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輝華、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 告 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芝聖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就坐落 於原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82、83、84、85、86、87、95、96地號等8筆土地(現合併為82、82之1等2筆土地)開發案, 雙方約定3年完成本開發案興建施工銷售結案,被告則依原 告投資金額80%計算原告之投資報酬一次返還本金與投資報 酬,旋雙方於10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本 開發案12FA1戶不動產加一車位作為部分折抵計1,350萬9,000元,不足差額299萬1,000元由被告簽發差額保證票即付款 人為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供作履約擔保,而前開供部分折抵之不動產12FA1戶雖已於109年8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該房屋之修繕與點交,並給付前開計算差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1,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1,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10月10日 2,991,000元 110年5月4日 年息5% AG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