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岱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1號 原 告 葉岱駿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本票由形式觀察,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屬本院轄區,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告知原告訴外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有增資之需求,並邀請原告參與極盛公司之增資,因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應出資之金額、日期,及原告參與增資後可取得之權益等細節,僅含糊表示日後再具體向原告說明,原告雖未立即同意參與出資,惟被告見原告未同意參與出資,遂又提出空白本票,希望原告先在本票上簽名作為「原告有意願參與出資」之證明,以便被告與其他有可能參與增資之合作對象商議時,可提出該本票說服其他人一同參與增資,原告礙於被告係其雇主,遂勉為其難在被告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立姓名,以作為原告有意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雙方並約定日後如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增資細節,再由原告於本票上填載金額與到期日,以該本票代替實際之出資,是以原告於該張本票簽名時,並未於本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等其他內容,且雙方並明確約定應由被告確定增資方案後再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既欠缺要式性而尚未成為完整之本票,自屬無效票據甚明;詎被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討論任何增資之細節,原告更另行自他人處聽聞極盛公司已決定不進行增資,乃數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皆以系爭本票因原告未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本係無效之本票,原告於極盛公司取消增方案後,即直接撕毀該張本票,已無從返還,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又原告於107年7月遭極盛公司解雇後,另委託訴外人商瑞玲向被告詢問系爭本票之現狀,被告亦告以系爭本票未填載金與發票日,本屬無效票據,其早已忘記系爭本票去向,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知對甚明;而原告於110 年1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被告自行於該張無效本 票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變造有效本票之外觀,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本票債權可言,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另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予被告收執,係用以作為有意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極盛公司於103年7月30日迄今未變更其資資本額,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末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變造,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極盛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曾為極盛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原告曾主動向被告提議從國外引進某款遊戲之代理權,原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遊戲之代理權,被告遂在原告之遊說下投入金錢成本,並交由原告洽談代理乙事,但原告最終仍無法將遊戲引進,嗣原告仍想繼續為遊戲產業之進行,原告遂再向被告提議由極盛公司自行研發線上遊戲,或是被告能借錢予原告或是用極盛公司之名義幫原告貸款以利遊戲開發之進行,但因被告先前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但無任何成果,對於又要投入大筆金額或借予原告大筆資金以開發遊戲有所顧慮,最後原告提議由其簽立本票提供擔保,若原告能順利將遊戲開發出來,則能共享遊戲收益之分潤,反之,原告應將被告所投入之資金返還予被告,原告因而在107年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遊戲開發資金之擔保對用,在原告提供擔保之情況下,被告才願意信賴原告繼續投入資金開發遊戲,而為方便原告開發遊戲,被告在原告之要求下,於107年5月10日設立宇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由極盛公司之會計黃麗安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原告經營主導宇盛公司對各項業務以進行遊戲發之工作,詎原告不僅無法順利將遊戲開發出來,且突然在107年7月辭職,嗣後被告才得知原告已另外設立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的公司),將原告開發之部分成果帶到駿的公司繼續為遊戲之開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遊戲開發資金擔保之用,即原告若無法將遊戲開發成功,原告即應將被告所投入之資金返還被告,被告即可用系爭本票取償,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邀請其參與極盛公司增資,其才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有意願參與出資之證明,況原告違反雙方承諾之合作事宜,私自將開發成果帶離公司,自行成立新公司,使被告投入之成本血本無歸,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請其依約定返還被告所投入之資金或將遊戲研發成果交還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為行使權利,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系爭本票上不僅發票人姓名,包含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皆為原告所親自填寫,且由原告按捺指紋,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確實係由原告所填寫,顯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係由被告偽造或變造,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再票據為無因證,關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告之責任,準此,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無為有意願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有意願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出資證明,被告則稱係為擔保遊戲開發資金擔保之用,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原告有意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又證人商瑞玲結證稱,我認識兩造,之前我曾經是被告的極盛公司的員工,原告是我的同事,我現在已經離職了,但我跟原告仍是朋友,我當時在擔任公司的商務總監,原告負責產品開發,據我所知107年2月的時候極盛公司有要增資,但沒有增資成功,相關的增資事宜都是原告處理,(提示本票裁定卷),我有看過這張本票,當時原告只有簽名及蓋手印,日期及金額都沒有寫,後來由被告收走本票,本票是為了要取信增資的投資人,所以被告請原告寫壹張空白的本票,並且蓋手印,但因為增資的金額不確定,所以金額是空白的,當時我有在場,地點在板橋極盛公司的辦公室被告自己的房間,我跟原告都在裡面跟被告談這件事情,而需要原告蓋手印的時候,被告還請我到外面拿印泥,但是拿完印泥回去後,我沒有看清楚原告在本票的哪些地方蓋手印,因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我在等他下班,我在旁邊有看到他們簽本票的過程,我當時有聽到兩造對於這張本票的約定,是為了要取信可能的投資人,原告先做本票的簽名表示他也願意投資,用來取信可能的投資人,但是因他們沒有談好,不知道金額所以沒有填金額,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當時的意思是說等到投資的金額確定再由原告來填寫,後來票就由被告收走,增資沒有談成,107年5月前我還沒離開這家之前我有回去要兩次要本票,第一次要時,我講投資沒有完成,是否可退還本票,被告先說他不知道本票拿到哪裡去了,又跟我講本票沒有金額跟日期,本來就沒有發生效力,我拿回去做什麼,第二次我又再去要,第二次被告有點生氣,他說本票已經作廢了撕毀了,後來107年8月31日我們全公司就無預警的被解僱,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依證人商瑞玲上開證述,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簽名及蓋手印,日期及金額都沒有寫,然證人商瑞玲自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證詞本因有偏頗之虞而可信度較低,自難單憑其證詞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參證人黃麗安則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提示110司票642號卷第13頁),我看過這張本票,這是簽好之後的當天晚上被告拿給我看的,因之前被告有講說被告公司不想做遊戲,而原告一直說遊戲會賺錢,請被告繼續做下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才簽立本票,當時原告在極盛公司擔任遊戲部門的總經理,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保證票的事情,我大約有聽到,但當時我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沒有看到他們怎麼簽的,但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原告有同意簽發,票據上面的金額跟日期應該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把票拿給我看的時候票據就跟剛才提示給我看得票據一樣,沒有空白的欄位,原告表示簽發票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想要增資,需要拿票據去吸引其他投資人做投資,但極盛公司沒有要增資,極盛公司有公共工程跟遊戲,因遊戲都沒有賺錢,所以想要另外成立新的公司做遊戲,與公共工程的部分做切割,因當時我們不想做遊戲,原告說這個遊戲要繼續做下去一定會賺錢,為了不要拖累公共工程的部分,所以另外成立公司讓原告開發遊戲,並由原告以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被告有給原告開發遊戲的資金,都是從極盛公司的帳給付,給了將近1千多萬元,這張本票簽 發的意思為原告開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繼續支持原告開發遊戲,原告並沒有投入任何的資金,本票是擔保遊戲研發的成果,因原告一直說遊戲一定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是依證人黃麗安上開證述,極盛公司並沒有增資的 計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遊戲研發的成果,系爭本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原告自己寫的,衡酌證人黃麗安僅為原告同事,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虛偽證詞偏頗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復依一般公司增資實務,首先應確定要增資金額或發行新股的數量,如是內部增資,應確定各股東增資的金額或應認股數,如係外部增資,是洽特定人認股或發行新股向不特定人募資,惟依本件原告所陳,被告僅向原告提出極盛公司要增資的意向,但卻未談論原告需負擔增資之金額,原告即已同意參與極盛公司的增資並交付被告未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的本票作為願意出資的證明,對於公司增資金額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金額,原告之作為,明顯與公司增資實務不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另本院觀諸系爭本票上呈現筆色、筆跡粗細可知,原告個人簽名、住址、身份證字號、發票日、金額均係同一筆色且筆跡粗細相同,其中金額「捌佰萬元整」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相類,再其中「捌」之「口」與「店」之「口」、「路」之「口」;「萬」之「卝」與「葉」之「卝」筆順均相同;身分證字號之「2」與發票日之「2」筆順相同,依上開跡證,再輔以證人黃麗安上開證詞,及原告確於金額、日期欄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認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遭被告偽造、變造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合 計 8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CH 0000000 107年2月13日 8,0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