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誠拓設計有限公司、徐秀貞、帝瑞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馬肯南、蕭秀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9號 原 告 誠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帝瑞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肯南 被 告 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瑞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瑞琦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立室内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帝瑞琦公司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及地下1樓之Café Padrino室内裝修工程,工程施作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告帝瑞琦公司應於開工日前三日支付工程總價30%即96萬元、水電工程完成時支付30%即96萬元、油漆工程 完成時支付30%即96萬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帝瑞 琦公司應自接獲原告請款日起14日内支付餘款,如遲延給付,被告帝瑞琦公司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支付原告;被告帝瑞琦公司未依約定付款時,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每逾1日 ,被告帝瑞琦公司應給付5,000元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違 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5%(即16萬元)為限。詎上開工程於110年3月31日完工、110年4月4日驗收完成開幕對外營業, 原告並於110年4月18日開具室内裝修工程請款單交予被告帝瑞琦公司負責人馬肯南,列明尾款剩餘31萬元,兩造並於110年4月30日及110年5月7日相約於現場碰面核對請款明細 ,馬肯南於110年5月7日時即同意於110年5月10日付清尾款 ,惟並未如期依約支付,旋於110年5月14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片面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設計師林韋廷將延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遂再於110年7月1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4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帝瑞琦公司自收到存證信函3日内支付,惟被告帝瑞琦公司於翌日收受後迄 今仍未清償。另本件開始起算違約金之時點為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6日,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上限即16萬元,故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違約 金應為16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工程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固約定:經原告 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付款者,每逾期1日課以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就總價320萬元工程款 僅餘尾款31萬元未履行,且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亦請求被告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31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