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富達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被 告 馬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公司有租用車輛之需求,由原告購入2020年出廠之TOYOTA Alphard車輛(車牌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出租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馬永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共36期(本院卷第15-23頁),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並在系爭租約 第八條第(四)項「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x50%」。於租賃期間中,系爭車輛有 怠速熄火後無法啟動而進廠檢修之情事,經更換電瓶後已無異狀,惟被告仍要求更換車輛。原告遂備妥同型車款且較新之車輛,均可提供合於使用受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惟被告仍以安全為由要求解除系爭租約,同時返還系爭車輛,並拒絕支付車輛折舊補償金。依被告返還車輛之日期,已有終止租約之意,依上開約定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日期,應為110年2月15日。依約計算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費用,明細如下:㈠租金24,500元:被告繳付至第10期租金即110年1月31日止,積欠15天租金,計24,500元(計算式:49000÷30x15=24500);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624,750元:總租期36期,已繳10期欠繳15天,剩餘租期25 期(月)又15天,折舊損失補償金為624,750元[計算式:(490 00x25+49000xl5/30)x50%=624750];㈢通行費:427元。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八)項約定,應負擔租賃期間發生之罰款 。上述費用共計649,677元。系爭契約雖為原告單方面預擬 ,惟被告公司資本額達8億元,顯非經濟弱勢,而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被告本應受其拘束。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經 原廠檢測確認是電瓶不良,業已更換新品排除故障,嗣車輛啟動測試均正常,故被告所稱之瑕疵事實上已不存在,原告已可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車輛供其使用,被告僅以心理因素主張車輛有瑕疵,顯無理由。另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均受該違約金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可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公司,租期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並於109年3月31日將車輛點交與被告。自被告始使用系爭車輛短短幾個月時間,自109年7月6日、9月2日、9月19日、10月1日 、12月12日陸續發生包含車輛無故熄火無法正常發動等之多次故障情形,有被告與原告職員間LINE對話記錄「陳先生您好,這禮拜有發生兩次左側滑門關閉不順暢、甚至無法作動的狀況,請問是否有需要回廠做檢測?感謝(109年7月6日 )」、「目前在等道路救援中謝謝、如今天進廠檢修無法完成修理,請問是否有替代車輛可用呢?、剛剛來接電有成功 啟動了,但是儀表資訊仍然顯示有異常,我先把車子開去維修廠檢查 謝謝 我是在熄火狀態按下開啟側滑門,然後再發動車子,接著瞬間側滑門就中止運作卡住,車子就此發動不了。這是剛才發生故障的情形讓您知道(109年9月2日)」 、「陳先生您好,剛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停等紅燈,又發生自己熄火然後就無法啟動的情況,我已先通知道路救援,週一時再進內湖保養廠檢修。因這台車已經多次突發性故障,從滑門到電瓶間題,讓我們很困擾,希望更換車輛,還請您協助一下,感謝(109年9月19日)」、「抱歉打擾,只是先跟您說一下,倒車顯影仍然是不正常的,不應該出現那個叉叉…然後應該要跟著方向盤轉動時連 動跟著轉向的黃色格線 不見了不急,只是覺得這車電路系統很不靠譜(109年10月1 日)」、「陳先生您好 現在車子又發生等紅燈時直接熄火無法啟動狀況,已叫道路救援等待中,只是…老闆真的非常非常生氣……(109年12月12日)」可參。原告稱車輛只有二次怠 速熄火後無法啟動,與連續四、五次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不符。按車輛搭載乘客,行車安全與否關係全車人員之生命,車輛性能安全至關重要。原告自承該車為當年車廠出廠之全新車輛,本應性能良好,然卻在交付與被告使用3個月後, 即陸續出現前揭故障情形,三次熄火故障地點,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台北市 復興北路地下道北上端出入口附近(近濱江街)等道路上, 加上側滑門無法開啟,縱車上人員想下車避難亦無法下車,系爭車輛停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令被告一再感受到人身安全嚴重受到威脅。若故障地點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或快速高架道路上,側滑門又無法正常開啟情形下,車內人員豈非處於生命安全高度危險中。被告在數次車輛不明熄火,已完全無法信賴該車款之安全性,且此狀況影響時間及工作甚大,縱原告願提供同型車輛替換,被告亦無法接受,故被告拒絕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條第9項之規定,原告以租賃小客車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契約為原告片面提出,被告對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置喙,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論係出租人終止契約或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 出租人即原告均得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惟系爭車輛既經原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被告即不再使用該車。原告即可將車輛再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原告並無損失。況車輛折舊本即屬於車輛使用時自然出現情形,原告在終止契約後仍向被告收取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之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契約第8條顯屬不公平條款,揆諸 前揭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租用車輛後,短短數月 即多次發生車輛熄火,側滑門無法正常開啟等故障情形,嚴重影響乘坐車輛之安全性,被告始不再繼續租用該車而終止契約,而原告依約請求62萬4,750元之違約補償金,衡諸被 告終止契約之緣由,顯屬偏高,請求法院審酌減少違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承租系爭車輛,被告馬永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代步車至同年月16日止(本院卷第35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本件各項費用? 1.被告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查,被告雖於110年1月14日以系爭車輛多次怠速息火等為理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35頁),但被告上述通知,並未表明任何的法條明文 依據,縱系爭契約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3-149頁)所顯示的故障情形,但不過僅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42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修繕的權利,不得由被告以上述通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第8條並未顯失公平:被告雖依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條第9項等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無效,但查,被告公司資本額達8億元(本院卷 第28頁),並非經濟弱勢,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內容的拘束,尚不得於被告任意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片面反悔而紊亂由契約條款所建立的交易秩序,故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3.就原告主張各項費用,審酌如下:⑴租金24,500元:被告繳付至第10期租金即110年1月31日止,積欠15天租金(依系爭 契約第8條㈣、㈢之約定,被告110年1月16日表示不租,應支 付至同年2月15日之15日租金),計24,500元(計算式:49,000÷30x15=24,500);⑵通行費:42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㈧之 約定)。⑶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74,930元:總租期36期,已繳10期欠繳15天,剩餘租期25期(月)又15天,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74,930元[計算式:(49,000x25+49,000xl5/30)x14%(1 09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本院認系爭契約第8條㈣約定按50%計算,屬約定違約金,因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為14%)=174,930],以上各項總計為199,857元(24,50 0+427+174,930=199,857)。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857元及自110年5月2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部 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雙方勝負 比例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