰狀和其它訴訟程序等相關費用」,此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得請求慰撫金項目與理由,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影本各一件、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完整病歷影本一件、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記錄影本一件、身體評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親簽之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影本一件、出院照護摘要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函影本一件及社會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社會局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大醫院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宋賢儀,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入住被告臺大醫院施行系爭手術,嗣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時,為申請社會局補助按慣例前往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用印,詎被告臺大醫院社工以原告的看護沒有經過被告臺大醫院轉介為由拒絕收件核章,又被告臺大醫院於原告門診及通知原告住院期日亦未釋明手術前應停服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手術受有極大失敗風險,原告受手術後皮肉之重創,復因而致生視網膜水腫而減低視力及劇痛,且須即時施行開大刀之手術,並另受有被告臺大醫院詐稱「視網膜下增生膜刮除手術已十分成功順利」之欺矇而給付繳納醫療費予被告臺大醫院,原告受有直接損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另追加被告宋賢儀任職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共同造意侵權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時,為申請社會局補助前往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用印,被告臺大醫院配合社會局進行聘僱看護事實之查證義務,然原告未提供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供被告臺大醫院的社工師據以查核,被告臺大醫院依據醫療權責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及就原告提供聘僱看護服務相關文件有無符合社會局對醫療機構護理師與社會工作人員的要求,予以蓋章證明,原告指稱權利受阻並非被告有所妨礙,縱使原告因故未獲得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或臨時看護費用補助,與被告無任何關連。原告所稱「手術前未通告原告停止服用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手術發生重大損害」牽涉另案醫療糾紛之爭執與本件無關,且被告並未對原告申訴拒絕、更無凌虐與虐待等情,撰狀和其它訴訟程序等相關費用更與法定精神損害賠償事由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期間入住被告臺大醫院,並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接受系爭手術;㈡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為申請社會局補助前往被告臺大醫院社工室,被告臺大醫院社工並未於看護服務證明書用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社工用印時,有無提出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以供查核?㈡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未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與原告所主張補助費直接損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㈠申請書正本。㈡由醫院之護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蓋章 證明之看護服務證明書正本。㈢診斷證明書正本,其醫囑部分應載明申請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及 入出院時間。㈣照顧 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㈤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須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免附工作證影本。㈥申請人或其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㈦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需載明看護日期、時間起迄及每日看護費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社工用印時,難認已提出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供查核,被告當日未配合原告用印並無不當: ㈠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社工用印時,有提出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看護者即證人廖淑英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清楚,那天原告辦好出院手續後,文件備齊了,看護費收據是我開給原告的,原告也有付我這四天的錢一萬元,我跟原告去被告的社工室他們就推託,資料有準備但他們不收,資料有包括這個領據的資料。」(參本院卷第四七七之二頁至第四七八頁)。 ㈡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詢問證人廖淑英:「請問證人說有收到原告看護費並出具原證十五後所附的收據一紙給原告,並且原告在四月九日當天有提出這張收據給醫院,請問這張收據全部都是用電腦打字列印出來,請問你是在何時收到一萬元,請問製作這張收據的時間?」,證人廖淑英表示:「我拒答。」(參本院卷第四七九頁至第四八○頁),既然證人廖淑英拒答而無法合理解釋身處醫院照顧原告,難以使用電腦設備列印收據之情形下,在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當日收受原告給付看護費時,為何不是當日手寫收據,卻以電腦列印收據給原告之疑點,再參以證人廖淑英自承為原告之同居人(參本院卷第四七七之二頁),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是否原告真有給付看護費給證人廖淑英,證人廖淑英是否當日因收受看護費而交付該電腦列印收據給原告,均屬明顯可疑,原告與證人廖淑英既無法釐清前揭疑點,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並未提出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供查核,應屬可信,被告當日未配合原告用印並無不當。 七、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未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與原告所主張補助費直接損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㈠原告請求醫療補助費用損失三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簡介之「醫療補助」部分,申請醫療補助所需資料並未包括看護服務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此部分應由原告自己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與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是否於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一事毫無關連,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㈡原告請求臨時看護費用補助損失七千二百元部分,社會局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社工字第1103174847號函覆函本院稱:「依本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其診斷證 明書正本,其醫囑部分應載明申請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及入出院時間,且需檢附看護費用收據正本,並由醫院之護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蓋章證明之看護服務證明書正本,始得申請。」(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有陪伴者,日常行動宜有陪伴者照料」(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從而,縱使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假設語氣),由於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仍無從自社會局取得臨時看護費用補助,足見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未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與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費用補助七千二百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㈢基上,被告臺大醫院之社工未於原告看護服務證明書核章,與原告所主張補助費直接損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慰撫金請求包括「手術前未通告原告停止服用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手術發生重大損害」(參本院卷第十九頁),但此實已涉及系爭手術實行前有無善盡告知後同意義務(informed consent)之爭議,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這一件跟告醫療糾紛是不同的案子」(參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則被告抗辯稱未告知停用阿斯匹靈之爭點,除與本件被告有關原告聲請看護費補助程序之過程無關外,且原告業已另行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醫簡字第五號中請求,於本件顯屬重複請求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於本件主張「手術前未通告原告停止服用阿斯匹靈抗凝血劑致生手術發生重大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狀雖另主張「於辦理出院申訴被拒所受有之身心虐待難以言喻之苦情」、「撰狀和其他訴訟程序等相關費用」而請求慰撫金(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然而:⑴依前所述,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社工用印時,難認已提出原告之看護者已領取照護費用之領據供查核,被告當日未配合原告用印並無不當,自不生原告所稱「於辦理出院申訴被拒所受有之身心虐待難以言喻之苦情」;⑵誠如被告所抗辯,所謂「撰狀和其他訴訟程序等相關費用」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得請求慰撫金之項目與理由,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慰撫金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被告宋賢儀共同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