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冠伯、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翼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冠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黃俊凱 被 告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翼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翼陽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被告謝翼陽及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石公司)所簽訂之投資/股權讓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1號卷(下稱7011號卷第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活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853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黃俊凱擔任 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嗣被告黃俊凱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翼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活石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由被告謝翼陽擔任被告活 石公司董事長並持有975萬股,而被告黃俊凱則擔任活石公 司之監察人。又被告黃俊凱前經被告謝翼陽指示向原告邀約投資被告活石公司謊稱其為經營行動電源租賃之新創公司,前景看好,且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將於2個月內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告僅須投資50萬元,即可成為被告活石公司股東,未來將有第3方公 司收購原告名下持股,亦或由被告謝翼陽於原告給付投資款半年後以1.5倍金額買回原告名下之被告活石公司股份即被 告謝翼陽將以75萬元收購並保證獲利150%,故原告可獲得高 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7年12月21 日與代被告謝翼陽出面簽約之黃俊凱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50萬元後,被告謝翼陽讓售其中50萬股予原告,而該50萬元則作為被告活石公司之投資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亦載明被告謝翼陽應須於收受投資款後15日內,完成 變更公司登記手續,且被告活石公司股款經被告謝翼陽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將被告活石公司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股東名簿。而原告先後依被告謝翼陽、黃俊凱指示於107年12月21及108年1月3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黃俊凱帳戶(其中15萬元黃俊凱於109年1月22日始轉入被告活石公司帳戶)及被告活石公司帳戶,完成給付50萬元之義務。詎料,原告於完成給付義務後多次向被告謝翼陽、黃俊凱詢問股權移轉登記進度、威剛公司是否已投資3,000萬元及第3方公司何時收購被告活石公司股份等問題,皆未獲被告謝翼陽、黃俊凱明確答覆,經原告於109年1月間至被告活石公司了解詳情後,始驚覺受騙。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謝翼陽、黃俊凱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謝翼陽、黃俊凱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一)部分,則主張因原告於109年1月間至被告活石公司時,已與被告謝翼陽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翼陽返還50萬元,又縱原告與被告謝翼陽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然因於商談中亦成立新協議,故原告前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略法尚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謝翼陽、黃俊 凱返還上開50萬元,被告謝翼陽竟提出被告活石公司108年1月10日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向原告稱被告活石公司已承認已取得原告之投資款50萬元,且原告已取得50萬股之情事,係因系爭契約記載10萬股有誤,須更正後始得辦理過戶云云,惟原告為避免109年1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新協議不被認定存在,遂於109年8月1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37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謝翼陽將欲更正之系爭契約寄予原告,惟遭被告謝翼陽以原告應至被告活石公司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及用印為由拒絕,然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本應於債 權人之住所,被告謝翼陽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被告謝翼陽所寄發之士林天母000191號存證信函後,復於109年9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謝翼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翼陽返還50萬元 。另因原告與被告謝翼陽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活石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0萬元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活石公司返還50萬元。再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二)部分,因原告已依約給付50萬元投資款,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股東名簿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謝翼陽將活石公司50萬股股 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活石公司應於移轉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1、被告謝翼 陽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活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三)備位聲明㈡:1、 被告謝翼陽應將被告活石公司之5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2 、被告活石公司應於被告謝翼陽將前項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活石公司則以:被告已將原告當時所匯之投資款用以購買公司設備,且被告當時因合約金額誤繕,需更改金額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亦函覆願意變更金額,然原告拒不出面配合更改。又被告當時有通知原告前來過戶,因股份過戶需合約記載正確股份數額,否則無法過戶,並非被告不願更正股份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翼陽則以:被告已將原告當時所匯之投資款用以購買公司設備,且被告當時因合約金額誤繕,需更改金額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亦函覆願意變更金額,然原告拒不出面配合更改。又被告當時有通知原告前來過戶,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並非原告與被告謝翼陽間之完整對話,且對話時間應為106年、107年間,錄音內容是在討論過戶事宜,當時前置作業已完成,只剩修改合約,雙方並未達成協議,由原證9原告請求被告轉讓股份可證明雙方 未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俊凱則以:原告並未提供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等文件,且股份過戶需合約記載正確股份數額,否則無法過戶,被告無法移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不願更正數額。又被告曾寄發3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及 辦理過戶,然原告均未出面配合處理,原告係單方面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謝翼陽及黃俊凱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翼陽、黃俊凱有詐欺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謝翼陽前指示被告黃俊凱向其謊稱被告活石公司為經營行動電源租賃之新創公司,前景看好,且威剛公司將於2個月內投資3,000萬元,原告僅須投資50萬元,即可成為活石公司股東,未來將有第3方公司收購原告名 下持股,亦或由被告謝翼陽於原告給付投資款半年後以1.5倍金額買回原告名下之活石公司股份,保證原告獲利15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7年12月21日 與代理被告謝翼陽出面簽約之黃俊凱簽立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俊凱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7011號卷第37頁)。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目前進度怎麼樣了?!(被告黃俊凱):機台明早去拿,禮拜5威剛要來公司看。(原告):恩恩,可行 嗎?(顯示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2分撥打電話), 斷了。(被告黃俊凱):我電話有插播。(原告):恩恩,目前大家投錢的資金到多少了。(被告黃俊凱):150 。(原告):3個50萬?!(被告黃俊凱):還有1個500禮 拜5看完確定就投了。」(見本院7011號卷第37頁),僅 可認定被告黃俊凱向原告表示威剛公司要來看被告活石公司,尚無表示威剛公司已確定投資被告活石公司3,000萬 元;又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謝翼陽指示被告黃俊凱代理伊所簽立,被告謝翼陽及黃俊凱對此並未爭執,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立協議書人:黃俊凱(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林冠伯(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對於甲方所經營之活石公司未來發展願景極表認同,雙方對於乙方投資活石公司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1.甲方現持有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9,750,000股,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50萬元後,甲 方讓售其中10萬股予乙方。2.乙方入股後仍由甲方負責活石公司營運,甲方若有活石公司的專利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仍須無償供活石公司使用。…第二條:股本資金到位之規範:…2.甲方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就股權移轉及本合約相關之規費、認證費用、及委辦會計師之服務費用等,悉由甲方負擔。3.公司之股款經甲方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將本公司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甲方之股東名冊。…第五條:股權轉讓限制:…3.乙方同意甲方得邀集第三人 投資公司並購買乙方持股,若第三人投資不足2,000萬, 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高不超過12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 ;若第三人投資不足3,00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 高不超過13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若第三人投資不足4,00 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資額最高不超過14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若第三人投資超過4,000萬,乙方同意以當時投 資額最高不超過150%價格賣出所持股份。甲方或該第三人 並得主張分批購買。」等語(見本院第7011號卷第25頁)及系爭契約尾頁立協議書人欄位併記載:「甲方:活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翼陽…乙方:林冠伯(即原告)」,並蓋有活石公司大小章(見本院第7011號卷第26頁),可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三方所簽訂,而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給付50萬元後,被告謝翼陽應於15日內完成讓售其股份之變更登記手續,而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則作為被告活石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活石公司於被告謝翼陽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後即應將其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股東名簿,但無約定關於被告謝翼陽、黃俊凱保證於原告給付投資款半年後會由第三人或被告謝翼陽以1.5倍金額買回原告名下之被告 活石公司股份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倘有第三人投資時,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出賣其所持之被告活石公司股份,而出賣股份之金額,則約定以第三人投資之金額按比例核算;再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依被告謝翼陽、黃俊凱之指示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俊凱 之個人帳戶(該15萬元於109年1月22日復轉入被告活石公司帳戶,詳如後述),並於108年1月3日匯款35萬元至被 告活石公司帳戶,且被告活石公司隨即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由該議事錄記載:「…六:承認事項:㈠本公司 (即被告活石公司)收到投資者林冠伯(即原告)增資50萬元,並取得公司50萬股,敬請承認。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七、討論事項:㈠合約轉讓股份為10萬股,應更改為50萬股。決議:以煩請黃俊凱處理。…」等語(見本院第7011號卷第41頁),可知斯時被告活石公司已承認原告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且已取得被告活石公司50萬股,而系爭契約所載被告謝翼陽讓售10萬股應為50萬股之誤載,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謝翼陽、黃俊凱有向原告故意傳達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無再行提出其他遭被告謝翼陽、黃俊凱詐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53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請求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0萬元,均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㈠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三方所簽訂,且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俊凱指定之個人帳戶及於108年1月3日匯款35萬至被告活石公司帳戶,被告活石公司亦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承認原告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及已取得50萬股,且系爭契約所載被告謝翼陽讓售10萬股應為50萬股之誤載,均如前述;又參以被告謝翼陽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4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107年12月21日我們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黃俊 凱指定之個人帳戶15萬元部分,是去支付貨款,後來原告知道了很不高興,所以我們才又請客戶將15萬元匯回來,我們再於109年1月22日以原告之名義將15萬元匯至被告活石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89號 卷第82頁)。基上,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50萬元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3日給付至被告活石公司完畢,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謝翼陽及被告活石公司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完成讓售50萬股股份之變更登記及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手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更正系爭契約售讓股份誤載之問題,始導致被告謝翼陽及被告活石公司無法辦理股份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手續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原告109年1月至被告活石公司詢問股份變更事宜後,被告謝翼陽於同日及被告活石公司109年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更正系爭契約股份數始得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此有錄音譯文及士林天母00004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 司遲滯1年多後始告知原告上開應更正之情事,可認被告 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就遲未完成讓售股份變更登記及變更股東名簿等手續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月至被告活石公司詢問時已向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與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達成退還50萬元之新協議云云。然參諸109年1月間之錄音譯文,係訴外人何庭紹向被告謝翼陽表示:「然後,因為大家都不想要把事情弄…弄得很糟麻,對阿,我是覺得這樣子拉,就看…我覺得…看能…就是…就我們就… 後續就不用再做任何股權上面的變更了,我們就單純討論三十五萬,從你、從這間公司要怎麼返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並非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是難認 認定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被告謝翼陽曾表示那要怎麼還,我們要討論一下,然錄音譯文其後並無關於還款方式之討論結果,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確已達成退還50萬元之新協議。惟觀諸其後被告謝翼陽於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其實也是〝會計師〞辦的,他給我什麼文件,我就請你簽名,還需要身分證正反」等語(見7011號卷第51頁)後,原告於109 年8月28日向被告謝翼陽表示以:「我收到你的存證了, 你上次說是會計師幫公司辦的,可以跟我說是哪一個會計師嗎?我想把全部的程序問清楚,然後我們約在會計師那邊一次把所有文件簽好準備好,可以嗎?」、「唉、這是我最後一次催告你,請你在3天內跟你的會計師確認好本 件全部的過戶流程,需要什麼資料,我們就一次準備好,然後通知我時間跟會計師事務所的地點,我們一次把全部的過戶流程辦理完成,如果你還是不履行,就是你遲延」等語(見7011號卷第53頁、第65頁),而被告謝翼陽當日回覆以:「這是你想走的解約方式嗎?我們是有誠意的。我們可以等你有空討論」等語(見7011號第65頁),是被告謝翼陽既稱股份變更手續係委由會計師辦理,而原告後續限期催告被告謝翼陽亦表示同意備齊過戶文件至被告謝翼陽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份變更手續,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限期催告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履行,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仍不履行。又原告已於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分別於109 年9月3日及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國史管郵局 第00053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7011號卷第67至71頁、第73頁),堪認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謝翼陽、被告活石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及109年9月8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謝翼陽已於109年9月3 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謝翼陽返還5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 請求。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是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活石公司係於109年9月8日合法解 除,則被告活石公司斯時起受有50萬元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另被告謝翼陽負擔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被告活石公司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㈠部分請求:1、原告被告謝翼陽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活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